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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第一批)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9.12.17【实施日期】2019.12.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01〗庄某诉文某寿等保证合同纠纷案--采纳香港律师法律意见解决涉港民商事纠纷

基本案情

2008年,香港居民文某泰向内地居民谢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一个月,由内地居民庄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文某泰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庄某向谢某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文某泰意外死亡。因债务未得到清偿,庄某以文某泰的继承人香港居民文某寿和文某光为被告,向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文某寿和文某光连带支付欠款本息人民币150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继承人文某泰死亡前的经常居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法律解决继承关系问题。法院委托香港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根据该法律意见所查明法律及解释,尽管庄某有诉讼因由且起诉没有超过时效,但文某寿、文某光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成立。法院向庄某释明了法律查明情况,为庄某对适用香港法确认诉讼主体资格提供结果预判。后庄某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依职权查明域外法过程中,委托域外专家对有关法律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对案件处理进行评估,增加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促使当事人合理行使诉讼权利。

〖案例02〗圳通公司诉协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确认港籍调解员异地调解商事纠纷效力

基本案情

2015年,圳通香港钢结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通公司)与协成钎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由圳通公司提供产品和加工服务,协成公司支付加工合同价款。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双方因加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圳通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协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达了希望在香港开展调解工作的意愿。为此,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通过前海“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诉调对接中心,委托前海律师调解组织和香港律师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员先后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在香港律师事务所,适用香港法律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调解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制作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经征求诉讼当事人意见,允许当事人借助内地和香港社会力量选择更有利于解决纠纷的方式,平息跨境商事纠纷。

〖案例03〗永绅公司诉粤飞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确定内地船舶在澳门水域碰撞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粤肇庆货9028”轮与“博运882”轮均为内地内河船舶,核定的航区为内河A级航区。2014年5月3日,两船在澳门水道嘉乐庇大桥15号航标附近会遇,在14号至15号航标之间发生碰撞。两轮碰撞事故导致“博运882”轮船艏左舷出现小面积凹痕及一道裂口,“粤肇庆货9028”轮左舷侧挂吸沙管损坏。“博运882”轮触碰14号灯桩相连接的桥梁警示栏杆导致其部分折断落水。澳门特别行政区土地工务运输局出具公函说明“博运882”轮所有人已赔偿航标设施损失。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出具《调查结论书》,认定“粤肇庆货9028”轮和“博运882”轮对本次碰撞事故负同等责任。两船船舶所有人分别就损失向对方主张索赔。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内地企业,内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因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澳门水域,事故责任可以参照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判定。“粤肇庆货9028”轮与“博运882”轮均存在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情形,对事故发生过错相当,应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在查明各方损失的基础上,广州海事法院按责任比例判令双方各自赔偿对方船舶损失。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文书的证据效力,参考海事部门的调查报告,对内地船舶在澳门管辖水道发生碰撞事故责任和损失数额作出认定。

〖案例04〗澳门钜记公司诉澳人岛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保护澳门企业内地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本案情

澳门企业钜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钜记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钜记”商标。被告珠海澳人岛公司是2006年在广东省珠海市成立的企业,在珠海市出售印有“钜记”“钜记公司”字样的食品,并标注“大陆总代理:珠海澳人岛公司”字样,与澳门钜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类别,但未经澳门钜记公司授权。澳门钜记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内地居民王某武经营的店铺购买产品后提起诉讼,请求珠海澳人岛公司、王某武停止侵权行为并向澳门钜记公司赔偿侵权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珠海澳人岛公司、王某武停止销售印有“钜记”或“钜记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澳门钜记公司、珠海澳人岛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珠海澳人岛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澳门钜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突出使用“钜记”文字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珠海澳人岛公司和王某武销售的带有“钜记”字样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珠海澳人岛公司和王某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珠海澳人岛公司、王某武停止销售印有“钜记”和“钜记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食品,并分别向澳门钜记公司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澳门企业在内地注册商标专用权,体现了对粤港澳商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给予平等保护。

