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4【实施日期】2020.0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 准确理解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域外当事人提供公正解决商事争议机制--Z信托银行诉刘某、陈某担保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6日,借款人A公司、B公司以及刘某、陈某夫妇与香港Z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般融资授信》的主合同,授信额度为530万美元。刘某、陈某向Z信托银行出具无限额《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及《保证书》均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及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非专属性管辖。其后,香港Z信托商业银行四次向B公司发放融资款共计191.59万美元。此外,由于A公司的衍生性金融产品违约而提前结清,所产生的欠款为50.76万美元。纠纷发生后,香港Z信托银行基于刘某夫妇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深圳,将刘某、陈某诉至前海法院,要求该二人就融资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刘某夫妇及其代理人认为,他们两人是台湾地区居民,且该纠纷案件发生在香港,故以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向前海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律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管辖权为“非专属性管辖权”,且刘某、陈某唯一可供扣押的标的物在前海司法管辖范围内,因此前海法院对本案可以行使管辖权。另外,本案由中国委托公证人为当事人认证提供了便利,深圳与香港相邻,当事人出庭便利;前海具有专业的法律查明机构,前海法院集中管辖涉港商事案件,具有专业化的审判机制,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不构成“存在重大困难”,这也说明前海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相对比较方便,不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综上,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典型意义】
在本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中,不仅仅是单纯地从法律条款的字面理解“不方便法院原则”,更体现了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从利益与价值上作出的衡量与判断,体现了民事司法维护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其一,充分体现了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的基本精神。充分尊重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选择法院的正当权利,这不仅是体现了正确有力地行使国家司法主权,更重要的是,为民商事主体提供公正有效的争端解决途径,赢得各国或地区的民商事主体对我国司法的信任。其二,充分体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核心价值取向。本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实质性和合法性判断,充分考量了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即原告是否给被告及受诉法院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被告是否故意规避法律责任和义务。在此基础上,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有效维护了司法权威,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
案例二 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 促进构建自贸区诚信体系--C公司诉S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5月,被告S公司先后发行了A、B两期超短期融资券,原告C公司持有该两期债券共计3000万元。其后,S公司向C公司兑付A、B存续期内利息,但未在承诺债券到期日兑付本金。C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S公司偿付两期超短期融资券本息、违约金共计3000余万元,同时要求S公司承担C公司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3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S公司逾期兑付债券利息,且未返还两期融资债券的本金,属于严重违约,S公司应支付本金、违约金等费用,以及承担C公司支出合理律师费用30万元。承担律师费的理由: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对律师费没有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民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其次,本案涉及债券付息时间、违约金等计算,被告还就一系列专业问题提出异议,原告寻求法律专业服务具有合理性。再次,被告在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未在限期内提交证据,造成原告巨额资金被继续拖延占用、司法资源被浪费,属于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应该承担无过错方也就是原告的律师费用。最后,本案律师费用未超出相关规定的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前海法院审结的首例律师费转付案件。本案判令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败诉方的违法成本,有利于阻遏违法行为,减少虚假、恶意诉讼,也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在履行民事义务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和诚实协作的义务,促进自贸区诚信体系的构建。
案例三 准确界定基金合同与民间借贷 规范私募基金市场正常运行--刘某诉Y投资公司、H红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30日,刘某与Y投资公司签订《红木宝供应链金融购买协议书》,约定刘某参加“红木宝产品保本固定收益类私募基金计划”(投资于红木行业企业股权、债权投资、红木原料木、红木家具),期限为3个月,固定年化收益率为12%。H红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刘某向Y投资公司支付了投资款,但Y投资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刘某请求判令Y投资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Y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任何合法的私募基金都必须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备案登记,但涉案的“红木宝”产品无登记备案信息,不属于合法私募基金产品。而且,基金合同应当包括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运作方式等内容,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缺乏基金合同的要件内容,不能认定其为基金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故判决Y投资公司应按约定偿还本息,H红木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典型意义】
截至2016年12月,前海私募基金管理人数有2378家,占深圳总数的70%,前海私募产品有4926只,约占深圳总数的60%,前海私募基金的实缴规模已超过5700亿。本案名义上为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纠纷,但实际上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要经过依法备案,否则属不合法的私募行为,无法按照证券法进行调整,相关部门对此应予以清理和取缔,以引导自贸区私募基金市场规范、有序进行,为前海基金小镇建设营造良好氛围。另外,提醒投资者要增强风险投资意识,选择有规范运作的基金公司进行投资。
