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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粤高法[2018]243号【发布日期】2018.10.14【实施日期】2018.10.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完善我省法院执行监督工作机制,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程序,保障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的执行监督,是指对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等各类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审查的执行救济制度,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执行监督和本院自行启动执行监督。

第二条 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应当适用案件执行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应当结合案件的进展及现状等实际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条 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坚持执行效率原则,维护执行行为基本稳定,防止不必要的执行反复。

第四条 执行监督案件纳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审判组织、办理流程、开庭听证、裁判文书等。

二、管辖

第五条 省法院对中级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不直接监督基层法院执行案件,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省法院立案监督的;

(二)案件重大、紧急,确有必要,经分管院长批准由省法院监督的。

第六条 中级法院监督本辖区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

第七条 各级法院可以对符合本指引规定条件的本院案件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第八条 监督事项涉及不同法院的执行案件,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管辖。

三、受理

第九条 执行监督案件由立案部门负责立案。

执行部门在处理执行申诉信访以及交办、转办函件过程中,可以提出执行监督的立案建议转立案部门立案。

第十条 申诉人申请执行监督,应当同时提交下列申诉材料:

(一)申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诉书或者执行监督申请书,载明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的法律文书及相应的证据清单和材料;

(四)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立案监督:

(一)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因不能归责于申诉人的事由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

(二)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复议裁定提出申诉的;

(三)认为2008年4月1日之前的执行行为错误提出申诉的;

(四)反映执行行为违法又无其他法定执行救济程序提出申诉的;

(五)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应当立案监督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监督:

(一)上级法院指令监督的;

(二)同级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

(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监督的。

第十三条 申诉人的申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监督,分别处理:

(一)申诉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且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告知其不具备申诉主体资格;

(二)可以依法提出执行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异议诉讼或者可以依照其他法定程序予以救济的,告知其另循法定途径解决;

(三)已经执行监督程序审查驳回申诉或者准许撤回申诉,就同一申诉事项向同一法院再次申诉的,告知其不予立案;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异议诉讼又无正当理由的,告知其不予立案;

(五)对执行依据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不服的,告知其循审判监督或者公证、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处理;

(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告知其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对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告知其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

(八)对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告知其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

(九)对拘留、罚款、限制出境等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告知其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

(十)对执行争议协调决定、案件请示及其复函以及法院内部的其他通知、决定、批复等函件不服的,告知其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

(十一)要求追究执行人员违法违纪责任的,告知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十二)其他不予立案的情形,依照执行申诉信访流程办理。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执行监督案件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诉人驳回申诉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诉人的申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申诉信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材料移交立案部门登记立案。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执行申诉信访部门依照一般执行申诉信访的流程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诉人未按本指引第十条规定提交申诉材料的,执行申诉信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在七日内补足。期限内未补足的,不移交立案部门登记立案。

四、审查

第十六条 立案部门立案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执行裁决部门。

第十七条 执行裁决部门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执行监督案件。

执行监督案件所涉的原案执行实施或者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

第十八条 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审查、调卷审查、听证审查等方式,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及询问当事人。

第十九条 原案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明确且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的,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第二十条 依据申诉材料难以作出结论时,应当调阅原案卷宗。调卷时优先调阅电子卷宗,调阅电子卷宗不能满足审查需要的,调阅纸质卷宗。

原案正在办理的,调阅纸质卷宗时可以向办理法院调阅原案相关材料复印件,复印件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办理法院公章。

第二十一条 原案遗漏重要事实或者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存在错误,且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争议较大的,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执行监督案件,可以采取听证审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原案当事人以外的人与执行监督审查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列为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在程序上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经合法传唤后,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申诉处理。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参加听证的,案件继续审查。

第二十四条 执行监督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申诉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暂缓执行,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对方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决定暂缓执行或者继续执行,应当书面通知执行法院。

上级法院认为原执行案件可能错误、将来难以执行回转,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法院维持执行现状。

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立案监督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案件。

五、结案

第二十五条 执行监督案件审查期间,申诉人申请撤回申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撤回申诉的,将执行和解材料交执行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诉人不服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裁定驳回申诉申请。

确有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且申诉请求能够成立、属上级法院监督的,裁定撤销执行异议裁定、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查异议;执行法院自行监督的,撤销并重新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重新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申诉请求纠正原案裁定或者其他执行行为,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作出执行监督结论:

(一)申诉请求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诉请求;

(二)属中级法院应当立案监督而未立案监督的,发函指令中级法院立案监督,同时书面通知申诉人;

(三)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诉请求不能成立的,纠正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裁定驳回申诉请求;

(四)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申诉请求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发函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改正,或者裁定撤销、变更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

(五)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在查清事实后撤销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作出相应裁定;但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为下级法院作出的,可以裁定撤销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查;

(六)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遗漏请求事项或者适用程序错误的,撤销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查;属于本院自行监督的,撤销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重新作出相应的裁定或者执行行为。

执行监督撤销或者变更执行异议或者复议裁定,执行异议或者复议裁定所维持的执行行为可以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变更执行异议或者复议裁定所维持的执行行为。

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复议裁定提出申诉而立案监督的,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第二十八条 执行监督审查期间,执行法院自行纠正执行错误的,执行监督案件作结案处理。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诉而立案监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诉事项超出原案执行裁定范围的,执行监督中不予审查。

