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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公安厅【发文字号】粤环[2014]129号【发布日期】2014.12.29【实施日期】2015.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失效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废止《关于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各地级以上市公安局、顺德区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充分发挥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强化司法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配合,严惩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环境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依法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

(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平台,每半年定期召开有关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由相关部门提起召开,发挥联席会议的协调指导作用,通报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以及联合执法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联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对策和措施。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络员制度,分别指定一个部门和联络员负责查处涉嫌环境犯罪行为的查办、移送、起诉、判决等各环节的协调沟通,对案情复杂或重大案件进行讨论,对有关问题产生重大分歧的,可协商解决或分别提请上级部门确定。

(三)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办、移送、立案监督、起诉、判决等相关情况及时录入信息共享平台,并可通过平台查询案件办理情况,实现行政执法与司法信息互通共享。

二、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

(四)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强化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要严格依法行政,强化证据意识,采用现场检查(勘察)、调查询问、采样监测、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

(五)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除依法予以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外,对尚不构成犯罪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应予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积极做好案件调查、证据收集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环境保护系统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标准》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防止“以罚代刑”。

(六)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移送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依法应当做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或者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相关行政命令或者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决定抄送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

(七)对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违法行为人既不自觉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分工协作,及时立案侦查

(八)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环境保护部门在执法检查、依法实施排污设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遇到暴力阻挠或者对执法人员进行恐吓等情况,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需要环境保护部门配合取证、监测、评估污染损失等情况时,相关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应相互配合开展联合执法。

(九)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关于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联合办案制度的规定》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或联合办案,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对于重大环境污染等紧急情况、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责任人员身份不易确定、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可能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证据灭失。对于单位涉嫌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控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固定相关证据。

(十)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十一)公安机关接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报案、举报、控告等,经审查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应依法及时予以处理;依法应当追究环境违法行政责任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四、依法履职,强化法律监督

(十二)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及时批捕起诉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对于重特大和影响较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前介入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切实纠正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等问题,对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改进工作,提升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水平。

(十三)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十四)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对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背后有关部门的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依法严肃查处。

五、依法审判,严惩污染犯罪

(十五)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理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可以向有关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司法建议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作出司法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结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时,应及时将相关判决文书抄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十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选聘部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审理。对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类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询问。

(十七)人民法院应充分运用司法手段改善、减轻或者消除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危害状态,建立资源环境案件的恢复性司法机制。对资源环境案件中的民事诉讼部分,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责任,使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尽快消除。

六、领会《解释》,严格贯彻执行

(十八)《解释》内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关于“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的认定应包含以规避监管为目的,采取隐蔽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包括一次性或多次累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数量达到三吨以上的行为。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后的废物、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依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及其相关鉴别标准予以鉴别认定。

(十九)《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关于排放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判定方式: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污水,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并按照该监控位置的排放限值判定是否超标三倍以上,同时还应在废水总排口或者其他排入环境的位置采样以判定是否向环境排放第一类污染物;监测人员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第一类水污染物采样监测的,应根据生产排污特点及排水管网配置情况来设置采样点位,作为监控位置。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对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以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为准。监测数据认可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认可工作程序》实施。对于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排放限值的含重金属污染物,其中重金属排放限值不得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或相应环境质量标准(包括标准数值和测试方法)。

(二十一)《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重金属”不仅指铅、汞、镉、铬,还应包括《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中列明的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以及类金属砷。

(二十二)《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同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罚:“前列行为”包括第一条第五项中列举的所有行为,并不要求与前次行为一致,所涉物质可以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任意一类,并不要求与前次物质一致:“两年内”以第一次行政处罚生效日作为起算时间。

(二十三)对于2011年5月1日以后,2013年6月18日《解释》生效前的污染环境行为,除情节十分严重、性质非常恶劣的案件外,只有行为同时符合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才宜根据《解释》作刑事追究。如果该行为一直延续到《解释》生效后,则直接适用《解释》规定。

七、其他

(二十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环境污染案件,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引导公众树立环境保护法律意识,推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

(二十五)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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