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20.02.27【实施日期】2020.02.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查处,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促进诚信社会构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建立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联动机制。律师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妨碍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司法、执法办案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情形:
(一)当事人为近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
(二)当事人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三)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四)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
(五)案件证据不足,当事人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六)有证据显示当事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可能系伪造的;
(七)诉讼活动中有其他异常现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案件过程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商请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发现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民事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应当函告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民事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同时建议执行该案的人民法院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人民法院对多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裁判等存在相同或者类似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类案监督检察建议。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如果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尚在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过程中的,应当将情况函告正在审理或执行该案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如果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审结或终结执行的,应当将情况函告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属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对于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利用虚假仲裁裁决书、虚假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对正在执行过程中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书、虚假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查办。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将是否立案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机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函告或移送案件线索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庭审笔录、讯(询)问笔录、生效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对于虚假诉讼线索的排查、相关案件卷宗的调阅、复制以及调查核实工作等,应当互相提供便利,大力配合,依法做好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实现虚假诉讼信息共享,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预警和研判,有效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律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协调处理重大案件,并定期就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和查处情况等进行交流,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各成员单位指定职能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工作。
第十七条 在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本意见未尽事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及时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本意见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