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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家事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指导原则

第一条 本规程所规定的家事案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二部分规定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第二条 试点法院应当积极推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发挥家事审判在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建设中的引领作用。

第三条 试点法院对家事案件当事人的保护要从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延伸到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要在诊断婚姻状况的基础上,注意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积极化解婚姻危机,正确处理保护婚姻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的关系。

第四条 试点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要重视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效果,不宜片面强调司法效率,要适当放宽婚姻家庭案件的审限限制,为彻底化解家庭纠纷和修复家庭成员心理创伤提供条件。

第五条 试点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要根据家事诉讼对法官职权干预的特殊需求,强化法官的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适当干预,注重发挥司法的治愈性及监护性职能。

第六条 试点法院应不断强化与公安、检察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加强与民政、妇联、教育、共青团、社区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完善联动机制,建立统一的社会工作网络和信息平台,拓宽妥善处理家事案件的方法和途径。

第七条 试点法院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处理好审判与维权的关系,既要提高家事案件的审判质量,真正发挥家事审判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功能,又要通过审判促进当事人树立自我维权的意识,增强案件处理的辐射功能和社会效果。

第二章 审判组织

第八条 家事案件原则上由试点法院家事审判庭或家事审判专门团队审理。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家事案件,可以由家事审判专门团队组成人员中的一名审判人员独任审理。

第九条 家事审判庭在试点法院或具备条件的基层法院派出法庭设立。

尚不具备设立家事审判庭条件的人民法庭,可以指定专门审判人员负责审理家事案件。

第十条 家事审判实行家事案件主审法官责任制。家事案件合议庭应由具有婚姻经历、熟悉婚姻家庭案件审判业务、掌握相应社会心理学知识并善于做群众工作的法官组成。

第十一条 家事审判合议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家事法官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邀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熟悉家事案件当事人心理特点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

第十二条 家事审判的司法辅助人员除了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外,还应当包括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心理测验员与心理辅导员等。

试点法院应当积极探索各类人员职能清单,通过引人社工、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家事审判司法辅助人员。

第十三条 家事审判合议庭应当及时总结家事审判经验,综合协调有关家事审判的行政事务。

第三章 家事调解

第十四条 试点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未经调解不能进行裁判。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等不适宜调解的案件除外。

第十五条 试点法院立案庭在收到家事纠纷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未提出诉前调解申请的,不影响调解工作的进行。

第十六条 除双方当事人申请外,试点法院不得对下列案件进行诉前调解:

(1)当事人情绪或心理受到严重困扰,无法正常发表意见,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启动有关诉讼程序的;

(2)涉及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3)其他不宜适用诉前调解的情形。

第十七条 诉前调解程序开始后,试点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委派人民法院的特邀家事调解组织与特邀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

设立专门诉前调解机构的试点法院,可以直接将案件移送家事调解委员会或交由专门的家事调解法官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试点法院委派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的期限为三十日。经当事人同意可予以适当延长。

诉前委派调解期限届满,有关调解组织根据调解情况制作《诉前委派调解情况复函》,连同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试点法院。

第十九条 经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试点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离婚案件诉前调解原则上不得调解离婚。

第二十条 诉前调解不成的,试点法院应当自收到调解组织送达的《诉前委派调解情况复函》及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依法立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家事案件已经立案进人诉讼程序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试点法院依职权,可以将案件委托调解或交由家事调解法官进行诉讼调解。除当事人同意外,诉后移付调解以一次为限。调解不成功的,家事案件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十二条 家事案件的调解可以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申请一并调解有关亲属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试点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亲属参与调解,一并解决有关纠纷。

第二十三条 参与家事调解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公民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开庭审理

第二十四条 试点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忠于事实和法律,廉洁公正司法,自觉接受监督。同时,应当提示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秉持良知,尊重事实,依法举证质证,诚信参与诉讼。

第二十五条 试点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家事纠纷诉讼指引》,告知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与义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向试点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法律援助、申请减免诉讼费用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试点法院审理家事少年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家事案件,可以公开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本人不能表达意思及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获得准许的情形外,涉及身份关系争议的家事案件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应当亲自到庭参加诉讼。

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的前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试点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对于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当事人、重要证人和鉴定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以声音或影像传输技术的形式,参加开庭审理及其他诉讼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倾听有关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未成年子女向试点法院表达意愿或者陈述事实时,试点法院可以通知有关机构指派社工、义工或其他适当人员在场陪同。陪同人员可以辅助未成年子女表达意愿。

必要时,试点法院可以单独询问、倾听未成年子女意见,并提供适宜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友善环境,确保其隐私及安全。

第二十九条 试点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如确实难以一并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的,试点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三十条 试点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三个月的冷静期。根据案件需要,冷静期可予适当延长,但不应当超过六个月。冷静期不计入审限。

第三十一条 试点法院审理家事案件,除不宜公开宣判的以外,应当公开宣判。

第五章 证据规则

第三十二条 试点法院审理家事案件,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外,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举证责任承担时,试点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试点法院发现可能存在婚姻不成立或者无效、可撤销及其他涉及身份关系争议的情形,应当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于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一方当事人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重要案件事实,当事人难于举证又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试点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线索,依职权向有关金融机构、医疗机构和村(居)委员会调查取证,或者通过走访群众查清案件事实。

对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和取得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自认的涉及身份关系确认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对自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相适应的证言,经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具体作证事项与儿童的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的,试点法院可以适当放宽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三十六条 申请取得抚养权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申请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及离婚析产的案件,试点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的有关状况。

试点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应承担的诉讼风险。对于故意隐匿财产的当事人,可依法对其少分或不分,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申报不实的当事人可予训诫,情形严重者,可记入社会征信系统或从业诚信记录。

第六章 判后跟踪、回访及帮抚

第三十八条 试点法院可以积极开展家事案件判后跟踪、回访及帮抚工作,增强家事审判的社会辐射功能。

第三十九条 试点法院可以与当地政府社工部门、民政部门和妇联组织建立长效协作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交流有关复杂、敏感家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共同开展判后跟踪、回访、帮抚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适用于家事审判试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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