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2.12【实施日期】2020.02.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制裁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制假售假等侵犯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特制定以下指引。
一、当事人因疫情防控被依法隔离,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二、当事人以疫情为由主张存在无法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或调取证据、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将相应的期间予以顺延。
三、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广州微法院、12368服务热线等智能平台进行网上立案、提交材料,积极采取网上办公、非接触办案等方式开展工作。对于具备在线审理条件的,应引导当事人进行互联网视频庭审。
四、开通疫情防控期间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的绿色通道,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执行,及时受理、审理、执行此类案件。
五、经营者生产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口罩、酒精、消毒液等防疫用品或销售明知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使用性能的防疫用品,或实施虚构、编造、夸大用品的卫生防疫性能、用途、功效等行为,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构成欺诈的,予以支持。
六、对于口罩、酒精、消毒液等防疫用品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但因受政府调配而迟延发货或者无法发货的,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七、因受疫情影响,导致消费者事先预定的旅游、餐饮、娱乐等消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1.因疫情发生以及防控疫情应急措施等原因,导致消费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按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消费者与经营者可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的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2.消费合同解除的,就消费者、经营者产生的损失,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分担。经营者如因履行合同需要已经支付部分费用的,应当提供已支付实际费用的证据,人民法院应综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对于其他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经营者应当将消费者预先支付的费用退还给消费者。
八、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将案件线索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九、全市两级法院在疫情防治期间,要结合审判工作,加强法治宣传,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为疫情防治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同时需加强对与疫情防治有关的审判工作的调研。相关情况、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市中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