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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

【发布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深中法发〔2018〕4号【发布日期】2018.04.19【实施日期】2018.04.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促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规范化,明确执行、立案、破产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协作,提升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由本院管辖。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可以将一部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法院审理。

本市两级法院执行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移送工作,立案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立案登记工作,破产审判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受理审查以及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市两级法院执行部门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与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协调的,可以报请本院执行局,由本院执行局与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共同协调解决。

基层法院之间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协调的,由双方先行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报请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协调解决。

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之间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协调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二、决定程序

第三条 执行立案时,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立案部门在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的同时应一并送达《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告知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的,可以作为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移送破产审查的启动依据。

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部门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应一并送达《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告知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被执行人确认同意的,可以作为执行部门移送破产审查的启动依据。

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的,执行部门应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同时载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如你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破产审查。”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经强制执行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部门应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征询程序应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完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完成查询,发现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

第五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经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主动申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的立案部门递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立案部门应于两日内登记立案,并于立案后三日内完成卷宗扫描、信息录入等工作,移送排期。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代为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中必须记明“办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授权事项。

第七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经征询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三)执行法院依职权采取查控措施,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核实、控制后,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执行法院已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提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的,执行法官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并完成全部已查明财产的控制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条件进行审查。

第九条 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由执行法官提出决定移送的意见,依相关规定报请审批移送决定书。

第十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应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已依据本指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告送达中告知被执行人相关移送破产审查内容,公告送达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无需再向被执行人送达《决定书》。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但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一)季节性物品;

(二)鲜活的物品;

(三)易腐败变质的物品;

(四)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五)易损、易贬值的物品;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法官应于五日内将不予移送的决定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不予移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三、移送程序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应于决定书发送执行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移送材料,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的执行移送破产系统录入相关移送信息和执行案件信息。

第十五条 执行法官应移送如下材料:

(一)执行法院作出的移送《决定书》;

(二)执行当事人签署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相关材料:

1.财产查询表(移送前六个月内的“五查”表、“总对总”查询表);

2.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清单;

3.财产的处分情况(评估、拍卖以及资金扣划材料);

(四)执行当事人主体资料、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

(五)执行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六)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一方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提出,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将异议材料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处理。

案件材料移送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一方有异议的,应直接向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前,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在案件移送前请求撤回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提出,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将撤回申请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处理;在案件移送后请求撤回的,应直接向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提出。

第十八条 移送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移送条件的,立案部门应于两日内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于立案后三日内完成卷宗扫描、信息录入等工作,移送排期。

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有误,不符合移送条件的,立案部门应要求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在十日内予以补齐或补正。逾期未补齐或补正的,不予登记立案,并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审判管理部门或立案部门应于收到移送材料后两日内完成预排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法官助理应于分案后次日内领取卷宗材料并移交承办法官。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提出的异议,由破产合议庭在审查立案时一并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请求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破产合议庭裁定。准许撤回的,应当自裁定书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相关执行当事人及执行法院。

第二十二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实质审查,由破产合议庭负责。实质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组织听证调查。

对于需要听证调查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一般应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由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草拟受理裁定书,经合议庭成员签署后,报庭领导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作出受理裁定的,法官助理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

第二十五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收到受理裁定书后,应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不再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书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第二十七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决定移送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确保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连续性。

保全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负责办理续行保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草拟不予受理裁定书,交合议庭成员签署。

合议庭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法官助理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九条 合议庭裁定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属于法律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合议庭作出驳回申请裁定的,法官助理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作出后,申请人超过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法官助理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并将案件材料附相关函件一并退回,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管理人应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管的被执行人财产移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

第三十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行一次移送原则。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后,执行法院和其他已知执行法院均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三十二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立案审查期限为三十日。合议庭应当自“破申”号案件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听证调查、材料补正等期间不计入该审查期间。

四、审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裁定受理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法官助理应在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立案部门。立案部门应于两日内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于立案后三日内完成卷宗扫描、信息录入等工作,移送排期。

第三十四条 审判管理部门或立案部门应于收到立案部门移送的材料后两日内完成预排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法官助理应自分案后次日内领取卷宗材料并移交承办法官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下列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债务人不属于国有企业,且财产容易变现的;

(二)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情形的;

(三)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不存在重大隐患的。

第三十六条 合议庭决定受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应依照本指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管理人的选定级别等事项一并评议。

第三十七条 合议庭决定受理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法官助理应按照议定的管理人级别及时填写《选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移送表》,经审判长审批后报本院审判管理部门,由审判管理部门摇珠选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三十八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受理后,法官助理应在七日内完成下列事项:

(一)制作破产案件受理公告,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

(二)制作告知合议庭成员组成通知书、告知债务人义务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三)制作刻制公章函、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管理人;

(四)制作中止诉讼及执行通知书,送达相关法院;

(五)制作申报债权通知书;

(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管理人;

