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10]11号【发布日期】2009.12.28【实施日期】2009.12.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实现量刑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量刑程序,是指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建议,在人民法院组织或主持下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中就量刑裁判结果说明理由和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量刑程序应当坚持公开、公正、效率和慎重稳妥的原则。
提出量刑建议时,应遵循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案中情节优于案外情节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需要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的量刑提出意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一般不设置量刑程序。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可以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量刑意见的,应当在量刑建议书中加以说明。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明确刑种与刑期。刑期可以是一定的幅度,但幅度不宜过大。
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缓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明确提出。提出判处死刑的意见,应当详细说明理由。
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意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随同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三天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意见的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进行量刑辩论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可以将犯罪事实及其相关证据,量刑事实及其相关证据相应分开,分别进行调查和举证、质证。
将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分别进行调查和举证、质证的,量刑事实的调查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合议庭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查明或者已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不再重复讯问、发问和举证;
(二)公诉人就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讯问被告人,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就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四)合议庭认为必要时讯问被告人,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五)公诉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第十条 量刑辩论程序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
(二)被告人自行辩护;
(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发表辩护意见;
(四)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在庭审中出现新的情况,可能对被告人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或控辩一方提出中止量刑辩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中止量刑辩论或休庭。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及依据,同时充分阐述人民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的量刑程序。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