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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执行监督工作实施问责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5.30【实施日期】2016.05.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加强执行监督工作,严肃执行纪律,改进执行作风,维护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结合广东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监督工作实行有错必纠、有责必问的原则,对辖区内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严重怠于执行上级法院执行监督意见和其他指令的行为予以问责。

第二条 执行监督问责的主要情形:

(一)在执行工作中拒不执行或严重拖延执行上级法院以电话、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形式下达的裁定、决定、命令、意见,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或者发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经上级法院两次书面催办,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告情况的;

(三)其他违背或怠于执行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及执行监督意见的。

第三条 执行监督问责的对象:

(一)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合议庭成员;

(二)其他影响或决定执行案件处理过程或结果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工作中发现辖区内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应予问责情形的,由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问责建议,内容包括案件执行和执行监督的基本情况,违反执行规定、执行纪律及本规定的主要情形、主要线索及有关证据材料,应予问责的依据和方式等,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后,连同案卷及相关材料层报本级法院院长或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启动问责程序。

监察部门在纪律审查、监察、审务督察或者司法巡察工作中发现辖区法院(包括本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执行办案纪律和作风要求的,也可以独立或者联合本级法院执行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或《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启动问责程序。

第五条 执行部门启动或者监察部门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当成立由参与本案执行或监督工作以外的其他执行局工作人员和监察人员组成的执行监督问责调查组。调查组人员数量一般为3人或5人。

调查组应当分工负责。执行人员负责对执行案件和违反执行工作有关规定问题进行调查;监察人员负责对违反执行纪律和作风要求问题进行调查。

调查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因案情复杂等需要延长的,报本院院长或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可延长一个月。

第六条 调查组可以采取个别谈话、调阅案卷及有关材料、询问有关知情人、举报投诉人或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听取被调查对象就调查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等方式进行。

对涉嫌构成违法违纪的,调查组应商请法院监察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纪律审查措施。

第七条 调查组人员与执行监督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与执行监督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报投诉人及其代理人、被调查对象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有关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报投诉人及其代理人、被调查对象也可以申请回避。调查组成员应否回避,由本级法院院长决定。

不主动回避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调查工作实行调查组负责制,对调查事项应当制作调查报告,集体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调查结论,提出问责调查处理建议。

第九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参与人情况;

(二)案件执行及监督情况;

(三)举报投诉的主要内容、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调查采取的措施和调查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情况;

(五)问责调查处理意见及依据。

调查结论作出后应当七日内告知被调查对象,允许其在十五日内提出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调查对象逾期未提出的,不影响调查处理;提出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调查组应当认真审查核实,有理有据的,应当对调查报告或调查结论进行修改、补充。

调查报告经层报院长或院党组会、院长办公会审批决定后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条 执行监督问责的主要方式:

(一)批评教育,包括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二)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去职务;

(三)纪律处分,包括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四)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批评教育应由执行部门或纪察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组织处理应由政工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纪律处分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影响的;

(三)其他依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案情应当予以从宽处理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欺骗、对抗调查处理的;

(二)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对执行监督案件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依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案情应当予以从重处理的。

第十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对涉基层法院需问责的事项指定由其辖区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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