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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发文字号】粤司规[2018]1号【发布日期】2018.03.23【实施日期】2018.05.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法通〔2017〕106号)等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市、县 (市、区 )三级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

本办法所称的被告人为自然人被告人。

第二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

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和通知法律帮助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做好委托辩护要求转达、通知辩护和通知法律帮助等方面的衔接工作,探索建立工作对接网上平台。统筹推进试点工作全面落实,通过联席会议、研讨会等方式定期会商通报实施情况,协调解决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保障试点工作有效开展。

第五条 探索建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信息化、无纸化办案流程,实现工作数据互联互通和及时传输。人民法院通过“法官通”“律师通”等工作平台,实现刑事审判流程公开,全面提升试点工作质效,保障辩护律师有效开展辩护工作。

为提高效率,及时有效保障刑事辩护、法律帮助工作,人民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之间的通知、告知等,形成正式书面文本后,可以借助信息化手段,通过电话、电传、手机短信、微信等便捷方式进行发送,事后及时补寄书面文本。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统筹调配当地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本地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必要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条 各地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应当为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供支持,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协助法律援助机构组建、充实刑事辩护律师库,完善刑事辩护律师库相关管理制度,制定办理刑事案件业务指引,定期对入库律师进行遴选、评价、考核,组织开展刑事辩护律师的专项培训工作,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对不合格、不称职的入库律师及时剔除出刑事辩护律师库。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接收同级人民法院送交的通知辩护或通知法律帮助材料,依法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或者直接指派刑事辩护律师库内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法律援助机构及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开展刑事辩护和法律帮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促进承办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人数、执业管理、年度考核等情况指派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综合社会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律师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

(二)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

(三)违反规定将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向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以及案件重要信息;

(五)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

(六)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

(七)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八)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九)拖延办理、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十)向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一)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

(十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再审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需要翻译的语种(含手语)、办案机关已聘请的翻译人员姓名、审判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等至少二名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一个案件中有多个被告人需要通知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需要通知辩护的被告人人数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法律文书。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的方式进行批量送交。

第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并决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未按前款规定的时间通知辩护或补充齐全通知辩护材料,导致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及时指派律师完成辩护工作,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指派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指派通知材料之日起二日内安排承办律师并回复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案件所处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执业机构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发出通知辩护公函前,应当核实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已自行委托辩护人。对部分被告人已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辩护公函的,应当一并告知已接受同案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名单及所属执业机构。

被告人具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一审人民法院一般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审人民法院在确定被告人是否上诉的同时,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不委托辩护人,二审人民法院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审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明确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通知辩护;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除明确要求法律援助律师辩护以外,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通知辩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只对决定再审的没有辩护人的原审被告人通知辩护;原审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明确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通知辩护。上述告知和被告人明确表示是否需要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意愿,均需记录在案并附卷。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被抗诉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 指派后出现被告人拒绝接受辩护的情形,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及法律援助机构反馈,人民法院对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辩护公函后,发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已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律师,并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将撤销通知辩护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承办律师发现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核实,并于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撤销通知辩护。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撤销通知辩护公函后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通知承办律师。

承办律师开庭时发现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辩护,法庭应当庭予以准许,并于庭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撤销通知辩护。

被告人当庭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情形,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准许并继续开庭。庭审后如果被告人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开庭审理,被委托的辩护人应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十七条 对于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就同一案件同一诉讼阶段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作出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的时间在先原则指派律师,并根据具体情况函告人民法院撤销通知辩护,或者告知申请人撤销法律援助申请。

同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未能及时发现通知辩护案件存在申请法律援助情形且均已作出指派的,人民法院发现后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指派时间在先原则进行处理;对于后作出指派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及接收通知辩护公函不是同一法律援助机构的,由该两个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协调处理,或报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落实各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政策,健全内部工作机制,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切实保障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庭审发问、质证、辩论等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或者当地的人民法院网,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

第二十条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辩护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可以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庭审活动中充分质证、辩护的权利,辩护律师应当遵循庭审的进度安排和效率节奏,不得故意拖延时间、重复表述或者发表与案件无关的意见。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指派的辩护律师,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在庭后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或阅卷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同时,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辩护意见摘要。人民法院应当将律师提交的完整的辩护意见及辩护意见摘要附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约定阅卷时间,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人民法院通过扫描或者拍照等方式将案卷材料转化为电子文档资料,替代原始案卷材料供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律师需要查阅原始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案卷材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制定的国家秘密案卷材料查阅、摘抄、复制相关规定,并签订保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复制依其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执业机构等情况。

应承办律师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将承办律师提交的完整的辩护意见作为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附件;辩护意见篇幅过长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节录的辩护意见或者承办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摘要作为附件。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依法及时送达受援被告人和承办律师。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对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不依法审判和侵害律师执业权利行为的投诉,在办公场所和人民法院网公开电话、地址,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资深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组织刑事辩护专项业务培训,开展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表彰活动,推荐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公开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

第二十九条 建立省、市、县(市、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确保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需要。

法律援助机构按照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补贴标准向律师及时足额支付办案补贴和值班补贴。

第三十条 探索实行由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

实行费用分担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分担标准等,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办案补贴标准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提起上诉的被告人在一审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受理的一审案件,对提起上诉的被告人,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三十四条 办理刑事案件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统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延长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期限的,本办法试行期限相应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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