(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

(八)合议庭认为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债权申报期限一般应确定为三十日,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合议庭应当自“破”号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庭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合议庭应及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报庭领导审批。

第四十二条 案件在本院审理的,合议庭可以依管理人申请裁定解除本市两级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是其他法院或其他部门的,合议庭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函件等,协调要求其解除保全措施。

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合议庭可以依管理人申请裁定解除该基层法院以及本市其他基层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单位系其他法院或其他部门的,合议庭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函件等,协调要求其解除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申请财产保全,合议庭应及时评议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十四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合议庭应于十日内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并送达管理人。

通知书应列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清单、查封期限及扣押物品地点,同时应告知管理人保全期限届满后需续行保全的,应于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

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查询结果。但查询时间截至案件裁定受理之日已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应依管理人的申请重新查询。

第四十六条 合议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足一年的,合议庭可依管理人申请,同意由原评估公司出具补充报告或作出说明。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需重新申请评估。

第四十七条 合议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拍卖、变卖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财产拍卖流拍、变卖不成的,或者暂缓、中止拍卖、变卖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后继续组织拍卖、变卖;

(二)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尚未送达买受人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后办理后续交付手续;

(三)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执行款。

第四十八条 执行案件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一)因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发生,且该财产或财产的变价款已由管理人接管;

(二)原则上不超过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

第四十九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持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前往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申请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办理财产移交等事宜的,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办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助理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一)裁定宣告破产的;

(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

(三)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的。

第五十一条 管理人依法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合议庭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决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由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草拟终结裁定书,经合议庭成员签署后,报庭领导审核。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五、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执行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用语,是指作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的法院;

(二)已知执行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用语,与执行法院相对应,是指其他受理该被执行人关联执行案件的法院;

(三)破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受移送法院,与执行法院相对应,是指对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五十三条 本市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外地法院破产审查的,或外地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本市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或本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相关文书样式

一、执行法院制作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3.决定书

4.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情况说明

二、破产法院制作

5.民事裁定书(债权人申请用)

6.民事裁定书(债务人申请用)

7.公告(受理破产申请用)

8.决定书(指定管理人用)

9.决定书(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用)

10.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组成人员用)

11.通知书(通知中止诉讼及执行用)

12.通知书(告知债务人义务通知用)

13.通知书(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用)

14.刻制公章函

文书样式1

хххх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

(告知、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用)

告知

事项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或依法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组织;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经征询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破程序;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为便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符合上述第一、第三项条件时,本院及时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现将相关事项予以告知并征询你方意见。

确认

意见

本人已阅读上述执行移送破产审查须知事项,同意将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印:

年月日

备注:1、本确认书适用于执行立案时告知、征询申请执行人和立案后法院告知、征询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用。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署本确认书的,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时,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具有同等效力。

3、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本确认书的,代理人应具有该事项的特别授权。

文书样式2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用)

XxXX人民法院:

本人(本公司)XX系Xx(案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本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Xx/本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现申请贵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申请人:XX(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文书样式3

хххх人民法院

决定书

(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用)

(20XX)XX执XX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XX之间XX纠纷一案,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XX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XX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执行案件移送XX人民法院破产审查。

XXXX年XX月XX日

(院印)

文书样式4

хххх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况说明

(20XX)XX执XX号

XXXX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XX之间XX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XX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依法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XX,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

(或申请执行人:XX,性别XX, 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姓名及基本信息)。

被执行人:XX,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

委托代理人:XX(姓名及基本信息)。

二、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XX之间XX纠纷一案,XX法院/仲裁院作出的XX判决书/仲裁裁决(此处写明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XX人民币XX元(此处写明执行内容)。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XX)粤XX执XX号。(执行文书送达情况,如是否公告送达等)。20XX年XX月XX日,申请执行人XX以被执行人XX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XX移送破产审查(如已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说明)。

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XXXXXX存款共计人民币XX元;

2.被执行人名下位于XXXX的房产(房产证号XX);

3.被执行人持有的XX公司的XX股权;

4.被执行人持有的证券XXXX;

5.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XX台,车牌号为XX,停放于XX;

6.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存放于XX、XX等。

以上财产总价约人民币XX元。

(详细列明上述财产的查封、扣押、评估、拍卖情况,如有已处分财产、已分配财产情况请说明)

四、被执行人负债及经营情况

经查,截至XXXX年XX月XX日,我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XX宗,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XX元;受理以被执行人为被告的案件XX宗,诉讼标的总额为人民币XX元。被执行人经营状况(是否还在经营中)。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存在员工欠薪及其他维稳隐患等相关问题的需在此说明)

鉴于被执行人XX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现有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经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XX书面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本院现将案件移送贵院进行破产审查。

附:

1.执行案卷材料(包括中止执行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员工安置及其他情况说明材料等)

2.被执行人XX财产资料(包括财产清单、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财产分配清单、已掌握的会计账簿、评估费、审计费等的书面材料)

