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08【实施日期】2018.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陈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是废旧物资回收从业者,自2016年7月起,其多次在承租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村基围边大量堆放收购回来的节能灯玻璃碎片,并将节能灯玻璃碎片转卖。2017年1月,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杏坛分局现场起获节能灯玻璃碎片1767.98吨。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陈某某堆放的节能灯玻璃碎片属于危险废物。经核算,本次环境损害数额共计4788656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4562156元,应急处理费用3500元,事务性费用223000元。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支付了部分应急处理费用,予以从轻处罚。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判决: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等。
【典型意义】
对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贮存、处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弃危险废物。本案中,陈某某露天大量堆放属于危险废物的节能灯玻璃碎片,严重污染环境,已经构成犯罪且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应依法惩处。
二、郭某某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郭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等以图财为目的,从2015年4月开始伙同同案人揭某某(在逃)等人时分时合在湛江徐闻县辖区和雷州市辖区内连续盗伐沉香树,作案10多起,并将盗伐来的沉香木运回同案人家中进行加工。之后卖给茂名市电白县的“思光”,所得赃款除共同开支外,由参与人员平分。经鉴定,被盗的沉香树属于野生的瑞香科沉香属的白木香(别名土沉香),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价值人民币8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湛江市徐闻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邱某某、郑某某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综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分别判处三名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年十个月、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效打击了涉珍贵植物资源的犯罪活动,震慑了潜在的犯罪分子,也告诫社会公众,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要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引导群众尊重自然、保护自然,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三、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09年底,王某某代表悦新公司向经济社等租用弃耕土地128.958亩作为花卉种植基地。2010年10月,在未取得国土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王某某以悦新公司之名,改变土地用途,聘请他人对土地进行浇筑平底化水泥路面,并搭建砖墙铁皮屋顶的简易商铺用于出租。经鉴定,85.232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已严重破坏。案发后,悦新公司已对上述被破坏土地进行了复绿,并承担了大部分整改费用。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认了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广州市增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悦新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判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中量刑部分,判处悦新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为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国家建立了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悦新公司及王某某采用建筑材料固化涉案耕地,严重破坏种植条件,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该案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有效打击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又考虑了案件特殊情况,适当减轻处罚,鼓励犯罪主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的修复性司法功能。
四、南岭国家森林公园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南岭森林景区公司、东阳光公司在南岭国家森林公园进行森林生态旅游项目开发、经营及管理,自2010年10月开始,两公司与乳阳林业局共同在南岭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炸山修路,使大量森林植被被掩埋破坏。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和广东环境保护基金会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修路、恢复原状或支付生态修复费用,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及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经清远中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南岭森林景区公司立即停止炸山修路,已经硬化的道路只作为森林防火、资源管护、生态修复使用;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用于修复该自然保护区生态,并确定了修复时间、生态修复进展通报、修复工程监督等内容。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我省最大的自然保护区--南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问题,案件调解结案并在执行过程中创设了“执行托管人”,理顺了政府相关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权责,也发挥了行政机关在生态修复中的积极作用,有效发挥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指引功能。目前施工单位已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开展复绿工作,生态修复初见成效。
五、检察院诉陈某兴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广州市萝岗区某润滑油厂的投资人钟某某将部分场地出租给陈某兴、陈某根用作加工基础油的工场。2014年8月,该厂因环保设施未验收而被环保部门处以立即停产及罚款,但陈某兴、陈某根并未停产。2015年7月,公安机关会同环保部门前往现场调查,查获废液压油242桶、基础油5罐等。经鉴定,上述原料含废矿物油,属于危险废物。陈某兴、钟某某均以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经评估,广州市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恢复污染地块原状、处理现场危险废物以及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
【裁判结果】
广州中院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兴、陈某根、钟某某在限期内提交环境调查报告、修复方案、修复协议等材料,将污染地块修复到未受污染的环境水平,之后由第三方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逾期未修复的,由法院选定有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相关调查、修复、评估和处理污染现场废油的费用由陈某兴、陈某根、钟某某负担。污染现场的废液压油、基础油的处理按照生效刑事判决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对周边土壤造成严重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合理运用调解方法,促成公益诉讼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受污染的环境得到有效和及时的修复,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修复性司法的重要特点。
