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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自贸区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6-2020)

【发布部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4【实施日期】2020.0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 依法认定平台“拍同款”功能构成侵权 引导短视频行业依法规范发展--T音乐公司、T娱乐公司诉W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6日,T音乐公司与授权人K公司签订《授权书及独家授权作品清单》,获得包括案涉歌曲在内的部分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7年7月1日,T音乐公司与T娱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获得授权的上述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许可给T娱乐公司使用。2017年9月,T音乐公司、T娱乐公司调查发现W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旗下的某短视频应用中向用户提供前述歌曲的播放服务,T音乐公司、T娱乐公司认为W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无论案涉歌曲通过何种渠道存在于w公司旗下的某短视频应用曲库中,其用户均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从曲库中获得录音制品,该传播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对T音乐公司和T娱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侵害。且W公司不能证明侵权制品系由网络用户上传,对案涉作品传播提供的技术服务不满足免责情形,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w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具体使用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W公司向T音乐公司、T娱乐公司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15000元。

[典型意义]

W公司旗下的某短视频应用是国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短视频平台,该平台提供了深受用户喜爱的“拍同款”功能。本案对“抖音”平台上“拍同款”功能的技术服务性质进行了深入分析,认定其提供的并非单纯的信息存储服务,而是包括对用户上传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保存、提取、协助其他用户编辑生成新视频等综合性服务,该服务行为构成侵权。本案对于短视频平台上类似功能的性质认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对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有威慑作用,有利于引导短视频行业依法规范发展。

案例二 香港地区专家陪审员参审知识产权案件 以专业化审判提升司法区际国际公信力

--A公司诉B、C、D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从韩国受让取得美术作品“贝肯熊”卡通形象的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B公司和C公司在被告D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店铺销售的钥匙链、童装商品中使用了原告美术作品“贝肯熊”卡通形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先后分别将B公司和D公司、C公司和D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C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销毁库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D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并提供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等信息。

[裁判结果]

前海法院先后公开开庭对以上两案进行审理。香港地区专家陪审员孙蕴(专长为知识产权)、苏永乐(中国动画学会副会长、亚太动漫协会理事)分别作为两案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理。庭审后,两位香港地区专家陪审员发挥其作为专家的专业优势,协助法官共同进行调解工作,最终顺利促成了两件案件的庭外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香港地区专家陪审员参审的涉及境外作品保护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件。香港地区陪审员参审知识产权案件系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背景下进一步加大港澳同胞参与内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创新举措,充分发挥香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具有的优势,提升内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区际公信力。同时,也让港澳地区专业人士成为内地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实践者和见证者,增强了内地司法对港澳人士的开放度和透明度,进一步密切内地与港澳司法交流合作,推动粤港澳地区融合发展。

案例三 实行最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保障自贸区创新驱动发展--T公司诉W等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T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178首录音制品的独占许可。2017年T公司与W公司签订《音乐授权合作协议》,非独家授权W公司在其音乐网站提供音乐服务,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到期后,W公司应立即停止传送授权曲目并删除在其服务器上相关授权作品。2018年3月31日17时23分,T公司以电子邮件告知W公司,因合同到期要求其立即下架所有涉案歌曲。当日23时44分,W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消息建议用户立刻购买相关歌曲。2018年4月1日W音乐网站仍提供涉案音乐制品的下载服务。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到期后,W公司的音乐网站继续提供下载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W音乐网站的运营公司L公司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实际是依附于Y公司已取得合法资质网站进行经营,因此Y公司与L公司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在授权合同到期,T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明确要求其将涉案录音制品下架的情况下,w公司不仅未及时按照约定采取相应措施,相反通知用户尽快下载,其与Y公司、L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三被告向T公司每首录音制品支付赔偿金额4500元,并支持了T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均为全国知名互联网企业,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后曾引发媒体广泛关注。本案中侵权平台、实际运营公司、有合法资质的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三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无法查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案适用了法定赔偿,并且,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w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从重判决赔偿金额,并支持了T公司合理律师费用、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精神。本案实行了最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障,对于营造保护创新驱动发展的营商环境具有示范性意义。

