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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9【实施日期】20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 准确理解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域外当事人提供公正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Z信托银行诉刘某、陈某担保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6日,借款人A公司、B公司以及刘某、陈某夫妇与香港Z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般融资授信》的主合同,授信额度为530万美元。刘某、陈某向Z信托银行出具无限额《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及《保证书》均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及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非专属性管辖。其后,香港Z信托商业银行四次向B公司发放融资款共计191.59万美元。此外,由于A公司的衍生性金融产品违约而提前结清,所产生的欠款为50.76万美元。纠纷发生后,香港Z信托银行基于刘某夫妇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深圳,将刘某、陈某诉至前海法院,要求该二人就融资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刘某夫妇及其代理人认为,他们两人是台湾地区居民,且该纠纷案件发生在香港,故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向前海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管辖权为“非专属性管辖权”,且刘某、陈某唯一可供扣押的标的物在前海司法管辖范围内,因此前海法院对本案可以行使管辖权。另外,本案由中国委托公证人为当事人认证提供了便利,深圳与香港相邻,当事人出庭便利;前海具有专业的法律查明机构,前海法院集中管辖涉港商事案件,具有专业化的审判机制,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不构成“存在重大困难”,这也说明前海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相对比较方便,不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综上,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典型意义]

在本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中,不仅仅是单纯地从法律条款的字面理解“不方便法院原则”,更体现了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从利益与价值上作出的衡量与判断,体现了民事司法维护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其一,充分体现了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的基本精神。充分尊重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选择法院的正当权利,这不仅体现了正确有力地行使国家司法主权,更重要的是,为民商事主体提供公正有效的争端解决途径,赢得各国或地区的民商事主体对我国司法的信任。其二,充分体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核心价值取向。本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实质性和合法性判断,充分考量了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即原告是否给被告及受诉法院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被告是否故意规避法律责任和义务。在此基础上,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有效维护了司法权威,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

案例二 严厉惩处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行为构建诚信有序的国际民事诉讼体系--M公司诉温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基本案情]

温某系M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M公司在召开股东代表大会选取了新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后,温某拒不返还该公司公章、公司证照和财务资料,M公司向前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公司证照。在第一次庭审以及另行组织的法庭调查中,温某均陈述M公司的行政公章由人事部的谭某保管。对于M公司主张的温某曾在公安机关出示过M公司的行政公章并做询问笔录的行为,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知情,且无法联系到温某核实情况。在第二次庭审时,法院向温某送达法院前往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留样的M公司行政公章样板后,温某才当庭确认询问笔录和留样公章样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当事人在接受法院询问前签署的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主观上应诚实和善意,遵守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陈述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履行陈述真实义务,不得误导、欺骗法庭,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温某不诚信行为,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严重妨害和拖延了诉讼正常进行,造成司法资源无端浪费,损害司法权威。针对温某在庭审中多次恶意虚假陈述、蔑视法庭的行为,法院依法对温某处以顶格10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前海法院成立以来,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虚假陈述行为开出的第一张严厉“罚单”。本案深入论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真实陈述义务,以及如何正确履行真实陈述义务,阐述依法惩罚虚假陈述行为的法理价值,并对虚假陈述行为予以严厉惩罚,有效维护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为法院处罚此类不诚信行为提供裁判思路。本案有助于引导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诚信、理性诉讼,推动构建民事诉讼及自贸区诚信体系,营造诚信、开放、包容的国际化营商环境。