〖案例05〗北京皮草厂公司申请港京裘革厂公司破产清算案--准许香港企业申请内地子公司破产

基本案情

香港企业北京皮草厂(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皮草厂公司)是内地企业港京裘革厂(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京裘革厂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北京皮草厂公司以港京裘革厂公司债权人的身份申请法院裁定港京裘革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提供了双方之间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催款函等作为证据。港京裘革厂公司辩称其并未拖欠北京皮草厂公司的款项,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其资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在港京裘革厂公司对其与北京皮草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不宜受理北京皮草厂公司提出的申请,故裁定驳回北京皮草厂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北京皮草厂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北京皮草厂公司已提供其与港京裘革厂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亦显示港京裘革厂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北京皮草厂公司具有申请港京裘革厂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允许香港企业申请内地港资企业破产清算,完善了市场主体依法退出市场机制。

〖案例06〗葛某诉甄某长等执行异议之诉案--香港居民在大湾区内地所购房屋物权期待权保护

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甄某长于1994年购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的某房产,并于2002年办理了预购登记。甄某长委托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香洲经济公司)对外出租该房产。因该房产欠缴土地出让款且未通过消防验收,故甄某长购房后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珠海香洲经济公司与葛某之间因投资产生争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作出判决,判令珠海香洲经济公司向葛某返还投资款。判决执行程序中,法院查封了甄某长所购房产。甄某长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后葛某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恢复对该房产的执行。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甄某长在葛某申请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之前已就购买案涉房产签订合同,该房产因不具备办证条件而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甄某长对此并无过错;甄某长就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另案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故驳回葛某的诉讼请求。判后,葛某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确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依法保护香港居民在内地置业所取得的合法权益。

〖案例07〗华夏航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案--准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前财产保全请求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8日,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FARENCO SHIPPING PTE.LTD.,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香港企业东海运输有限公司(EASTERN OCEAN TRANSPORTATION CO.,LIMITED,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之间租船合同项下纠纷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庭仲裁后作出裁决,由东海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首次仲裁法律费用美元225,303.9元、港币1,016,615元及其利息,第二次有关法律费用的仲裁费用港币90,000元及其利息等。在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华夏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冻结东海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总行所开设账户内的存款美元281,491.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此次保全出具了担保函,保证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而造成东海公司或任何第三方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华夏公司在法院受理关于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向法院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东海公司的相关财产,并已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符合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的精神,故裁定予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粤港澳大湾区境外仲裁机构裁决申请前,准许仲裁当事人依法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扩大了粤港澳三地区域司法协作范围。

〖案例08〗香港泉水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依条约义务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基本案情

香港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泉水公司)与宏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柏台湾公司)、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柏深圳公司)因履行《制造与供应协议》产生纠纷,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于2015年10月14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作出最终裁决。2016年3月15日,香港泉水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中有关宏柏深圳公司向香港泉水公司给付人民币26,721,804.28元的内容。宏柏深圳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并称宏柏台湾公司已向美国法院提起宣告该仲裁裁决无效且不可执行之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中止本案审查。香港泉水公司请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宏柏深圳公司对中止本案审查的申请提供担保,该院通知宏柏深圳公司限期提供价值人民币26,721,804.28元的财产作为担保,但宏柏深圳公司未能提供。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宏柏深圳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由于中国和美国均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参加国,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相关仲裁协议有效,整个仲裁程序均及时告知宏柏深圳公司并进行送达,仲裁程序无瑕疵。尽管宏柏台湾公司已向美国法院提起宣告该仲裁裁决无效且不可执行之诉,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将会被美国法院撤销。宏柏深圳公司未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提供担保,不符合《纽约公约》第六条规定的中止执行条件,遂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有关宏柏深圳公司的裁决事项。当事人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适用国际公约规定对粤港澳大湾区内企业给予平等保护,有利于跨境商事纠纷的最终解决。

〖案例09〗合利公司诉珠海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准许澳门企业申请变更内地不动产登记请求

