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11【实施日期】2014.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执行程序解释》)等相关规定,规范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审查,保障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日前,省法院执行局在征求全省各中级法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召开审判长会议,对办理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立案受理的条件
会议认为,要加强上级法院对执行异议的立案监督,切实解决执行异议立案难的问题,保障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救济权利;同时也要防止有关当事人恶意异议,拖延执行,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损害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提出异议的主体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执行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2)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
(3)有具体的异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4)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5)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
2.因指定、委托等原因变更执行法院,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的,向变更后的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原执行法院已经受理的,移送变更后的执行法院审查。
3.异议申请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的,执行法院立案机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异议人。异议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在3日内补齐,立案审查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算。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未在指定期限内补齐异议申请材料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4.执行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告知异议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5.执行法院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异议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维持原裁定。
二、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
会议认为,要结合执行实践,明确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适用情形;对于排除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由异议人另寻其他救济途径。
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1)对不予立案执行、裁定不予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以结案通知等决定结案的行为不服的;
(2)对执行法院在执行监督中作出纠正原执行行为的裁定或其他行为不服的,但依据上级法院执行监督决定、通知等所作的执行监督行为除外;
(3)对执行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前关于债权人有无参与分配资格,或者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通知等执行行为不服的;
(4)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没有争议,但是否可供执行有异议的;
(5)对执行案件的债务是否已经履行、有无履行完毕、能否抵销或者其他执行标的数额有异议的;
(6)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中的执行实施行为不服的;
(7)对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裁定不服的;
(8)对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行为不服的;
(9)对执行法院未依法审查答复或者其他未依法采取有关执行行为不服的,但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督促程序的除外;
(10)依据参与分配诉讼裁判确立的分配原则,执行法院重新作出分配行为,对此不服的;
(11)对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执行措施不服的;
(12)其他依法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
7.经执行异议诉讼判决确认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以及在诉讼费等移送执行、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中等因缺乏相对方当事人,无法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案件,被执行人或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异议的,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办理。
8.下列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异议人异议的违法行为在立案审查期间已经纠正的,告知异议人纠正情况。
(2)异议人异议的违法行为已经立案审查处理,没有新的事实或理由又提出异议的,告知异议人就原审查处理结果提出申诉。
(3)执行法院裁定准许异议人撤回异议后,异议人再次提出相同异议请求,告知异议人不予立案受理。
(4)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告知异议人通过申诉途径解决。
(5)异议人对执行法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书面报告提出异议的,告知异议人由执行法院将有关异议材料转交中介机构复核答复。
(6)异议人对执行法院在监督、信访、申诉程序中作出的驳回申诉、维持原执行行为等审查行为提出异议的,告知异议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7)异议人对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在监督、督促、协调、请示、管理中所作的通知、决定、批复、裁定等提出异议的,告知异议人向上级法院申诉。
(8)对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告知异议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作出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
(9)对拘留罚款决定不服的,告知异议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1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督促程序的行为不服的,告知异议人向上一级法院依法申请督促执行。
(11)其他依法应当另寻救济的行为。
上述情形,异议人坚持提出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三、关于案件的审查机构
会议认为,要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异议、复议属于执行审查权,应当由执行裁决机构统一办理,解决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多个部门办理所带来职能重叠、资源浪费、影响效率、管理机制不顺、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
9.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统一由执行裁决机构负责审查。
10.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由审判人员独任或组成合议庭审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执行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11.执行行为异议或复议所涉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员或合议庭成员,不得参与执行行为异议或复议审查。
四、关于案件的审查方式
会议认为,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案件主要是审查执行行为合法性,因此审查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听证审查为辅。
12.执行行为异议一般采取书面审查,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听证审查。执行复议案件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但是当事人在复议审查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审查结果的,应当组织听证,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13.听证审查时,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涉及的当事人参加,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
14.异议审查结果与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享有与执行案件当事人相同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
15.经合法传唤后,异议人或申请复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或者参加听证但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按其撤回异议或复议申请处理。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听证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五、关于案件的审查期限
会议认为,要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期限,严格审限的扣除和延长制度。
16.执行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书后15日内作出裁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0日内作出裁定。
17.下列期间从审查期限中扣除:
(1)申请人补充异议、复议材料期间;
(2)执行法院向上一级法院移交案卷期间;
(3)听证准备期间;
(4)调查取证、委托评估、委托鉴定期间;
(5)公告送达文书期间;
(6)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或中止审查期间;
(7)请示上级法院期间;
(8)必需等待其他案件处理结果的期间;
(9)其他应当扣除的期间。
18.遇有特殊情形需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执行异议审查可以延长15日,执行复议审查可以延长30日。
六、关于案件的审查结果
会议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要紧紧围绕异议请求的事项和依据,严格依法审查。所作裁定应当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定事项具体明确。
19.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或申请复议人撤回申请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裁定准许。经裁定准许撤回复议申请后,同一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复议。
20.执行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作出执行裁定:
(1)执行行为合法,裁定驳回异议;
(2)执行行为不合法,裁定撤销或变更执行行为;
(3)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并驳回其他异议;
(4)审查期间执行行为纠正的,裁定终结审查。
以上(2)、(3)项确有必要重新作出执行行为的,直接一并裁定。
21.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22.对申请复议人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上一级法院不予审查,由申请复议人另行提起异议。
23.上一级法院对执行复议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作出执行裁定:
(1)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2)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但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的,纠正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异议裁定。
(3)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4)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在查清事实后撤销原裁定、作出相应的裁定;但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5)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事项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指令重新审查;但有关事实已经查清的,也可以直接作出相应裁定。
(6)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案外人异议的,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指令重新审查。
(7)依法应当先异议审查而直接告知申请复议的,裁定指令执行法院按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
裁定撤销、变更执行法院异议裁定的,确有必要时一并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撤销、变更或者维持作出裁定。
七、关于执行裁定书的送达
会议认为,要严格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24.执行异议裁定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异议涉及的执行当事人。执行复议裁定书应当送达执行复议案件的当事人。
25.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裁定书的送达,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有关规定。
八、关于执行的停止与担保
会议认为,要严格落实《执行程序解释》的规定,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是一般原则,停止执行仅仅作为例外。依法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相应风险,均由有关当事人自行承担。
26.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并书面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可以裁定准许中止执行;因未提供担保而继续执行导致回转不能的风险,由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自行承担。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27.因担保而中止执行或者继续执行不当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执行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