案例三 港籍调解员适用香港法调解涉港商事案件增强港籍及外籍商人投资前海的法治信心--D银行诉L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L公司向D银行提起融资租赁设备的交易申请,双方签订《租赁协议》,银行向指定的设备供应商购买三台FANUC注塑机,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适用香港法律。D银行履行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L公司支付了租赁协议项下前期租金,但后期未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在前海法院港籍调解员主持下,当事人适用香港法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涉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跨境担保、调解协议中的人民币跨境支付是否违反我国金融安全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当事人在港籍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商事合同当事人对一方违约后自行协商处理的和解约定,属于涉外商事合同契约自由的范畴,调解协议不违反我国内地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我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据国家统计局深圳调查队的调查,约76.5%的受访企业表示愿意与在前海注册的港资企业签订适用香港法律的合同。本案为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前海法院首例适用香港法审结的涉港案件,通过引入港籍调解员参与调解,发挥港籍调解员的优势,取得双方当事人信任,最终调解结案。本案宣示了前海自贸区对跨境融资租赁纠纷可以适用香港法或域外法进行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域外法的自由,有助于营造自贸区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提升港籍、外籍商人在自贸区投资的法治信心。本案被媒体评价为“前海法治一小步,推进企业信心一大步”。

案例四 运用涉港案件中立第三方评估机制 引导当事人选择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庄某诉文某寿、文某光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庄某与文某泰(香港)系多年生意合作伙伴,2008年,文某泰向谢某借款100万元,庄某为其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文某泰未还款,庄某向谢某履行了保证责任,还款本息共计150万元。文某泰于2014年7月去世。由于债务未得到清偿,庄某以文某泰之子文某寿、文某光,以及文某泰之妻文麦某,文某泰之女文某凤、文某顺为被告起诉至前海法院,要求多名被告向庄某支付欠款15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遗产继承、借贷等法律规定,为更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案所涉香港法律,增强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预测性,决定本案适用涉港中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前海法院委托香港资深法律专家作为中立第三方,专家根据相关案件材料,对本案适用的香港法律及可能判决结果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认为,本案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文某寿、文某光等不可直接作为被追偿对象。法院对评估报告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该结论予以确认。法院就案件争议焦点及适用香港法情况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适用香港法裁判的结果预判,最终庄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典型意义]

为了满足国际商事主体对纠纷化解的多元司法需求,进一步拓展域外法查明渠道,前海法院建立了涉港案件中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对于当事人约定适用香港法的案件,由香港法律专家参考香港裁判文书格式出具专业评估报告,明确案件适用的香港法内容及可能的判决结果。本案成功适用该机制并以撤诉结案,一方面体现了前海法院在香港法律查明中的途径多样、查明机构专业、查明结果权威等特点,提高了对适用香港法律的准确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前海法院在处理涉港商事纠纷中多元化理念的合理运用,增强了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预期,有利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案例五 平等保护境内外投资者合法权益 营造一流的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熊某诉邱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7日,内地投资者邱某与香港投资者熊某签订了关于经营新濠瓷砖品牌深圳总代理项目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邱某注册成立公司,熊某出资100万元,占股权20%,邱某出资130万元,占股权80%。后熊某将约定的出资款100万元转账给邱某,但邱某并未与熊某共同筹备设立新濠公司,其注册成立的公司股东分别为邱某、叶某,熊某无法参与项目的运营管理等决策事宜,且邱某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熊某将邱某诉至前海法院,要求终止投资合作关系并返还出资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邱某负有设立公司的义务,但邱某始终未将熊某的股东身份予以变更确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没有与熊某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愿,邱某构成违约。另外,从双方交往情况及纠纷发生情况来看,双方信任基础薄弱,不具有共同设立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且熊某订立投资合作协议的目的落空,熊某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故法院判决支持熊某提出的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深港经济合作不断加深,越来越多香港居民到内地投资,投资纠纷也随之增加。投资纠纷产生的原因往往在于投资双方未订立投资合作协议,或者订立的协议内容不完整,导致难以界定投资双方的权责关系。本案对投资合作协议进行全面分析,结合双方交往情况,进一步调查双方合作投资的真实意思,准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支持了香港投资者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对香港投资者在内地形成的合法产权依法给予全面平等的保护,有利于营造一流的国际化法治化投资环境,推动自贸区形成全面对外开放新格局。