基本案情

2012年,澳门与内地合作企业珠海经济特区永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永恒公司)被清算注销,在清偿对外债务后,公司剩余财产中的珠海富都花园某房产由清算委员会决议分配给澳门合作方合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澳门合利公司),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广东省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函询规划主管部门后,将《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说明”一栏中的住宅面积“20113.86m2”更正(在原处删改)为“19162.43m2”,在《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说明”一栏中添加“三层架空层及设备层951.43m2”;将《计算面积成果表》中的“三层自用住宅”更正(在原处删改)为“架空层及设备层”。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三项内容的修改处均加盖了确权专用章。澳门合利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更正登记。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住宅”属于业主专有部分,“架空层及设备层”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案涉更正登记直接影响房产的归属。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明知初始登记时的所有权人珠海永恒公司已注销,案涉房产相应权利已由澳门合利公司承受,但更正登记之前未向澳门合利公司告知事实和理由、听取陈述申辩,更正登记之后也未告知澳门合利公司,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撤销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及《计算面积成果表》作出的更正登记。判后,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起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澳门企业与内地企业在跨境合作中财产权利继受的事实,确认澳门企业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要求内地行政机关公平保护其合法权益。

〖案例10〗海洋渔业局诉彭某权等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案--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8月期间,内地居民彭某权、冯某林、何某生、何某森、袁某胜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加高加固堤围为借口,在东莞市中堂镇码头将垃圾通过船舶运往中山市民众镇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处进行倾倒。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评估鉴定,垃圾中含有一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垃圾渗滤液进入海水后造成海水污染,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862,716.5元和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3,751,941.78元。广东省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对彭某权等人提起诉讼,主张其赔偿生态修复费用和经济损失。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支持提起公益起诉。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彭某权等人倾倒的垃圾污染了海洋环境,负责海洋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的广东省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支持起诉。彭某权等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共同侵权,彭某权、冯某林、何某生、何某森应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780余万元,袁某胜在其参与实施的环境损害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款应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判后,袁某胜提起上诉,因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支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起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严格保护粤港澳大湾区的海洋生态环境。

〖案例11〗赵某婷诉林某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香港夫妻在内地房产赠与效力确定

基本案情

赵某婷与林某良于1992年在广东省四会市登记结婚。1997年,林某良与四会市某镇政府签订楼房出让协议,受让一处四层楼房。2000年,林某良取得香港居民身份。2002年,赵某婷与林某良协议离婚,但是没有分割上述房产。2003年,赵某婷与林某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后赵某婷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赵某婷与林某良主要在内地居住生活。2015年,林某良与其胞妹林某仪(香港居民)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转让给林某仪。合同签订后房产登记在林某仪名下,但林某仪未支付转让款。2016年,林某良因病去世。赵某婷以林某良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林某仪,损害其利益为由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判令林某仪返还房产。

裁判结果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判后,林某仪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赵某婷、林某良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即内地法律解决。涉案房产是赵某婷与林某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房产所在地均位于内地,与内地具有最密切联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内地法律解决合同效力问题。林某良未经赵某婷同意,单方将房产赠给林某仪,且林某仪应当知道房产的权属状态,二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损害赵某婷的合法利益,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香港居民在内地签订的赠与内地房产合同效力,化解粤港两地因法律冲突形成的民事纠纷。

〖案例12〗谢某芳诉柏林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跨境务工人员“一工两签”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博联工程(澳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澳门公司)是柏林工程(横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林公司)的唯一股东。2016年12月前,珠海市博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博联澳门公司代表人是同一人。内地居民谢某芳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与珠海博联公司、博联澳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与博联澳门公司的劳动合同期内,谢某芳社保记录记载的用人单位为珠海博联公司。2017年7月,谢某芳入职柏林公司。谢某芳要求柏林公司合并计算其在珠海博联公司的工作年限,柏林公司不同意,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谢某芳提起诉讼,要求柏林公司、珠海博联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珠海博联公司、博联澳门公司、柏林公司为关联企业,谢某芳与柏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该累计计算原用人单位即珠海博联公司、博联澳门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判决柏林公司据此赔偿经济补偿金。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对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一工两签”劳动关系进行审查,保障跨境务工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13〗有成公司诉秋长街道办事处土地权属置换、土地规划行政纠纷案--香港企业在内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益认定