案例四 合理界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举证责任 引导自贸区企业提升管理和维权能力--A公司诉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刘某任A健康养生公司总经理,并签订了《员工商业机密保密承诺书》,承诺其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018年10月,刘某离职。A公司认为刘某带走了公司客户资料等涉密资料,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主张刘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万元。刘某辩称是正常的人才流动,其不持有A公司的商业秘密,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约定。A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刘某任职时在大会上的工作录音;客户信息和员工信息;薪酬制度试运行方案、VIP客户健康管理档案表、顾客满意度考评、VIP会员卡资费目录、美团套餐项目表等文件。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应具备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原告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以及被侵犯的事实。本案中,A公司未提交会议录音、客户信息和员工信息的具体内容,对此无法作出判断;VIP会员卡资费目录、美团套餐项目表是需向顾客公开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对于薪酬制度试运行方案,企业一般会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保密,具有商业价值,在A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方案已为公众知悉的情况下,该方案属商业秘密,但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合理表明该商业秘密被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前海法院判决的首件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商业秘密是极具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而员工离职是引发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主要原因。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存在原告胜诉率低的特点,主要是由于企业对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认知能力不足,以及企业缺乏完善有效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导致在诉讼中举证不力。通过本判决,进一步明晰了商业秘密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助于引导自贸区企业提升诉讼能力,促进企业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提升自贸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案例五 正确认定特许经营合同义务人违约责任 维护稳定公平的交易经营秩序--李某、刘某诉深圳W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深圳W公司签订《租住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刘某(李某妻子)经营的酒店成为W公司的品牌管理平台的加盟酒店之一,W公司按照品牌标准对原告的酒店进行规范管理咨询、营销推广和客源输送。在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按合同约定向W公司转账加盟费126000元,之后李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刘某经营的酒店进行装修改造。2017年11月13日,W公司员工告知李某由于管理平台项目暂停,后续处理事项需与当时签约的项目经理联系。由于项目暂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某与W公司协商解约事项,因装修费用的赔偿问题双方难以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加盟费,并进行了酒店装修改造,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但由于W公司的品牌管理平台项目暂停,致使双方签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W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对于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w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李某装修酒店、升级家具、设备、装修歇业等损失,根据李某提供的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对李某主张的上述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特许经营因其扩张快、低成本、低风险、高效率等优点,在我国获得了长足发展,涵盖酒店加盟、便利店、区域代理、服装销售、餐饮服务、汽车租赁、珠宝销售及销售等诸多行业和领域,对社会经济尤其是零售行业产生深远影响。本案是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法院通过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在产生纠纷时依法合理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对合同相对人要求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予以支持,能够有效地规范和引导合同各方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自贸区营造稳定公平的交易经营秩序。

案例六 依法惩戒不正当竞争行为 推动自贸区诚信体系建设--深圳P公司诉北京Z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圳P公司与北京Z公司同为M酒庄在中国的合作商,双方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2016年8月,M酒庄撤销了Z公司线上销售渠道的授权,同年9月授权P公司为线上渠道的独家经销商。2018年5月P公司发现Z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以及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多篇文章宣传称Z公司为M酒庄中国独家代理、中国唯一独家合作商,Z公司的高管也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相关消息。Z公司及其高管的行为导致P公司的合作方、消费者以及媒体对P公司是否具有M酒庄合法授权产生质疑,P公司认为Z公司的言论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虚假宣传,对Z公司的商业信誉及销售造成负面影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Z公司虽然在2014年9月得到M酒庄的独家授权,但根据授权书约定,授权方可随时终止授权合同。Z公司已知悉P公司在2016年9月得到M酒庄的授权成为某个系列产品的线上渠道进口商和独家代理商。在此情形下,Z公司仍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使用M酒庄中国独家总代理等宣传字眼,损害了P公司声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P公司删除不实宣传,并在官网和微信公众号连续十个工作日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声明,消除影响,赔偿P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经贸活动的增加,国外商品在中国市场往往采取独家经销代理或者多个经销商代理的形式,一旦出现多个经销商的情形,不可避免会出现竞争关系。在出现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如何避免不正当竞争纠纷,就需要各方秉持诚信、互助的原则处理各自的代理权限和边界。任何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销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夸大其辞、虚假宣传的做法,都有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依法查明了被告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判决要求其消除影响并作出相关说明,有力的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合理的支持了原告损失及部分维权费用,全面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的提升了自贸区的营商环境。