六、莫某诉某地产开发商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莫某某一家于2007年6月购买了某知名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套住房,入住后发现楼下架空层水泵房运转时产生的低频噪音严重影响生活,每晚只能睡2小时。莫某某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的噪声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显示涉案水泵房的噪声值已超过《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一级标准。莫某某起诉请求开发商迁离水泵房及相关设施,或换取同等规格、同等面积的住房,并支付测试费35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水泵房的噪声值已经超过国家标准,构成噪声污染,房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房产公司迁离涉案水泵房的水泵及相关设施,支付测试费3500元。房产公司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二审判决房产公司支付测试费3500元,驳回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莫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促成调解协议,进行噪声整改,完工后进行昼夜检测。
【典型意义】
因住宅楼的水泵房、电房等规划设计不合理、安装不规范或设施老化等产生的低频噪声问题,已成为困扰城镇居民生活的城市病。目前,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低频噪声没有明确的检测标准。本案的顺利解决是法院引进环境审判咨询专家参与案件审理的有益尝试,环境咨询专家就案件所涉专业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答疑解惑,澄清当事人对噪声问题的认识,化解其疑虑,促使矛盾有效解决,为环境侵权案件探索审判新模式积累了初步经验。
七、李某诉某农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自2007年开始向杨某某承包部分水库养殖鱼类。2014年,被告公司在水库上游开办的养猪场,与李某某承包的水库相距1至2公里。2015年,李某某发现水库有鱼群死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检测报告显示水样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及总磷严重超出国家标准中Ⅲ类水域标准限值,不适宜鱼类养殖,其后提起诉讼。李某起诉前未对死鱼作死因鉴定,起诉时死鱼已经全部腐烂,不具备作死因鉴定的条件。
【裁判结果】
阳江市阳东区法院认为,被告将养猪场的养殖废水通过沉淀处理后向下游水库排放,污染周边环境,其未能举证证明排污行为与李某水库鱼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被告对类似情形的案外人的赔偿情况,酌情认定李某某鱼死亡的价值为3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阳江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需承担初步的证明义务,即证明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综合参考李某养殖的鱼种、向媒体自述的损失数量以及被告对类似情形的案外人的赔偿情况,酌情判决被告向李某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制止了侵权行为,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八、混凝土公司诉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桥发公司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噪声及泥浆废水等污染物。番禺区政府认为桥发公司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所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便投入生产,其生产项目位于番禺区沙湾水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且设临时管道和排水泵向水源保护区排放废水,上述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决定责令桥发公司关闭商品混凝土生产项目。桥发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
【裁判结果】
广州中院一审判决驳回桥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桥发公司不服上诉。省法院二审认为番禺区政府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关闭该项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果并无不当,桥发公司有关撤销关闭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但是,桥发公司的两个厂区在划入水源保护区水域保护范围之前已经建成,其中东厂区有环保审批手续,而西厂区没有。如桥发公司认为其东厂区的生产许可系由于被划入水源保护区水域保护范围之后许可条件发生变化而撤回,导致其经济损失,桥发公司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补偿问题。
【典型意义】
本案的处理结果辨析了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中的行政许可撤回、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命令等行为的性质,既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法意图,支持番禺区政府责令关闭涉案混凝土生产项目的决定,保护沙湾河道饮用水的水源安全,又考量了信赖保护原则和行政补偿问题,兼顾了处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九、检察院诉农林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在办理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发现杨某某在未获得行政审批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占用租用地块,违规受纳、堆填淤泥和建筑废弃物,导致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该地块曾多次发生坡体滑塌,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从未对实施非法占用、毁坏该地块违法行为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查处。
2016年11月,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向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涉案林地进行监督管理;对涉案行为行政处罚;对非法占用、毁坏的林地限期恢复原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除林地安全隐患。其后,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发出答复书,但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农林局仍然没有依法全面履职,采取有效、实质的措施使被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造成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农林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农林局就上述违法情形依法全面履行职责。
【裁判结果】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判决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林地被非法占用、毁坏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之后双方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顺利审结为行政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审理方法、审判方式等方面提供了新的思路。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大力支持,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发挥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功能,进一步健全了生态环境法律保护机制,提升了生态环境法律保护效果。
十、申请强制执行违法排污按日连续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对领创公司进行环保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污染物浓度超标。该委员会于同年5月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但复查时,废水中污染物浓度仍旧超标。同年8月,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4月违法排污行为罚款4.5万元。同年11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5月5日至5月26日拒不改正的行为作出按日连续处罚,罚款金额人民币99万元。领创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领创公司逾期未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深圳市盐田区法院认为,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查明领创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按日连续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人居环境委员会催告,领创公司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人居环境委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
【典型意义】
违法排污应当依法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予以更严厉的惩治。本案中,领创公司因违法行为行政罚款原为4.5万元,但因其未依法改正,导致按日连续计罚的罚款数额上升到99万元,该公司为其违法排污行为付出了高昂的代价。本案警示违法排污者应考量违法成本,督促其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