基本案情

1998年,香港有成公司与原广东省惠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惠州市某地块68,9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成公司办理了上述地块中面积18,919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设。2005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又在案涉地块红线图中盖章确认红线内24,704平方米实用建筑面积的土地为维布村牛岭小组返还地,维布村牛岭小组据此认为上述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并将该土地租赁给案外人使用。有成公司认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的行为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在土地红线图中盖章的行为是对红线图范围内土地性质及权属进行确认,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超越职权,该盖章行为无效。故判决确认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在维布村牛岭村民小组的土地红线图上盖章确认的行政行为无效,责令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判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行为进行审查,判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保护香港企业在内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益。

〖案例14〗杜某峰诉李某英等合作合同纠纷案--香港居民租借内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杜某峰与深圳爱丽斯医疗美容医院(以下简称爱丽斯医院)签订《合作协议》,由爱丽斯医院购置铺面开设门诊并取得门诊营业执照,杜某峰购置设备,预付合作费。杜某峰又与香港居民李某英签订《附属协议》,约定李某英代表本人及爱丽斯医院,为杜某峰取得三年香港医生在内地行医执照。协议签订后,杜某峰向爱丽斯医院支付人民币864万元,爱丽斯医院取得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租赁并装修商铺,但未交付杜某峰使用。后杜某峰以爱丽斯医院、李某英没有购买商铺并将场地交付使用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并要求爱丽斯医院、李某英连带返还投资款人民币864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爱丽斯医院未按约购买商铺违反协议约定,故支持杜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爱丽斯医院、李某英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爱丽斯医院承租商铺期限长于合作双方的合作期限,故其未按约购买商铺不构成根本违约。爱丽斯医院已具备开展医疗活动资质,杜某峰请求解除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某峰的诉讼请求。判后,杜某峰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将医疗场所内的部分房屋交给杜某峰自主经营几个医疗科室,收取房屋使用费用,属变相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判决维持原一审关于返还人民币864万元的判项。判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爱丽斯医院、李某英的监督申请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借爱丽斯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应属无效,故判决维持原再审判决。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港澳机构和居民在内地从事规避医疗监管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维护大湾区医疗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

〖案例15〗澳门红云公司等诉武某新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内地居民投资澳门企业协议约定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内地居民武某新与澳门红云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红云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经澳门红云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武某新按照股权比例,分期分批投入股金人民币1100万元,股权比例占11%,违约方要按武某新11%股权金额的双倍赔偿给守约方。协议签订后,澳门红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由内地股东王某蓉以澳门币107,800元将其名下票面值为澳门币107,800元的股权转让给武某新。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商业登记证明》显示,武某新以澳门币107,800元登记成为澳门红云公司的股东。武某新投资人民币200万元后,未再投入款项,澳门红云公司发催收函,要求武某新缴清入股投资资金,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涉澳股东出资纠纷,武某新拒不履行投入资金人民币1100万元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向澳门红云公司支付人民币220万元的违约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王某蓉为股权出让主体,澳门红云公司无权向武某新主张违约责任,遂判决驳回澳门红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澳门红云公司与武某新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约定澳门红云公司增资,武某新认缴出资成为澳门红云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经营澳门红云公司。履行过程中,武某新通过受让王某蓉股权的形式取得澳门红云公司的股权,该履行方式未变更《入股协议书》的性质,《入股协议书》应定性为股东出资协议。武某新经催告后不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澳门红云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武某新支付违约金。判令解除《入股协议书》,武某新向澳门红云公司支付违约金澳门币215,600元,并将其持有的11%股权返还给王某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澳门企业请求,依法对跨境投资中股东出资和股权转让效力予以认定,保护澳门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16〗鑫光公司诉中意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内地企业破产管理人撤销与澳门企业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5日,澳门企业中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中意公司)与内地企业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鑫光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裁定珠海鑫光公司名下房产归澳门中意公司所有,该房产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月17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珠海鑫光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为珠海鑫光公司指定了破产管理人。该破产管理人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澳门中意公司与珠海鑫光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判令澳门中意公司向珠海鑫光公司返还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已办理过户的房产。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澳门中意公司与珠海鑫光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人民法院受理对鑫光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行的交易,故判决撤销珠海鑫光公司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对澳门中意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判后,澳门中意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执行完毕的,当事人可以对生效的执行裁定申请执行监督;珠海鑫光公司未就执行裁定申请执行监督而另行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对生效执行裁定的结果拟在另案中予以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珠海鑫光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内地企业的破产管理人为撤销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的生效执行裁定而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进行审查,确认以撤销权诉讼否定生效执行裁定的诉讼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原则。

