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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发布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6.02【实施日期】2016.06.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全市法院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程序,统一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涉外商事审判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1]

一、涉外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本案应由外国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涉外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其异议申请受案法院不予审查。

但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首次开庭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受案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驳回起诉;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申请。

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应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

四、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告知境外当事人从境外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境外当事人从境外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境外企业、自然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单独作为原告起诉。

六、因“三来一补”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设立该“三来一补”企业的境外企业、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

七、境外企业、自然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被告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该境外企业、自然人作为本诉的共同原告(反诉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八、原告为境外自然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身份证明。外国自然人应当提供护照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也可以提供居民身份证、回乡证原件以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等可以证明其身份的文件,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形式。

未提供上述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提供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九、原告为境外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如下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并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1、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商业注册登记机构出具的证明该法人、其他组织存在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根据其商业注册登记地法律能够证明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合法存在的其他证明文件;

2、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合伙人或业主等同意提起诉讼的决议或者其他文件;

3、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合伙人指定授权代表的决议或者其他文件;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未提供上述证明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十、在香港、澳门地区成立的个人企业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个人企业、合伙组织列为案件当事人,同时列明其业主、合伙人。

十一、已经取得中国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地区居民不能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内地代理除司法部《关于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港澳居民可在内地人民法院代理的涉港澳民事案件范围的公告》(司法部136号公告)范围以外民事案件的诉讼。

十二、境外当事人作为被告的案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但是授权委托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补办。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视为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应缺席审判。

十三、“三来一补”企业的债务,应由其与开办外方共同承担。“三来一补”企业的中方作为被告的,如中方未参与投资经营,不承担“三来一补”企业的债务。

十四、“三来一补”企业的答辩期、上诉期、公告期等诉讼期限均按照中国内地企业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内地没有住所(地)的港澳台地区当事人的上诉期、答辩期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执行,均为三十日,公告期限为三个月。

十五、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进行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的(无论是否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应按照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有关中国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的签订情况,可以登录外交部官方网站www.fmprc.gov.cn查询,具体情况见附件一;

受送达人所在国未与我国缔结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的,但是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应按照《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有关《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可以登录www.hcch.net查询,具体情况见附件二;

受送达人所在国既未与我国缔结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也不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应按照《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若干问题通知》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

十六、当事人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应当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进行送达;当事人住所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应当根据《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进行送达;当事人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应当依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的规定进行送达。

十七、依据《海牙送达公约》途径送达司法文书,应报送的文书及要求如下:

1、填写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申报涉外送达审核函,写明案由、当事人中外文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国籍、中外文详细地址、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目录、概要、委托日期并加盖院章;

2、送达的司法文书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委托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须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

3、送达司法文书翻译件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翻译件正本须加盖翻译机构印章;

4、送达司法文书的语言按受送达国官方语言或按《海牙送达公约》要求;

5、如送达开庭传票,应合理预留开庭时间;开庭传票须注明受送达人的中外文地址;

6、送达到收费国家的文书应附有规定金额的外汇汇票或外汇现金;

7、制作以上文书一律使用A4纸;

8、报送的所有文书应装订成册。

十八、依据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途径送达的,报送的文书、要求与依据《海牙送达公约》途径送达报送的文书、要求相同。

十九、依据外交途径送达的,应报送的文书及要求如下:

1、填写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请求审核函,写明案由、当事人中外文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国籍、中外文详细地址、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目录、日期并加盖院章;

2、致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使、领馆(一般为大使馆)委托送达书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须写明案由、当事人中外文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国籍、中外文详细地址、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目录、日期并加盖院章;

3、致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当地法院送达委托书及翻译件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须写明案由、当事人中外文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国籍、中外文详细地址、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目录、日期并加盖院章;

4、需送达的司法文书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委托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须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

5、需送达的司法文书翻译件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翻译件正本加盖翻译机构印章;

6、送达回证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

7、如送达开庭传票,应合理预留开庭时间,开庭传票须注明受送达人的中外文地址;

8、制作以上文书一律使用A4纸;

9、报送的所有文书应装订成册。

二十、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向所在国居住(居留或暂住)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1、填写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申报涉外送达委托函(审核函),写明案由、当事人中外文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国籍、中外文详细地址、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目录、日期并加盖院章;