案例六 依法认定外资基金公司认购协议的效力 有效维护国内金融市场秩序稳定--刘某诉H国际债券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与H国际债券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券型基金认购协议书》,刘某购买H债券公司的债券型基金10万元。双方约定,投资收益率为每月结算一次,合同到期后,认购者可选择由发行机构回购,D公司为本项目融资提供担保并代为发行基金。刘某在交付10万元债券申购款后,已收到基金持有期间的收益,但两年期满后,H债券公司未依约进行回购,H公司及D公司未还本付息。刘某将债券公司及担保公司诉至前海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H债券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未取得在我国内地发行基金的资质。H公司自行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行基金违反了我国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基金认购协议无效。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H公司违法发售基金、D公司违法代售基金并提供担保,均应承担主要过错。刘某明知D公司代为发售香港基金,为了获取高回报率进行购买,亦有一定过错,对其要求支付逾期归还本金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由两公司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赔偿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固定回报率的基金认购合同纠纷,涉及金融市场秩序及国家对金融市场的政策。本案在严格适用私法自治的审查标准、尊重中外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基础上,充分考虑证券法等金融市场基本政策,综合判断基金认购合同的效力。本案判决结果表明,在国内发行基金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否则导致基金认购合同无效,有效维护了国内金融市场秩序稳定。本案也提醒投资者,当前涉外机构尚未获得公开发行基金的资格,且公开募集基金一般要求“双备案”,即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产品本身都需要通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备案,不能为了获取高回报率盲目认购基金,否则将承担相应投资损失。

案例七 准确认定非书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主体 规范国际贸易中外贸代理模式--阿拉伯C公司诉深圳H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3月,C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两次向无锡Y公司发送了两份采购货物订单。托运人H公司向C公司出具了两份商业发票,发票中的申请人为C公司、托运人为H公司,并注明“所有其他信息参照申请人的两份订单执行”。C公司以H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H公司提取信用证款项并在收到货款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S公司(经查与Y公司实为同一公司)支付了款项。S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给H公司,由H公司向海关办理申报出口。后因该批产品质量纠纷,C公司将H公司诉至前海法院,要求该H公司就产品质量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与卖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本案所涉买卖行为是通过两份订单、两份发票和一份信用证来完成的。从两份发票和信用证的内容可以看出,H公司的身份为“托运人”,H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无论是H公司、Y公司(或者S公司)还是C公司均知悉买卖是在履行上述两份订单项下的义务。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应为S公司与Y公司。C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H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H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利用外贸代理进行交易产生的纠纷。本案所涉买卖行为是通过两份订单、两份发票和一份信用证来完成的,且这几份文书指向的合同主体相互矛盾,法院对全部事实和证据进行了综合认定。在确定外贸代理交易下的合同主体时,法院准确把握最核心的要素,即交易相对方是否清楚这种外贸代理关系的存在,是否得到关于交易对手身份的详细信息披露。如果交易方清楚与其签订合同(或者订单)的主体是贸易代理方,那么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归属于真正的出卖人。本案确定了外贸代理模式中买卖双方的认定标准,为该类案件裁判提供参考,同时有利于规范涉及多方主体的复杂国际货物买卖关系,明晰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完善外贸代理模式,引导国际贸易规范有序进行。

案例八 合理界定与适用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 保障和促进国际货物运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S公司诉Y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S公司与Y公司签订《跨国电子商务物流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Y公司为S公司提供跨国电子商务物流服务。2015年10月28日,S公司将包装好的蓝牙手表、DVD硬盘盒交给Y公司,委托Y公司将货物运往美利坚合众国,Y公司将货物交由UPS邮寄。后来,Y公司告知S公司货物因缺乏蓝牙授权被美国海关扣押,如无蓝牙授权将被美利坚合众国海关处理。期间Y公司告知S公司尽量把货物运回香港。2016年1月19日,UPS通知Y公司货物如无授权将会在一个月后被处理,后美利坚合众国海关对涉案货物做弃货处理。原告S公司向被告Y公司索赔未果,向前海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原告有权知道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真实状况,充分保障托运方利益,而被告未明确告知货物被扣押后如不提供授权将会被销毁的真实后果,致使原告丧失最后补救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货物损失结果的发生,没有充分履行合同附随的告知义务。原告交付的产品未取得商标使用授权,被美国海关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扣押。故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应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判决原告承担损失部分应包括商标授权使用费,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