案例七 依法平等保护域内外当事人知识产权 增强域外当事人投资信心--重庆B公司诉M公司、C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Laytex是泰国天然乳胶枕和床垫知名品牌。原告重庆B公司经权利人授权作为该商标在中国市场的唯一合法使用和运营人。该公司在国内申请注册了第16995590号“laytex”商标。2015年5月1日重庆B公司向M公司颁发授权证书,指定其为广东省总代理。2015年5月12日M公司C分公司成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代理协议。2015年5月18日和2016年1月18日,M公司法定代表人K某在包装袋上申请了三个外观设计专利,均包含有laytex标识。原告重庆B公司以被告M公司生产销售的乳胶枕上使用了laytex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擅自使用自己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未经允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自己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虽然K某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有“layex”标识,且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原告重庆B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但是原告重庆B公司的商标使用在先,被告在与原告接触协商代理事项过程中接触到原告的商标,之后又以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装璜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的稳定性缺乏保障。其次,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而非该设计图案中的文字。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类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的枕头外包装的装璜图案、色彩、文字内容和布局与原告外包装高度相似,且其在标签上注明B(LAYTEX)天然乳胶枕,中国总代理字样,明显具有误导消费者混淆与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商品存在特定联系的意图,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设立分公司时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且在所销售的枕头上标注为中国总代理,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原告请求其不得使用“B”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法院也予以支持。故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B”作为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国家推进更高层面的全面对外开放,越来越多的境外知名品牌通过代理商等方式寻求在中国内地的发展。部分当事人在与境外品牌商或其代理商接触后,为了谋求经济利益,故意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以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字号或包装装潢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本案对上述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判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对于平等保护境内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打造公平公正透明的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八 依法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字号的行为 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北京K公司诉深圳K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K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3月20日,是某短视频平台的运营商,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等。深圳K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4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软件服务、软件开发等。北京K公司的字号在深圳K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北京K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深圳K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某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北京K公司于2015年6月注册成立,经过长期宣传和产品销售,其公司名的某字号已经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某字号与北京K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北京K公司经多年经营,其业务范围已经超越北京市,成为在全国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因此两者注册地址不同不影响存在竞争关系。而且两者的经营业务存在交叉重合,两者构成竞争关系。深圳K公司明知北京K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在先,并有一定知名度,却未进行合理避让,其注册与他人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以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公司的产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两公司具有特定关联关系,该注册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K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判决深圳K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字号,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赔偿北京K公司含维权合理开支经济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企业名称冲突的典型案例。竞争是否公平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原则,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体现保护公平竞争立法目的的原则之一为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之前合法的权利。如果在后权利系建立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基础上,即使其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其实质上也已丧失了权利的正当性,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字号虽然已经行政机关批准,但不当然代表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被告将他人字号注册为自己字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会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对其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应当予以禁止。

案例九 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权行为 推动形成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M公司诉深圳L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M公司是某两个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耳机,且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被告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17年2月,海关通知M公司其查获深圳L公司出口的一批耳机涉嫌侵犯M公司相关知识产权。后,M公司向海关提交《海关扣留申请书》,申请扣押L公司涉嫌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耳机,海关依法进行了扣押并认定L公司侵权,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M公司以L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L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案涉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经比对,L公司出口商品的外包装突出使用的某标识,与原告M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L公司出口商品与M公司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耳机,构成“商品相同”。故案涉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L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案涉商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构成对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判决L公司停止侵权,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6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L公司在海关查扣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海关查扣措施无异议,并放弃陈述及申辩的权利,海关依法查明相关侵权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审理过程中,L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庭确认海关查明的侵权事实及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侵权认定。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个部门,加强跨部门办案协作,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查办工作衔接机制,有利于推动形成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

案例十 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诉前禁令措施 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及时性和便利性--申请人T音乐公司、T公司与被申请人W公司、W音乐公司、杭州D公司等诉前行为保全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T音乐公司、T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裁定被申请人W公司、W音乐公司、杭州D公司立即停止通过W音乐网站、音乐PC端、手机客户端、IPAD客户端传播T音乐公司、T公司被授权的9首歌曲。申请人就其申请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其权利以及其正遭受侵权损害等证据,并已提供有效担保。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诉前行为保全的目的是及时、快捷、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9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被申请人正在通过网络音乐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基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上述侵权行为如不及时禁止,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故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

诉前行为保全,亦称为诉前禁令,其特点是在起诉前及时、快捷、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往往被认为是保护知识产权最有力的救济手段。本案诉前行为保全审查过程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基础;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责令停止侵权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基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以及网络音乐平台的经营特征,如不立即采取诉前禁令,将会快速危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被申请人不当利用他人权利获得的竞争优势进一步增长,从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依法应予禁止。本案积极运用临时措施制度,提高了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充分体现了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效果,切实增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获得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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