〖案例17〗东方恒泰公司诉华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内地企业对以香港企业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的认定

基本案情

深圳市东方恒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泰公司)与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判令华联通公司向东方恒泰公司返还款项。东方恒泰公司申请法院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得知另案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华联通公司向香港企业华盛(香港)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盛公司)支付运费,广州海事法院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冻结了华联通公司的存款。东方恒泰公司遂于2018年3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广州海事法院停止向香港华盛公司发放已冻结华联通公司的存款。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在执行中的争议属于程序性问题,应适用内地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处理。东方恒泰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应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其主张对被执行人华联通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系生效判决判令华联通公司向其返还的款项,其性质属于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驳回东方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东方恒泰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对跨境商事诉讼的执行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明确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标准,依法保护香港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18〗李某旺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法院判决案--认可和执行澳门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损害赔偿内容

基本案情

内地居民麦某开在澳门非法侵占被害人内地居民李某旺的港币400万元,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于2015年7月10日依澳门《刑法典》第199条第1款和第4款b项结合第196条b项认定麦某开构成信任之滥用罪,判处麦某开2年6个月徒刑,并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规定,裁定麦某开赔偿被害人李某旺港币400万元的损失。其中,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在刑事案判决书中写明该案“嫌犯”麦某开已经合法传唤,缺席审讯并由辩护人代理。上述刑事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程序,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对刑事和民事损害赔偿判决均作出“驳回上诉”判决。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案判决书已通知有关人士,并已生效。麦某开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也未对其判决的内容予以执行。2017年7月13日,李某旺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判决中民事赔偿的内容予以认可和执行。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案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审查。麦某开住所地为佛山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李某旺申请认可和执行案涉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属于上述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的范围。麦某开经过合法传唤,并有辩护人代理诉讼,且判决已经生效和通知麦某开,该判决不具有《安排》中规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遂裁定认可与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刑事案件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当事人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内地和澳门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安排确定的民商事判决的范围,认可与执行澳门法院刑事判决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判项,依法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19〗张某和诉陈某仔股权转让纠纷案--确认内地和香港居民依意思自治处理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2014年,内地居民陈某仔与香港居民张某和、梁某铨、梁某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仔向张某和、梁某铨、梁某太转让其持有的神羽纺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神羽公司)50%的股权;陈某仔承诺香港神羽公司及其子公司在2015至2017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经营利润分别达到特定的目标总额,否则张某和、梁某铨、梁某太有权转让其持有的股份给第三人或要求陈某仔按原价购回三人所受让的股份,陈某仔必须无条件接受并承担三人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占用费。后陈某仔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也未按照约定使公司的经营利润达到目标数额。2017年8月31日,张某和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陈某仔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承担资金占用费。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张某和与陈某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明确适用内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处理。双方均确认香港神羽公司的目标股权并未变更到张某和名下,陈某仔也未举证证明香港神羽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已达到既定的经营利润目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判决解除张某和与陈某仔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陈某仔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判后,陈某仔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商事活动中意思自治原则,在处理跨境商事纠纷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支持香港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平等保护香港和内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20〗倪某熊申请认可香港法院离婚判决案--认可香港法院判决香港和内地居民离婚案件关于离婚部分内容

基本案情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就香港居民倪某熊与内地居民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了离婚判决。该判决的结果为:倪某熊与冯某在2003年11月27日缔结的婚姻关系于2008年6月16日解除。倪某熊遂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上述离婚判决。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就倪某熊与冯某离婚纠纷所作离婚判决(限于离婚部分)符合内地法律关于认可法院判决效力条件的规定,未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亦未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对其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当事人未提出复议申请,该裁定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不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香港法院离婚判决予以认可,该做法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相关安排提供了实践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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