3.被执行人XX负债情况材料

二○年月日

(承办法官:XX电话:)

文书样式5

хххх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债权人申请用)

(20XX)粤03破申XX号

申请人:XX,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

(或申请人:XX,性别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

委托代理人:XX(姓名及基本信息)。

被申请人XX公司,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

委托代理人:XX(姓名及基本信息)。

经申请人XX同意, XX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20XX)粤XX执XX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XX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决定将XX公司移送本院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XXXX年XX月XX日,XX作出的XX判决书/仲裁裁决(此处写明执行依据)确认,XX应当支付给XX等共计XX元(此处写明执行内容)。因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XX向XX法院申请强制执行,XX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XX)粤XX执XX号。经XX法院强制执行,查明被申请人XX名下无可供执行之财产。XXXX年XX月XX日,该院作出(20XX)粤XX执XX号执行裁定书,以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XX的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XX法院已受理以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XX件,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XX元,均未能清偿。)

XX成立于XXXX年XX月XX日,注册资本为XX元,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股东为XX。

本院认为,申请人XX系被申请人XX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申请人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有破产原因。XX法院经征得申请人同意将被申请人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XX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XXX

审 判 员XXX

审 判 员XXX

二○年月日

书 记 员 XXX(兼)

文书样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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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债务人申请用)

(20XX)粤03破申XX号

申请人:XX,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

经申请人XX同意, XX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20XX)粤XX执XX号决定书,以申请人XX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决定将XX移送本院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XX成立于XXXX年XX月XX日,注册资本为XX元,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股东为XX,经营范围为XX。

XX年XX月XX日,XX作出的XX判决书/仲裁裁决(此处写明执行依据)确认,XX应当支付给XX等共计XX元(此处写明执行内容)。因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XX向XX法院申请强制执行,XX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XX)粤XX执XX号。经XX法院强制执行,查明XX名下无可供执行之财产。XXXX年XX月XX日,该院作出(20XX)粤XX执XX号执行裁定书,以XX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XX法院已受理以XX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XX件,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XX元,均未能清偿。

本院认为,申请人XX现有到期债务XX元,经强制执行程序查证后,XX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XX法院经征得申请人同意将其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XX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XXX

审 判 员XXX

审 判 员XXX

二○年月日

书 记 员 XXX(兼)

文书样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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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XX)粤03破XX号

本院根据XX的申请,于XXXX年XX月XX日裁定受理XX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XX为XX管理人。XX的债权人应自XXXX年XX月XX日前向XX管理人(通讯地址:XX市XX区XX室;邮政编码:XX;联系人:XX;联系电话:XX;传真:XX)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将于XXXX年XX月XX日以书面形式召开。

XX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XX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XX(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配合XX公司管理人进行清算,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特此公告。

二○年月日

文书样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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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

(20XX)粤03破XX号

XXXX年XX月XX日,本院根据XX的申请,裁定受理XX破产清算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随机指定XX担任XX管理人,XX为负责人。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责,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职责如下: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本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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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定 书

(20XX)粤XX破XX号之一

本院根据XX的申请于XXXX年XX月XX日裁定受理XX破产清算一案。因本案债权债务简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二○年月日

文书样式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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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书

(20XX)粤XX破XX号

本院已裁定受理XX申请XX破产清算一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将本案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告知如下:审判长XX、审判员XX(主审)、审判员XX,书记员兼法官助理XX。

特此通知。

二○年月日

文书样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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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知 书

(20XX)粤03破XX号之一

XX法院、XX庭(局):

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裁定受理XX申请XX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XX担任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请你院(部门)中止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XX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该公司财产后,该诉讼继续进行;同时中止对XX的民事执行程序,移送已被扣押的资产及相关材料,并通知XX债权人在XXXX年XX月XX日前向XX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地址:XX市XX区XX大厦XX层

联系人:XX

联系电话:XX

传真:XX

邮编:XX

二○年月日

承办法官:XX法官助理:XX

联系电话: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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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知 书

(20XX)粤03破XX号之二

XX公司:

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根据XX的申请,裁定受理你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Xx为Xx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即日起至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你司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自收到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

三、自本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你司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你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妥善保管所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根据本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本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管理人接管时,法定代表人应向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并答复有关财产及业务的询问;

特此通知。

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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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知 书

(20XX)粤03破XX号之三

本院根据XX的申请,于XXXX年XX月XX日裁定受理XX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XX为XX管理人。你(你单位)应于XXXX年XX月XX日前向该管理人(通讯地址:XX市XX区XX大厦XX层;邮政编码:XX;联系人:XX;联系电话:XX;传真:XX)申报债权,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你(或你单位)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你(或你单位)承担。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XX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XX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特此通知。

二○年月日

文书样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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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制公章函

(20XX)粤03破XX号

XX市公安局XX分局:

本院已于XXXX年XX月XX日裁定受理XX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XX为XX管理人。现需刻制“XX管理人”公章一枚,请予以刻制。

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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