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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5.07.20【实施日期】2015.07.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执业权利,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职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委托权。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通知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辩护人拒绝接受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拒绝为其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另行提出委托。

犯罪嫌疑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确有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的通知辩护情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由其确认委托关系。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

第四条 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情节恶劣”:

(一)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 索贿、多次受贿,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贿赂犯罪的;

(三) 涉嫌贿赂犯罪同时还涉嫌渎职犯罪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有重大社会影响”:

(一) 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一) 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事务的;

(二) 收受境外单位、人员贿赂,或者向境外单位、人员行贿的。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决定不予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具有相应证据:

(一)受贿人供认收受贿赂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人供认贿送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受贿人、行贿人供述的数额虽不足五十万元,但有其他证据材料显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还涉嫌其他贿赂犯罪事实的;

(四)受贿人、行贿人供述的数额虽不足五十万元,但已查明受贿人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收入来源尚待查证的;

(五)属于窝案、串案,同案人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予许可会见: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三)有转移赃款赃物行为的;

(四)犯罪嫌疑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存在重大矛盾,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侦查取证工作尚未完成的。

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侦查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再经许可,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因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一个月以内。

第十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予许可会见,但是存在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

(二)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清或者积极协助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赃物,且主要犯罪证据已经收集的。

第十一条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的其他贿赂犯罪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看守所或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必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原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后经侦查认定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依法需要经许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通知看守所或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许可会见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出现新的有碍侦查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作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许可的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同时通知看守所或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并提出书面申请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侦查部门办理。侦查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就是否许可会见提出明确的意见并答复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部门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许可会见的,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利。对看守所转递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寄给辩护律师的信件或辩护律师寄给犯罪嫌疑人的信件,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对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暂扣或者交看守所退回;不妨碍侦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给辩护律师或交看守所转递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拷贝电子案卷卷宗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阅卷专门场所,配备复印、扫描、刻录等设施,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不得对辩护律师阅卷时间、复制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范围作出不当限制。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为辩护律师设立网上阅卷平台、提供速拍仪、刻录电子卷宗光盘。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收集但未移送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已经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并在调取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告知辩护律师。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和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及时审查,不采信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权利。辩护律师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核查。对于经核查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权。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并及时安排时间听取。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交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对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无社会危害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载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应当主动约请辩护律师听取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辩称无罪的;

(二)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三)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人民检察院作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许可或者不予许可会见,撤销案件,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以及移送管辖等决定时,应当在通知犯罪嫌疑人监护人、近亲属的同时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或者告知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查询案件流程信息。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立案侦查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延长或者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向辩护律师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申诉或者控告权。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控告的辩护律师。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应当建立规范执法档案。对于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应当许可而不予许可、应当进行证据调取而不调取、应当回复而不回复或者逾期回复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未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记录在案并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对于依法不属于需要会见许可而作出应当经许可会见或者有碍情形消失后仍不及时许可会见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提出监督意见;侦查部门对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不许可会见理由,侦查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意见不统一的报检察长决定。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中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提出监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的,参照本意见依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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