2、致使领馆的送达委托书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须写明案由、当事人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国籍、中外文详细地址、委托送达的文书名称、委托日期并加盖院章;

3、送达司法文书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

4、如送达开庭传票,应合理预留开庭时间;开庭传票须注明受送达人的中外文地址;

5、制作以上文书一律使用A4纸;

6、报送的所有文书应装订成册。

二十一、委托香港高等法院或澳门终审法院送达有关司法文书的,报送的司法文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1、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委托送达函,应写明案由、当事人中外文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国籍、中外文详细地址、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目录、委托日期并加盖院章;

2、需送达的司法文书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

3、如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应定在报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4个月后;开庭传票须注明受送达人的中外文地址;

4、制作以上文书一律使用A4纸;

5、报送的所有文书应装订成册。

二十二、委托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送达有关司法文书的,报送的司法文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1、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委托送达函,应按照要求格式写明案由、当事人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国籍、详细地址、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目录、委托日期并加盖院章(格式详见附件四);

2、《〈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附录)一式两份并加盖院章(格式详见附件五);

3、需送达的司法文书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

4、如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应定在报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七个月后;开庭传票须注明受送达人的地址;

5、制作以上文书一律使用A4纸;

6、报送的所有文书应装订成册。

二十三、涉外送达开庭时间的合理预留:向美国委托送达,开庭时间一般应安排在委托之日起6个月之后;向日本、韩国委托送达,开庭时间一般应安排在委托之日起9个月之后;向其他国家委托送达,原则上开庭时间应安排在委托之日起1年以后。

二十四、向《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送达司法文书,一般不需交纳费用,但美国、加拿大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以汇票的方式预付送达费用。

二十五、根据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的规定送达司法文书,一般不需要交纳费用,但新加坡除外,需根据送达情况交纳数额不等的费用,送达后以汇票的方式支付。

二十六、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其所在国为《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具体情况见附件三)。

邮寄送达司法文书时,应当将有关文书翻译成受送达国官方文字。

二十七、可以委托境外公司、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合资公司、独资公司,境外自然人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公司、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亲友、同事、关联案件诉讼代理人等有关人员转交送达司法文书。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应征得有关人员同意,并制作委托送达笔录。自委托之日起合理期限内未送达的,应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二十八、向住所地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由当事人委托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者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送达,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者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证明,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相关送达行为的,可以予以认可。

通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者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向香港或者澳门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不适用留置送达。

二十九、向“三来一补”企业及其开办方送达司法文书,如“三来一补”企业已经停业、歇业,但未办理清算手续的,可以向“三来一补”企业的负责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三来一补”企业的留守人员送达,相关人员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三十、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电子邮件、传真、录音电话等送达方式。

人民法院将司法文书发送至当事人选择的电子信箱或按当事人选择的传真号码发出传真,当事人回复的,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通过电话将司法文书的内容告知当事人并录音存证的,视为送达。

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司法文书的送达除外。

三十一、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1、受送达自然人户籍所在地、知悉的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地均无法送达的;

2、受送达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实际经营地址变更而未进行工商注册地址变更登记,人民法院不知晓实际经营地址的。

3、企业已倒闭,无人留守,但企业未被注销;

4、受送达人离开住所地,虽能电话联系上,但是受送达人躲避人民法院送达的;

5、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国没有签订司法协助协定,也没有参加《海牙送达公约》,受送达人所在国又拒绝我国外交送达的。

三十二、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般应适用法院地法,而不应适用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

三十三、当事人提供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需履行公证转递手续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并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

三十四、当事人提供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形成需履行相关公证转递手续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公证,并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

三十五、当事人提供的在台湾地区形成需履行相关公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台湾地区的公证部门公证,并由广东省公证协会按照《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出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以证明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与通过海峡交流基金会转寄至广东省公证协会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三十六、当事人提供的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是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于该证据仅以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而不予质证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发表质证意见。

三十七、域外判决已被人民法院承认的,当事人对该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用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的除外;域外判决没有被人民法院承认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三十八、虽然当事人提供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境外证人的证人证言,但境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不作为证据使用。

