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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9.06.02【实施日期】2019.06.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龙某等人非法采矿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龙某、禤某合谋在耕乐村开采陶瓷土矿出售牟利。开采前,二人与耕乐村时任村主任吴某及村民吴某甲、吴某乙协定,每销售一吨陶瓷矿支付上述三人7元好处费,由后者帮助顺利与耕乐村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及解决日后开采运输过程中与村民产生的纠纷。其后,龙某等人进行非法采矿,并出售给陶瓷企业以牟利。经鉴定,非法开采的陶瓷土矿矿石量33246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21.35万元。

(二)裁判结果

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禤某、吴某、吴某甲、吴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龙某等五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涉案查封的陶瓷土矿、矿石169.5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另外,五被告人因犯罪行为导致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基本农田被破坏,法院判决其应共同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120.73万元,恢复耕乐村被毁坏的基本农田种植条件。

(三)典型意义

当前,国家矿产保护形势非常严峻,多地存在不法人员为了牟取经济利益,采取不同的方式、手段进行非法采矿。本案的审理,有力打击了非法采矿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切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二、邓某、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邓某、陈某夫妇在禁渔期内驾驶渔船到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通明海域,以电鱼拖网的方式捕捞海产品,被广东省渔政总队麻章大队查获,缴获了渔获物鱼虾等杂物约20公斤和“拖地网”二张。

(二)裁判结果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邓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对陈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没收作案工具拖网二张。

(三)典型意义

实行区域禁渔期制度对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河流及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任何人违反禁渔期制度,必然会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

三、王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自2015年始从收购野生动物,并专门租住房屋存放其收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后王某被抓获,并在其租住房屋内查获各类活体及冰冻野生动物82只、动物皮张3张,有部分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皮张。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涉案76只(条)动物及动物皮张3张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其制品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王某的收购对象涉及全球多种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此类野生动物在全球数量有限甚至濒危灭绝,均是法律明令禁止买卖的。本案警惕大家,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受国家法律保护,只要行为人存在非法收购、运输或出售行为即构成犯罪,千万不要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四、谢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开始,谢某先后向村民即同案人谢某甲、卢某承租了共42.06亩集体农用地,用于填埋建筑垃圾。汕头市国土资源局龙湖分局向其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谢某没有按该通知书的要求执行。后又将上述部分集体农用地以28.5万元的价格租给邱某用于填埋建筑垃圾。在执法部门制止下,邱某停止了填埋,余款也没有继续支付给谢某。经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农用地表层土壤、田间道路和排灌渠道等农用条件遭受严重破坏。

(二)裁判结果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农用地资源是人类生活发展所必须依赖的重要自然资源。本案被告人为牟取私利,置生态环境于不顾,故意租用农用地填埋建筑垃圾,拒不整改,严重破坏农用地面积共42.06亩,不仅对农用地造成严重破坏,同时也破坏了生态环境,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冼某才诉冼某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冼某强与冼某才为邻居,2016年,冼某强未经允许在冼某才房屋正前方12-20米处加建猪舍,饲养70多头生猪。虽然对猪舍采取了铁皮遮盖及引污排污措施,但猪舍排放的臭气仍然很大。冼某才无法忍受,遂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冼某强停止在冼某才家门前养猪。

(二)裁判结果

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冼某强规模养殖生猪,猪舍臭气已对冼某才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判决冼某强将猪舍内养殖的生猪驱离,清理猪粪、杂物等停止排放臭气,不得继续在此处养猪。

(三)典型意义

相邻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妥善处理。经营行为排放的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本案中,养猪臭气的排放超过了正常人忍受限度,妨碍了邻人的健康和生活。法院经综合考量,作出清理猪场,禁止继续养猪的判决,对指导乡村相邻关系的处理有典型意义。

六、高某诉某沐足店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高某居住在某沐足店的楼上,由于该沐足店营业到深夜,热水炉和员工放置木桶均产生极大的噪声,影响了高某的睡眠和休息。2013年2月,经医院诊断高某患抑郁症,高某遂到法院起诉要求沐足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

(二)裁判结果

鹤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居住的房屋位于沐足店正上方,沐足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噪音是客观事实,且已被当地环境保护局及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在沐足店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污染行为与高某遭受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法院判决沐足店向高某赔偿相应损失。

(三)典型意义

噪声污染是现代城市生活中常见的一种现象。本案法院结合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发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当地公安局对沐足店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医院的诊疗结果,可认定沐足店的噪音排放对高某造成了损害,支持了高某医疗费的诉请,对于人民群众依法维护人身合法权益具有较好的示范引导作用。

七、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诉彭某、冯某等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彭某某等5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将造纸厂的垃圾运往出海航道的堤围处进行倾倒,对周围海域造成极大的环境污染。该堤围及其周边海域属于重要河口生态系统,禁止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彭某某等人被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个五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至8万元。刑事判决生效后,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向法院提起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二)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某等人构成污染环境共同侵权,判决其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经济损失等共计780余万元,赔偿款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全国首例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污染者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造成环境损害,污染者除承担刑事责任,还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对打击在珠江口及大湾区海域倾倒废物的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八、检察院诉某环保部门环保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某村镇被举报投诉堆放有大量工业废渣和污泥,检察院为此向某环保部门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该部门尽快依法处置涉案危险废物,消除环境污染。由于该环保部门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涉案危险废物依然存放在原地,检察院遂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该环保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及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二)裁判结果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环保部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废渣填埋场的环境现状已经达到有效治理、修复或消除当地环境污染等验收合格标准,且涉案固体废物仍未按照约定进行安全、环保、无害化处置,判决该环保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三)典型意义

本案所确立的环保验收合格标准规则,对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如何认定环保部门是否已经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价值。本案依法支持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有力彰显了环境公益诉讼对生态明文建设的规范、指引、评价和引领等正面价值功能。

九、检察院诉某国土资源部门不履行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检察院发现某陶瓷场堆放陶土原材料等所使用的土地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遂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建议加强对该陶瓷场用地情况的监管。之后检察院复查发现现场仍未恢复种植条件,遂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该国土资源部门怠于履行对某陶瓷场执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及判令其履行监管职责。

(二)裁判结果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负有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职权。判决确认该国土资源部门怠于履行行政行为违法及对某陶瓷场接受行政处罚前的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履行监管职责,依法采取措施确保被非法占用的耕地得到恢复。

(三)典型意义

法院通过审理该案,依法督促环境保护相关部门依法行政,及时恢复被非法占用的耕地及一般农用地,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对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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