案例四 正确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效力 引导风险投资行业健康发展--余某诉Z公司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8日,余某与Z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约定:Z公司委托余某为其投资顾问,Z公司向余某提供VIP网上交易服务客户端软件及协议资产专用的账号和密码,账户初始资金为Z公司出资的300万元和余某保证金100万元;余某应每月将资产收益4.5万元支付到协议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由余某进行日常交易操作;双方还约定减仓和平仓的权利与义务。余某自2015年5月开始进行股票交易,2015年9月11日,余某通知Z公司已清仓并申请进行清算,但Z公司仅退回部分保证金。余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投资顾问协议》解除,并要求Z公司返还剩余投资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投资顾问协议》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股票账户实名制、禁止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余某未以本人实名进行股票操作,借Z公司提供的专用软件账号进行分仓操作,属于逃避证券监管行为,违反上述禁止性法律规定;Z公司未取得证券业务经营资质,其从事的平台交易业务属于未经批准而经营证券业务的非法经营证券活动,违反上述禁止性法律规定。《投资顾问协议》系无效合同,鉴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扣除已退保证金后,Z公司应当向余某退还账户剩余的保证金。
【典型意义】
2015年2月-2017年6月,前海法院受理股票场外配资纠纷案件49件,案件标的额达1.8亿元。本案为典型的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在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时,应依照合同法及证券法等相关规定。本案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同时根据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兼顾市场投资的公正、公平原则。本案重申了法律规则的严肃性,引导自贸区风险投资行业健康发展。律师
案例五 尊重保险行业商业交易习惯 促进保险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Z保险公司与鄢某互诉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4日,鄢某就职于Z保险公司并任业务销售经理,2016年6月15日离职。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保单续期佣金等问题引发纠纷。经劳动仲裁,裁决由Z保险公司支付鄢某个人保单续期佣金8750元,以及鄢某下属离职员工的孤儿保单续期佣金1340元。双方均不满仲裁结果后诉至前海法院,鄢某诉称公司还应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Z保险公司则诉称不应支付续期佣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鄢某并未举证证明其签署离职申请表是基于胁迫和重大误解,结合鄢某的社保参保记录等情况,认定鄢某是自行辞职,Z保险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鄢某工资由续年度服务奖金、续年度服务津贴等部分组成,公司应支付鄢某个人保单的续期佣金8750元;鄢某只提供了孤儿保单的险种,无法证实该保单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跟进了后续工作和收回了续期保费,故对鄢某关于支付孤儿保单续期佣金13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前海自贸区成立以来,商业保险机构集聚效应逐步显现。本案是自贸区保险公司的业务经理因离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点在于对孤儿保单续期佣金应否得到支持,而孤儿保单是指因为原营销人员离职而需要安排人员跟进服务的保单。本案判决既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又充分考虑了判决对自贸区国际保险行业发展运作的影响,遵守了保险行业的内部管理和交易习惯,最终双方服判息诉。通过本案判决,有利于促进自贸区保险行业内部管理的不断完善,引导保险公司对于跟进离职员工经手保单业务的规范运作。
案例六 租赁物登记于承租人名下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鼓励融资租赁新业态发展--B公司诉L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1日,作为出租人的B融资租赁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L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比亚迪e6汽车20台,车辆总价款(租赁本金)433万元,租赁期为36个月。另约定,汽车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但为便于承租人的经营使用,汽车可登记至承租人名下,购车发票亦应开给承租人,承租人任何时候都不能将前述登记事项和购车发票作为对抗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的依据。之后,L公司未向B公司按时支付租金。B诉至前海法院,请求判令L公司支付所有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等费用共计300余万元。L公司辩称,车辆实际登记在其名下,其约定也不能对抗车管所的登记,认为双方都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为了经营使用方便,双方约定可将汽车登记至承租人名下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足以改变合同性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有效成立。承租人L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费用。
【典型意义】
截至2016年12月,前海融资租赁企业超过2000家,占深圳总数的98%,融资租赁作为前海金融创新的重要产业发展迅猛。本案与传统融资租赁业务不同,是商事主体不断探索的金融创新方式。本判决充分尊重了商事交易规则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履约风险、租赁物清算等事项上,适用约定优先的指导原则,促进自贸区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案例七 P2P网贷平台承担还款责任 促进金融创新行业依法规范运作--朱某诉Y网通公司、J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朱某通过Y公司的P2P网络平台注册账户,通过网站披露的信息选择投资项目和借款人,并将出借款支付至Y公司指定的账户,由网站平台将出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投资借款届满后,借款人还本息付至网站平台,再由网站平台转至朱某的平台账户内,J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朱某通过该平台进行了19次网络借款,出借金额达95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已将借款本息返还到平台,但Y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能将款项归还至朱某账户。朱某诉至法院,要求Y公司偿还借款本息,J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借款人已将借款本息返还到网络平台,Y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Y公司未能及时将朱某应得借款本息及时返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朱某与J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朱某未能收回投资额和收益时,J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自贸区金融创新不断发展,各类投资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担保公司迅速扩容,新增网络贷款平台的数量激增,但由于行业监管不完善,平台运营问题频出。