第三十条 对本院自行监督所作的纠错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原案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救济的,当事人仍享有原案的执行救济权利;原案裁定为执行复议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依前款可以对执行监督裁定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应当在执行监督裁定中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变更、撤销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改变原执行监督意见的,应当根据本院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行监督裁定应当送达申诉人及相关当事人,并发送作出原案裁定的法院。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发出执行监督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诉人。

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存在不规范执行等问题的,应另行向下级法院发出执行监督函,指出存在的问题,督促下级法院予以整改完善。

上级法院指令监督的,下级法院应当根据指令函的要求书面报告执行监督结果。

依检察建议立案监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复。

其他有关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按照有关规定函告执行监督结果。

六、审限

第三十三条 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应当按照办案期限管理的规定报批,延长审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 以下期间可以扣除,不计入审查期限:

(一)公告期间;

(二)调查取证、委托评估、委托鉴定期间;

(三)请示上级法院期间;

(四)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或者中止审查期间;

(五)必须等待其他案件处理结果的期间;

(六)执行争议协调期间;

(七)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期间;

(八)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期间;

(九)其他应当扣除的期间。

七、附则

第三十五条 执行监督案件结案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归档。

第三十六条 下级法院不按上级法院的要求移送案卷、报告案情等,或者不执行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裁定、执行监督函等,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监督工作实施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问责。

第三十七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立案督促执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的说明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法院执行规范化,规范和完善执行监督案件受理范围和办理程序,贯彻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要求,省法院执行局经过调研起草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提请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就《指引》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突出执行的法律强制性,推进执行工作规范化、信息化,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执行工作总体思路。在执行规范化方面,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完善执行司法解释,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程序不断完善,执行异议、复议和异议诉讼等执行救济制度得以建立。一般情况下,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已经能够对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救济。执行监督程序作为一种非法定的执行救济手段,多年来在全国法院普遍使用。由于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执行监督案件的受理和办理方面长期存在执行监督范围过宽、立案标准不统一、办理程序不规范、审查结果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导致大量执行案件反复进入执行监督程序,且从监督结果上看,绝大部分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诉,浪费司法资源,影响执行效率。因此,极有必要对执行监督案件的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审查结果标准等作出统一规范,进一步规范执行监督工作。

2017年下半年,省法院执行局成立专题调研小组,开展执行监督案件调研,收集全省法院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起草了《指引》初稿。经执行局讨论修改后,又分别书面征求省内各中级法院执行局、省法院审管办、立案庭、民四庭、破执庭、审监一庭意见,多次讨论修改,并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指引》共七章三十八条,约5000字。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指引》所称的执行监督案件,仅指狭义的执行监督案件(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产生的执行监督案件),未包括督促执行案件(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产生的督促执行案件)。主要是考虑督促执行案件在立案条件、审查形式、审查结果标准上均不同于狭义的执行监督案件,因此未纳入《指引》范围,将来另行单独予以规范。

二、《指引》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逐级监督原则(第五条、第六条)。除本院可自行监督以外,原则上上级法院只监督下一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即中级法院监督所辖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省法院监督中级法院执行案件;除特殊情况外,省法院不直接监督基层法院执行案件。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是不鼓励当事人越级申请执行监督;第二是基层法院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主要由中级法院负责,省法院主要负责监督中级法院执行案件。

(二)明确了对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服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对执行依据不服,此类审查由民事审判庭负责。对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服的,所针对的对象并非执行行为,因此此类申诉应按照民事信访程序处理,如果认为应当启动监督程序的,应当按照民事再审程序办理,而不属执行监督程序处理的范围。

(三)明确了民事制裁措施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对于拘留、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不服是否应当予以执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和做法。有些个案对此予以执行监督,但更多的意见是倾向于不应执行监督。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发生在民事审判过程中的拘留、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当事人如果不服只能申请复议一次,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同理,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拘留、罚款措施,也应照此办理,不宜另外赋予当事人执行监督救济途径。特别是此类制裁措施一般是在实施完毕后当事人才提出申诉,即使再予监督也无法纠正。限制出境措施与此情况类似,司法解释已明确对限制出境不服的复议救济途径,没有必要再赋予执行监督的程序救济手段。

(四)明确了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形式(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过去的通常做法是,一般情况下均根据申诉人提供的申诉材料进行审查。但我们认为,仅凭申诉材料审查难以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特别是在纠正原裁定的情况下存在一定风险。因此,《指引》特别规定应当调卷审查的情形、组织听证的情形。

(五)创设了第三人条款(第二十二条)。考虑到在某些执行监督案件中(例如对司法拍卖的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过程、处理结果往往与原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为保证第三人的知情、参与和救济权,同时也为了能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指引》借鉴民事审判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创设性地规定了第三人条款。

(六)增设了执行担保制度(第二十四条)。考虑到执行监督实践中暂缓执行有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情况,为避免或减少因暂缓执行带来的风险,《指引》借鉴了执行实施和执行标的异议案件中的执行担保制度,规定了执行担保条款。

(七)明确了纠错裁定的救济途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过去的实践做法,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原执行裁定后,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再对执行监督裁定提出异议、复议或者异议诉讼等救济。我们认为,如果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了原裁定,是对当事人原已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新的调整,当事人对此不服的,仍享有法定的执行异议、复议及异议诉讼等救济权利。此外,原有对执行监督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实践中容易导致结案方式的随意性,使监督审查流于形式。因此,《指引》对此做了明确。

(八)整合既有相关规定,明确了办理流程。《指引》吸收借鉴已有的行之有效的各项有关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本省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执行监督办案实践中的经验总结、疑难问题收集、实际需要,明确了执行监督案件从立案、审查到结案归档的整个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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