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共广东省省委政法委员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文字号】粤司〔2019〕258号【发布日期】2019.09.29【实施日期】2019.09.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及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发展人民调解员队伍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我省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人民调解员的政治建设
(一)强化政治思想建设。组织广大人民调解员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及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加强人民调解员职业道德、法治理念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社会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
(二)强化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单独建立党组织,落实基层党建工作制度,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三)强化纪律作风建设。教育引导人民调解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树立廉洁自律良好形象。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设立单位、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公布接受投诉人民调解员违纪违法行为的信息渠道;在接到有关对人民调解员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后,应区别情况及时处理。
二、明确人民调解员的职责任务
(四)认真履行新时代人民调解员职责。积极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认真做好工作情况报告,善于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纠纷登记、数据统计、案例选报和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注重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公民法治意识。发现违法犯罪以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苗头隐患,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业务指导,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认真完成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三、规范人民调解员的选聘程序
(五)严格人民调解员选任条件。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既可以兼职,也可以专职。人民调解员应由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六)依法推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七)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至五年,任期届满应及时改选,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的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应向推选单位报告工作,听取意见。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司法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八)切实做好人民调解员选任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专兼结合,优化队伍结构”的原则,结合实际需要,聘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并颁发聘书。注重从德高望重的人士中选聘人民调解员,选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专家学者、社会工作者等社会专业人士,以及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退休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不断提升人民调解员专业化水平。
(九)积极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各地司法行政部门可结合辖区实际情况,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设立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增加专职人民调解员。
(十)明确专职人民调解员配备基本标准。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广州等珠三角地区应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人民调解员;人口多、矛盾纠纷多、调解任务重的地方适当增加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居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派驻有关单位和部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十一)做好专职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镇街、村居专职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主要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协同配合。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开展。
四、加强人民调解员的规范管理
(十二)健全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聘用、学习、培训、考评、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根据人民调解员工作实绩、遵守纪律、职业道德和出勤表现等履职情况,建立人民调解员岗位责任和绩效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指标体系。
(十三)建立名册制度。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村居人民调解员的基础信息,由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报镇街司法所;镇街人民调解员的基础信息,由镇街司法所报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的基础信息,报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充分应用好广东省人民调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录入、更新在册人民调解员基础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准确。
(十四)建立公示制度。县级及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定期汇总人民调解员基础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人民法院,方便当事人选择和监督。
(十五)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应向人民调解员配发人民调解员证。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应佩戴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员徽章,持挂人民调解员证。人民调解员证样式由省司法厅负责设计,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制作本辖区人民调解员证,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民调解员证的具体发放、登记造册、回收处理等管理事宜。
(十六)建立等级评定制度。根据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知识储备情况、调解纠纷数量、调解纠纷的难易程度、调解成功率、协议履行率、群众满意率等,将人民调解员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人民调解员。将人民调解员的等级与其绩效、待遇挂钩。人民调解员等级标准由省司法厅制定。
(十七)完善退出机制。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调解员,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五、抓好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十八)加强培训经费保障。人民调解员培训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九)明确培训责任。按照分级负责、以县级为主的原则,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力度。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的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指导和组织司法所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员;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大中型企业、镇街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的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全省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组织人民调解员骨干示范培训,建立培训师资库。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吸纳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专职人民调解员等作为培训师资力量,提高培训质量和水平。
(二十)强化培训指导。人民法院应积极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每年选派有经验的法官参加调解业务指导培训。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应积极吸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通过委派调解、委托调解、加强司法确认工作等形式,加大对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力度。
(二十一)丰富培训内容。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协会应根据本地和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特点设置培训课程,重点开展社会形势、法律政策、职业道德、专业知识、调解技能和信息化应用等方面的培训。
(二十二)创新培训形式和载体。依托有条件的高校建立人民调解培训基地,开发人民调解员培训课程,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培训质量评估体系。开展多层次、多样化的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网络培训平台,推动信息技术与人民调解员培训深度融合。
六、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工作
(二十三)发动社会力量。切实发挥村居民小组长、楼栋长、网格员的积极作用,推动在村居民小组、楼栋(院落)等建立纠纷信息员队伍,帮助了解社情民意,排查发现矛盾纠纷线索隐患。发展调解志愿者队伍,邀请“两代表一委员”“五老人员”、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城乡社区工作者、大学生村官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二十四)统筹系统资源。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工作者等资源优势,形成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合力。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逐步提高人民调解员所占比例。
(二十五)建立调解和咨询专家库。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调解纠纷需要设立调解和咨询专家库,吸收法学、心理学、金融保险等相关行业、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担任专家。专家负责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并以“特邀调解员”身份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专家库的设立单位应将专家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
七、强化人民调解员的保障落实
(二十六)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等保障。司法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通过报纸、网络等途径,每年向社会公开本部门人民调解经费使用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民政部门应积极培育人民调解协会、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鼓励其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二十七)落实人民调解员待遇。地方财政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建立“以案定补”制度,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应考虑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明令禁止兼职取酬的人员,不得领取人民调解员补贴。
(二十八)落实人民调解员抚恤政策。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人民调解员需要救助的情况,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待遇。探索多种资金渠道,为在调解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死亡、伤残的人民调解员或其亲属提供帮扶。
(二十九)加强人民调解员人身保护。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协会应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依法保护人民调解员合法权益。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协会等,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员人身保障机制,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探索将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费纳入财政资金预算。
(三十)推动人民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司法行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将从事“纠纷调解”人员作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制定具体措施。
八、加强对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
(三十一)强化组织实施。各级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将其纳入党委政府提升社会治理能力、推进平安建设和法治建设的总体部署。
(三十二)落实部门职责。各级党委政法委应将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纳入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体系。人民法院应加强业务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水平。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落实财政保障,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经费保障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民政部门应对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落实相关社会救助和抚恤政策,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把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人民调解协会应发挥行业指导作用,积极做好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培训、典型宣传、权益维护等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三十三)加强表彰宣传。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宣传力度,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职业荣誉感和自豪感,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要结合实际,抓好本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