部分网贷平台非法集资并卷款“跑路”,严重影响了投资者的信心和行业声誉。本案从实际出发,判决平台直接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有别于传统P2P平台只提供媒介服务而无还款义务的现象,有利于规制网贷平台建立资金池等违法行为,促进自贸区P2P网贷平台的规范运作,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案例八 保护收购股权中居间商的合法权益 维护自贸区股权转让市场稳定有序运转--史某诉前海Y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1日,史某委托前海Y公司代为办理C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委托协议》,其中就转让股权前债权债务约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的债权债务由前海Y公司承担,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在股权变更之前C公司产生的所有负债由原股东承担。7月13日,C公司将其50%股权转让给史某,杨某、戴某共占50%,转让手续已经全部办完。之后,C公司承担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员工工资)10万多元。史某诉至法院,要求前海Y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债务,而前海Y公司认为其仅提供代办服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就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约定了由受托人和原股东承担两种方式。本案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前海Y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受托工作,对目标企业股权转让前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并不是受托人的过错,而是目标企业未如实告知股权受让人,故《股权转让委托协议》约定由前海Y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显失公平;另外,根据史某与C公司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综上,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在前海注册的企业越来越多,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也越来越频繁,而居间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其能为股权转让提供更加专业和高效的服务。本案委托方和受托方虽然就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约定了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但法院认为居间商已依法依约完成了受托工作,不存在过错的情形。通过本案判决,有效保护了居间商的合法权益,引导股权转让交易稳定、有序进行。另外,也提醒了收购方在进行股权收购时,对于目标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对外担保等情况予以充分评估,并要求出让方作出承诺和担保,以降低股权收购后公司的经营风险。
案例九 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保护公司外部交易的信赖利益--沈某、叶某诉H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21日,原告沈某、叶某与刘某、潘某签订一份《协定书》,约定:成立H公司,持牌人刘某、潘某是作为沈某、叶某的代办人,所有的资金与办理形式的实施程序、执行所有权归沈某、叶某所有。后H公司成立,登记股东为刘某、潘某。2015年1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刘某、潘某系H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告认为其与刘某、潘某有关公司权益的矛盾不可调和,H公司继续存在将严重侵害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故诉至前海法院,请求解散H公司。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是公司股东,原告作为H公司的隐名股东,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公司法保护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投资权益,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是股东权益,“股东权益”与“投资权益”不能等同,在涉及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问题上要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尊重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故原告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律师
【典型意义】
在纷繁复杂市场交易中,高效便捷的交易方式是商主体追求效益的必要条件,如果要求交易双方详尽调查对方的真实情况不符实际,让善意第三方承担过于严格的甄别责任,则必然增加其交易成本,降低其交易积极性。本案涉及公司外部的纠纷,本裁判充分体现了外部第三人对公司登记制度的信赖利益,保护基于这种信赖而发生的经济往来,促进自贸区商事交易的繁荣稳定。
案例十 依法规制民间借贷“阴阳利率”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L公司诉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6日,L公司(贷款人)与宋某(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了利率及相关费用;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贷款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7617元。由于宋某未按时还款,L公司诉至前海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贷款合同且宋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对于利率实际执行方式的问题,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混合了“等额本金”(每月归还的本金金额相同)与“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总金额相同)两种计算方法,造成实际执行利率逐月提高,最后一期月利率高达82.81%,导致利率畸高。合同约定的还款计算方式,规避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转型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也逐渐增多。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前海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1402件,其中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的纠纷214件,占民间借贷纠纷的15.2%。本案试图通过较为缜密的法律解释适用,对自贸区市场交易中不当的借贷行为进行规制,警示当事人应合规交易,力图引领示范。本案对民间借贷中普遍存在的“变换名目规避利率限制”现象完整地表明司法立场,认为就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只有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三种费用,“贷款手续费”、“调整还款日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等费用名目也应纳入以上范畴。另外,对于贷款人利用金融知识优势混合“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计算方式,形成具有欺瞒性“阴阳利率”,恶意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对其作出了否定性的司法评价,以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