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7.27【实施日期】2016.07.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更好地实现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充分发挥执行与破产制度各自功能,依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执行法院与破产管辖法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协作,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实现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效率最大化。
第二条 执行法院应充分履行财产查控职责,穷尽执行措施,对债务人资产与负债情况进行充分调查,保全债务人的账册及财务资料,并制作资产负债清单。
第三条 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初步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同时,防范申请执行人利用破产程序阻碍执行程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第四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或不足以清偿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的;
(二)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五条 债务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宜移送破产程序:
(一)企业法人资格已注销的;
(二)存在非法集资的;
(三)财务账册、企业资料下落不明的;
(四)需要进行职工安置而没有切实可行的安置方案的,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的除外;
(五)2007年6月1日前向世界银行组织借款未清偿完毕的;
(六)巨额资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的,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的除外;
(七)债权人借申请破产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
(八)存在其他破产程序无法解决的特殊社会问题的。
第六条 被执行人初具破产原因的,执行法院应依法启动执行移送破产程序,并与破产管辖法院做好对接工作。
同一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多个企业法人的,执行法院应分别启动执行移送破产工作。
第七条 执行法院启动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应当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释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既可以同意执行移送破产,也可以主动向被执行企业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
(二)当事人如不同意法院移送破产的,也不主动申请破产,对普通债权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三)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同意执行移送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制作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函。移送破产函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案号和执行依据;
(三)申请的事实;
(四)移送的理由。
第九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移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移送函;
(二)当事人签署的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申请书或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调查笔录;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材料;
(四)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中止执行裁定;
(五)执行程序中财产处置、债权受偿或财产分配情况;
(六)债权人、债务人的联系方式。
第十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后,执行法院应在移送之日起十日内,将下列材料向破产管辖法院提交:
(一)债务人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二)债务人涉执债务清单;
(三)已掌握的会计账簿等材料;
(四)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或掌握的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隐匿、转移财产等涉嫌逃废债务行为的线索或材料。
上述材料不完整的,破产管辖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但不影响破产受理审查进程。
第十一条 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管辖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需要查阅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司法协助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
执行过程中有关债务人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及法律文书,包括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查询材料、工商登记基本材料以及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查控系统调取的信息及反馈结果等,执行法院应根据管理人申请,协助查阅、复印。
第十二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应由执行法院将应提供的全部材料移送到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登记立案,再交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实质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受理。
第十三条 破产管辖法院立案部门对执行移送破产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证据材料齐全的,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移交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实质审查。
第十四条 破产管辖法院认为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证据材料不完整的,应及时通知执行法院补充,执行法院应在接到补充通知10日内一次性补充完毕。未能补充的,不予登记立案。
第十五条 破产管辖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在收到移送的执行案件相关材料后,应依照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
第十六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所涉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易损易耗物品等不宜保管的财物,必要时可予以变价并保存价款,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移交破产案件管理人。
同一被执行人在同一法院涉及不同案件执行的,执行法院决定将某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同时通知涉及该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 破产管辖法院对原执行程序中已经确认的案件有关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审理依据,不再另行听证或送达有关文书。
第十八条 破产管辖法院裁定受理的,应将受理裁定送达原执行法院,并函告其裁定中止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
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裁定及相关案件材料退回原执行法院,由其继续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
第十九条 破产管辖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各执行法院在收到受理函告后,应依照破产管辖法院的要求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执行法院和破产管辖法院属同一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否解除由该法院视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执行法院和破产管辖法院之间有上下级监督关系且破产管辖法院为上级法院的,破产管辖法院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后三十日内既未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也未向执行法院退回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的,执行法院可函请破产管辖法院的执行部门进行协调监督。
执行法院和破产管辖法院之间有上下级监督关系且破产管辖法院为下级法院的,破产管辖法院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后三十日内既未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也未向执行法院退回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的,执行法院可函请本院的破产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执行法院和破产管辖法院之间没有上下级监督关系的,破产管辖法院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后三十日内既未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也未向执行法院退回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的,执行法院可函请破产管辖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法院在收到执行法院函告后,如认为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在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破产管辖法院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如认为被执行人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责成破产管辖法院函告执行法院并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破产管辖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仍不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上级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径行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并指定管理人,同时指令破产管辖法院审理该案件。
第二十二条 破产管辖法院对执行程序中依法形成,且在破产财产变价时仍在有效期内的评估报告,可建议管理人将其作为确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依据,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破产管辖法院对执行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实施完毕的执行行为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对管理人就该执行行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出的撤销请求应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破产管辖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的,应当及时函告各执行法院。各执行法院收到函告后,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企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另有规定或与之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