[典型意义]

合同附随义务是基于民商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的履行是否到位,对于合同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影响。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方承载了托运方的信赖和期待,其有义务和责任了解跨境运输尤其是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政策,专业保障运输合同的顺利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对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进行深入阐述,为此类案件审理提供裁判思路。同时,提醒国际商事主体应审慎对待跨境商品的知识产权冲突问题,详细了解目的地国家和地区对贸易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切实增强尊重知识产权意识,避免因知识产权瑕疵导致的不必要损失。

案例九 明确境外投资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保障国内居民境外投资合法权益--张某诉Y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通过从事海外房产销售的Y公司了解澳大利亚房产投资项目后,与Y公司签订《预定单》,预定位于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一处房地产。2015年6月4日,张某签署了购房合同及中文要点介绍,该文件详细载明了涉案房产的土地信息、转让价格、付款程序等重要事项。后张某通过Y公司向卖方支付5%的购房款共计40多万元,卖方也签署了合约文件。后张某认为,合同显示的是联排别墅,而非之前承诺的独栋别墅,所售房屋与合同严重不符。而澳大利亚卖方称,根据买方关于终止合同的要求,买方预交的定金将移交开发商。双方发生争议,张某将中介Y公司诉至前海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Y公司为张某海外购房签订合同提供介绍机会及媒介服务,并从中获取利益,符合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张某已与澳大利亚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了5%购房款,中介Y公司也按约定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卖方。张某因自身原因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其关于购房合同不成立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Y公司已按约定将款项转交给卖方,如张某需要解除合同,应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向澳大利亚卖方主张,张某起诉要求Y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因中介公司推荐国内居民到海外置业引起的纠纷。近年来,不少国内居民到海外购房置业投资,由于境外购房流程、法律政策与国内有较大差异,投资者多依赖房产中介的居间媒介服务,投资者在购房过程中发生纠纷时,更倾向于向房产中介主张。由于损失产生的原因不同,投资者应选择正确的请求权基础和相对人进行诉讼维权,若居间人已经促成购房交易,且买卖合同已经进入履行阶段,投资者应向卖方主张权利。若投资者向房产中介商主张损失赔偿,则应举证证明对方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否则将难以胜诉。本案涉及海外投资购房引起的相关法律关系认定及法律适用,对同类案件裁判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有利于引导国内居民在海外投资时加强风险预估防范,在发生纠纷时选择正确的请求权基础进行诉讼,以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十 灵活运用国际贸易纠纷电子证据规则 推动信息科技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深入运用--印度尼西亚D公司诉深圳C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印度尼西亚D公司和C(香港)公司于2012年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C(香港)公司向印度尼西亚D公司提供电脑。D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C(香港)公司收取货款后却未能按照约定如期供货,后D公司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要求退还货款,但双方协商至2014年9月仍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D公司认为深圳C公司与C(香港)公司系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向前海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印度尼西亚D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承认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案电子邮件打印件作为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其虽然没有公证机关公证,但与证人证言,以及印度尼西亚D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银行申请表、确认信函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构成事实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证据认证体系,依此可以确定印度尼西亚D公司与C(香港)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深圳C公司作为C(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C(香港)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C(香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确认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深圳C公司、C(香港)公司向印度尼西亚D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货款。

[典型意义]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深入推进,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国际贸易活动越来越频繁,且国际区际间的经济纠纷较多涉及电子证据问题。由于电子数据的高科技性、无形性、多样性、开放性、易变形等物理特点,单独的电子证据难以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来源于公证和专家意见,更来源于可靠的认证系统。本案通过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和效力,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鼓励和支持通过互联网方式开展国际贸易。同时,依法认定境内公司与境外公司人格混同,有效保障域内外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积极保障“一带一路”建设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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