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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

【发布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实施日期】20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结合深圳审判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条 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或股东对公司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的,应当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二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本规程第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或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被申请人为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以及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清算案件,由本院管辖。

第四条 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后,有关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本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有关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由公司注册地或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清算申请书。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东资格的证据;

(五)被申请人自愿解散或被强制解散的证据。被申请人自愿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决定书或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民事判决书;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解散后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申请人还应提交被申请人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或存在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证据。

第六条 立案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在收到强制清算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分别按照各自审判流程管理的规定,移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分案或直接将申请材料移送至相关审判庭,由相关审判庭进行实质审查。相关审判庭应当在收到强制清算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申请人。

第七条 审查强制清算申请可以采用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强制清算申请,也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

听证会由承办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听证: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员工代表;

(三)被申请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宣读申请书,陈述申请强制清算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针对强制清算申请发表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核实相关事实和证据,包括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权、被申请人是否解散、是否自行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有无拖延或损害债权人及股东利益以及被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合议庭应结合听证情况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依法进行全面审查。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一)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强制清算的,其主张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

(二)以股东身份申请强制清算的,其主张的股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

(三)被申请人对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解散,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可根据公司财产状况要求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垫付不高于5万元的清算费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垫付的清算费用由清算财产随时清偿,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垫付人承担。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又同时具有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但被申请人无财产支付清算费用或仅有少量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又不愿垫付清算费用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破产清算,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应于收到强制清算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听证期间和申请人补充、更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三十日期限。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通知被申请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关于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说明。

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参照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愿意参加清算且有利于清算工作的,可以指定其为清算组成员。

第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强制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十五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主要报刊上进行公告。清算组通知已知债权人后又发现新的债权人的,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新发现的债权人。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清算组组成及联系人、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送达公司之日起至强制清算程序终结之日,公司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人民法院、清算组和债权人的询问;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主要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应督促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十九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决定开展确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章 清算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清算组成员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清算组成员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亲自办理清算事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清算组成员或其工作人员离职后应当及时移交案卷,不得以原中介机构名义继续办理案件。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本院《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取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通知、公告债权人;

(四)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

(五)决定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六)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七)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八)清理债权、债务;

(九)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并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十)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活动;

(十一)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中介机构担任清算组的,清算组应根据个案情况组建工作团队,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将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清算组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计划和全面的工作制度,包括清算工作规程、清算组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持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指定清算组决定书、刻制印章函等法律文书到公安机关刻制清算组印章,清算组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清算组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并设置使用登记记录,清算组印章不得在所涉清算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指定清算组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清算组公章、强制清算案件承办法官的印鉴向人民法院许可的银行申请开立清算组账户。

公司的资金,清算组应当划入清算组账户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后的所有开支必须经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清算组账户列支,除与清算工作相关的小额日常支出外,其它支出应当报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对公司的接管工作,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公司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接管工作完成后由清算组和公司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并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告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接管的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

(一)公司占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四)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五)有关公司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六)公司的其它重要资料。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的,清算组应当要求公司的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与线索。公司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清算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接管过程中,清算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

(一)公司的资产状况;

(二)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

(三)公司的职工安置情况,包括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四)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

(五)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六)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七)有关公司的未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八)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调查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发现公司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隐匿、转移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处分、分配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清算组发现公司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的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聘用公司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与公司的有关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标准、以及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从清算费用中支付。

第三章 清算财产

第三十七条 强制清算案件受理时属于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后至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前公司取得的财产,为清算财产。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清算组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产,清算组应当追回。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占有的不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清算组申请取回。

第四章 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清算费用:

(一)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及衍生诉讼案件应由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公司财产的费用;

(三)清算组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清算组开展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

(二)公司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公司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清算组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公司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四条 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从清算财产中随时清偿。

第五章 债权申报和审核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清算组发出的债权申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性质、数额、形成原因等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未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六条 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清算组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更正;清算组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直接按本规程第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未到期的债权,应视为已到期,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依法予以清偿。

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至实际分配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九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条 公司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公司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公司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核定。

清算组应将债权审核结果及时通知相关债权人,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清算组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向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债权,清算组应当编制债权表报人民法院备案。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清算组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二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享有本规程规定的表决权,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对财产变价、分配等重大事项进行表决,表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能通过的,由清算组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收到申请取回公司占有的不属于公司财产的,应于十五日内审核完毕。清算组确认取回申请成立的,应当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报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清算组认为取回申请不成立的,应及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取回申请人。取回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审核。清算组不予重新审核,或者取回申请人对清算组重新审核的结果仍有异议的,取回申请人可以公司为被告向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收到申请行使抵销权、担保权和优先权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将该事项载入清算方案。

第六章 清算程序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接管公司后,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摇珠确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公司账册缺失无法审计的,清算组应对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进行说明。

清算组经调查、审计或者评估,并编制债权表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区分如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公司财产状况清晰,账册、重要文件齐全的,清算组应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并提交全体债权人表决,全体债权人同意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清偿方案;经协商无法形成债务清偿方案或者债务清偿方案未通过的,债权人、公司或者清算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二)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清算组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作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六条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本院指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五十七条 清算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接管情况;

(二)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

(三)公司职工工资、社保和安置情况;

(四)债权申报、审核情况;

(五)财产变价方案;

(六)财产分配方案;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五十八条 清算组在执行清算方案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变化,确有必要变更清算方案的,应就变更部分制定新的处理方案,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九条 处置公司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清算组通过拍卖方式处置公司财产时应由人民法院通过随机方式选定评估、拍卖中介机构。但深圳市内的不动产,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拍卖。

清算组应当参照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报人民法院备案。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保留价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第三次拍卖流拍的,清算组可以经债权人会议或者股东会同意后,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变卖或者协议转让。

第六十条 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清算组可以采用变卖或协议转让等其他方式对财产进行变价。公司没有对外负债的,可以由股东(大)会决议确定变价方式。

第六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未能表决通过的,由清算组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二条 清算财产一般应当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分配。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可以进行实物分配。公司没有对外负债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进行实物分配。

采用实物分配方式的,清算组应当对清算财产进行评估。

第六十三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上述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公司股东;在最后分配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公司财产分配额,清算组应当提存并予以公告。债权人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两年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清算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公司股东。

第六十五条 公司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公司股东;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成立的,人民法院应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和金额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债权人;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应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

第六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解散原因、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和组成人员;

(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情况;

(三)公司财产状况和财产清单;

(四)债权申报和审核情况;

(五)财产追收情况;

(六)财产变价和分配情况;

(七)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的情况;

(八)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出情况;

(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工商登记机关注销公司工商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 清算组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清算组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八条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清算组账户,将清算组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九条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接管的公司资料移交公司股东保存,同时将清算组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按档案管理办法保存备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清算组成员的管理和考核,参照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和《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和《关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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