三十九、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是在开庭时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要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给予其新的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四十、在证据交换时,各方当事人已经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在庭审中经法官予以说明并记录在案,无需另行举证和质证。

四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上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四十二、人民法院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法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国籍、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关的全部事实。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国家存在多个法域,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选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定的,则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的法律。

四十三、对于被告缺席的涉外商事案件,原告请求变更法律选择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应指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其选择的域外法,期满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视为该域外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十四、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所选择适用的域外法律。人民法院应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其选择的域外法,期满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视为该域外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十五、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域外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域外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四十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查明域外法律,通过上述合理途径无法查明有关域外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域外法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十七、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对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有关人员,可以采取扣留其有效出境证件的措施限制出境:

1、在中国境内确有未了结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

2、是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3、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法定义务的可能;

4、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的。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87】公发16号《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审查办理,从严掌握。

四十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四十九、本裁判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五十、本裁判指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十一、本裁判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指引实施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附件一

2015年6月24日查询显示,截至2015年3月,与我国缔结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有以下36个: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保加利亚、泰国、匈牙利、摩洛哥、新加坡、突尼斯、阿根廷、韩国、阿联酋、科威特、巴西、阿尔及利亚、秘鲁、波黑、波兰、蒙古、罗马尼亚、俄罗斯、土耳其、乌克兰、古巴、白俄罗斯、哈萨克、埃及、希腊、塞浦路斯、吉尔吉斯、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越南、老挝、立陶宛、朝鲜。

附件二

2015年6月24日查询显示,截至2015年6月17日,《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和地区为68个:阿尔巴尼亚、阿根廷、亚美尼亚、澳大利亚、白俄罗斯、比利时、波黑、保加利亚、加拿大、中国(包括香港、澳门)、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丹麦、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印度、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韩国、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墨西哥、摩纳哥、黑山共和国、摩洛哥、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塞尔维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瑞士、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土耳其、乌克兰、英国、美国、委内瑞拉、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哈马、巴巴多斯、伯利兹、伯茨瓦纳、哥伦比亚、科威特、马拉维、巴基斯坦、摩尔多瓦、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圣马力诺、塞舌尔。

附件三

下列《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不反对[2]邮寄送达: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澳大利亚、白俄罗斯、比利时、波黑、加拿大、塞浦路斯、法国、冰岛、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摩洛哥、荷兰、葡萄牙、罗马尼亚、西班牙、瑞典、英国、美国、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哈马、巴巴多斯、伯利兹、博茨瓦纳、哥伦比亚、马拉维、巴基斯坦、摩尔多瓦、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塞舌尔、斯洛文尼亚(只同意挂号信的方式)。

下列《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反对[3]当事人邮寄送达司法文书:阿根廷、保加利亚、中国、克罗地亚、捷克、丹麦、埃及、爱沙尼亚、芬兰、德国、希腊、匈牙利、印度、韩国、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墨西哥、摩纳哥、瑞士、黑山、挪威、波兰、俄罗斯、塞尔维亚、斯洛伐克、斯里兰卡、马其顿、土耳其、乌克兰、委内瑞拉、科威特、圣马力诺。

上述统计内容是根据各国在参加《海牙送达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得出,不排除成员国在个案中对邮寄送达采取相反的态度。

附件四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台湾地区送达司法文书函

(201)粤03请台送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 号(案号)原告(上诉人等) 诉被告(被上诉人等) ××纠纷一案,需台湾地区协助送达有关司法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现随函送上本案《〈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附录部分及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各一式两份,请予审查,并请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

联络方式:邮政编码:518036;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彩田北路6003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件人:,电话:。

此致。

日期

附件五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

(附录)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案由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地址及

联络方式

 

需要送达之司法文书及件数

 

案件联络人

及联络方式

职务:

姓名:,联系电话:

备注

1、案件审理法院《请求台湾地区送达文书函》文号:

2、附受送达人身份信息

填写日期

 

[1] 本裁判指引仅针对审理阶段的涉外商事案件,不包括立案阶段。

[2] 此处“不反对”包括声明不反对或者未声明反对的情形。

[3] 此处“反对”包括声明反对、不承认、无义务协助、不同意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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