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7.03【实施日期】2014.07.0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失效依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市场金融秩序,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深圳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经验,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借贷资金引发的纠纷,适用本裁判指引的规定。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因出借资金引发的纠纷,参照本裁判指引的规定。
二、当事人以借据等形式确认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及审理要素,借据可作为认定合同履行及结算方面的重要证据。
三、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共同出借人中,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又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从其约定。
六、下列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
(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利用民间“标会”、“社”等组织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
(三)以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借贷行为;
(四)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
(五)因赌博等非法行为形成的借贷关系,或明知借款人从事非法活动而出借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七、借款人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法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的,出借人若无过错,还可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不得超过四倍利率;双方均有过错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八、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内部向本单位职工借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该借贷行为有效。
九、民间借贷债务有保证人的,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十、出借人应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反驳提出借款已经偿还的,应就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断。
十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关键事实,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十二、当事人对借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要司法鉴定的,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
经依法释明,应当申请鉴定的一方不申请鉴定或拒不预交、交纳鉴定费用或当事人拒不提供笔迹印章比对样本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十三、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依据本裁判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审理和裁判。
(二)借款人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不能举证或举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款项支付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可按其他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出借人坚持不变更诉由的,依法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十四、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借款人对于款项支付提出异议的,审判人员不能仅凭借据即认定付款事实,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大小、现金支付原因、借款经过、当事人亲疏关系等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合理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出借人对现金支付借款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借款人否认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反驳证据的,可以采信出借人主张的事实,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出借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现金支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可责令出借人提交款项来源方面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出借人陈述的事实前后不一,提交的证据不能辅证款项已实际支付的,可以判决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十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借款人个人对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
(一)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的;
(二)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三)借款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出借人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四)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违法,且违法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五)借款的用途有悖公序良俗,违反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目的;
(六)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
十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但出借人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除外。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企业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所借款项全部或部分用于企业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承担责任的,由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十七、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认定,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除外。
(二)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的四倍利率,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三)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合同文义的通常理解,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合理确定利率。仍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十八、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超过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折算后总额不得超过四倍利率。
(二)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出借人可以按照借款期限内利率请求逾期利息,但超过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如果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出借人可以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十九、民间借贷当事人除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外,还约定出借人收取管理费、手续费、综合费等费用的,各类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总额折算不得超过四倍利率,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出借人借用他人名义变相收取四倍利率以上的费用,以规避利率限额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记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计算复利的,利息总额(前期利息、复利等)不得超过以前期本金为基数,按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二十一、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
二十二、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对出借人所负数笔借款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已到期的债务;数笔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清偿无担保的债务;均无担保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清偿。借贷双方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十三、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借款人主张超过部分抵扣本金或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四、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
二十五、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后,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洗钱等犯罪行为,或者当事人主张涉嫌犯罪,请求移送其他司法机关处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二)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案件没有必然联系或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本案继续审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三)公安、检察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当事人又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公安、检察机关寻求救济。
(四)公安、检察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本案审理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二十六、本裁判指引所称“借据”,是指当事人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由借款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包括借据(条)、收据(条)、欠据(条)等。
“四倍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十七、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二十八、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指引,本院《关于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指导意见》不再适用。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三十、本指引施行后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