【发布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穗中法[2017]24号【发布日期】2017.02.04【实施日期】2017.02.0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提升庭审实质化水平,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法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条 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工作,应当强化庭前准备,完善庭前会议程序,规范法庭调查程序,完善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出庭、质证规则,完善法庭辩论规则,完善宣判制度,提高庭审实质化水平,确保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第二条 案件承办法官经阅卷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回避、提出管辖异议等可能影响庭审顺利进行事由的,或控辩双方就案件定罪事实、法律适用等有重大争议的,或双方提交证据较多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开示,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梳理、明确案件争点。
第三条 经过庭前准备后,承办法官可以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制作庭审提纲,包括案件争点和庭审计划等入卷,开庭三日前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传阅案卷材料。
第四条 讯问被告人应在审判长主持、引导下进行。审判长可以通过讯问被告人确定具体争点,引导公诉人、辩护人就争点展开讯问,强化法官的中立裁判者地位。
控辩双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发问方可向法庭说明发问目的和理由,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依职权予以制止。
第五条 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
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举证、质证程序的有效衔接。对于庭前会议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或者综合举证、质证,对言词证据可以归纳证据的主要内容,对于没有争议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不再进行当庭开示。
根据案件争点,在审判长指导下实现证据出示顺序的灵活性和规范性,突出证据之间的联系和论证分析。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一般按一证一质的方式进行。对于证明同一问题的多项证据可以一并质证。对于重大争议的证据,可以开展多轮的质证、论辩。
第六条 申请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是控辩双方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控辩双方行使该项诉讼权利。
控辩双方提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申请,应当提供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联系方式,相关情况已附卷的除外。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相关人员的陈述意见对于案件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同时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通知书送达控辩双方。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签署《证人保证书》。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应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向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发问的应当为与案件事实、作证能力或取证合法性等与法庭查明案情有关的问题。向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发问不得掺杂个人意见和评论,不得曲解原意,不得威胁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不得损害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人格尊严。
法庭一般在证人、鉴定人退庭后组织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就证人、鉴定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内容发表质证意见。
第七条 对因作证面临人身安全等危险的证人,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等信息,或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对受到人身威胁的重点证人,协调公安机关建立证人人身安全保障机制。尝试远程视频作证,完善对不便到庭的证人远程视频作证的操作规程和技术保障。落实经费保障,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规范和细化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的补助标准。
第八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一般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出,最迟不应晚于宣判前提出,且应当向法庭说明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证据或线索。合议庭应决定是否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或者线索,合议庭可以驳回申请,不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合议庭决定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撤回提出的非法证据调查申请,但应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批准。批准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合议庭不再进行非法证据调查。申请撤回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得就同一证据的违法性再行申请排除。
第九条 依据案卷材料或辩方提供的证据和线索,能够证明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取得的合法性存在合理怀疑,或能够证明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取证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采纳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相关证据的,由公诉方承担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第十条 公诉方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排除刑讯逼供嫌疑。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中有关口供合法性的说明,不能单独作为排除非法取证怀疑的主要证据。
提供讯问笔录、原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等证据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公诉方应当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在场的其他人员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公诉人提请作证的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讯问人员或者公诉人提请作证的其他人员无故拒不出庭的,由公诉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证据收集程序和方式存在瑕疵,但经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排除取证程序的非法性。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第十二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非法取证行为违法情节严重、损害法益大、采纳该非法证据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影响的,合议庭应当予以排除。
合议庭认定非法证据应说明理由,非法证据不得在庭审中继续出示。
第十三条 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数额、金额、特定情节、被告人的主观状态等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应当重点予以查明,如有必要,应当要求控辩双方就其中的计算方法、认定依据予以详细说明。
第十四条 法庭辩论应围绕案件争点展开。辩论之前,法庭应当对争点予以归纳,并提醒控辩双方辩论应围绕争点展开。第一轮辩论未能就争点进行充分阐述的,法庭应当引导控辩双方作进一步的阐述。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
第十五条 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逐步提高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当庭宣判率。
第十六条 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的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对扰乱法庭秩序、危及法庭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推行院领导、庭领导亲自审理示范庭制度,推行专业化类型案件示范庭制度,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