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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实施日期】20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作原则】财产保全工作应坚持依法、规范、及时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决定实施】财产保全由主审法官决定,司法辅助事务中心执行。

第四条【概念内涵】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裁定

第五条【保全提起】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或者仲裁机构向本院提交当事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主审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条【保全条件】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诉讼、非诉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案件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

(四)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七条【保全管辖】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并且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或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一方,以对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公证债权文书难以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保全的,按照上款办理。

第八条【诉前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

(三)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九条【保全裁定】当事人提交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申请的,由指导立案的主审法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当事人申请,符合规定的,制作保全裁定书。

当事人在立案同时提交诉讼保全申请的,由诉讼服务中心审查当事人申请,符合规定的,制作保全裁定书报送对接主审法官审批。

当事人在立案之后,再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的,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审查申请,制作保全裁定书。

第十条【保全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十一条【仲裁保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十二条【保全线索】提供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明确、具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产证据或线索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

(二)财产证据或线索为股票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开户证券公司营业部;

(三)财产证据或线索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资料,资料除了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

(四)财产证据或线索为生产资料、机器设备等动产的应当提供动产存放的确切地址。

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

第十三条【诉中保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网络查控】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五条【保密规定】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保全审查】审查保全申请,审判团队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符合的条件。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七条【保全实施】诉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案件以及诉讼财产保全和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移交至司法辅助事务中心后,由诉讼服务中心另立执保字号案件。

第十八条【保全裁定】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裁定的期限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缴费完毕时开始计算。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十九条【保全担保】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缴纳保全费外,还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担保数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二十一条【信用担保】申请人系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第二十二条【保证担保】担保人系入选市中院编制的《深圳法院保全担保机构名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和省高院编制的《广东省具有司法保全担保资格的保险公司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信用担保应当不低于保全数额。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无需担保】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实物担保】实物担保,应当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以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实物价值应当高于申请保全金额,必要时还需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特定担保】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担保的,应当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不动产登记价值低于担保金额的应提供现有价值评估报告,特定动产须提供价值评估报告。

有抵押的不动产,原则上不能作担保,但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除外:

(一)抵押贷款余额不高于不动产登记价或者评估价的50%;

不动产价值应当由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否则以登记价为准。评估报告应当确定不动产评估净值,并应载明估价目的或用途是为保全担保提供价值参考。

(二)担保金额不高于不动产净值(即评估净值或者登记价减去抵押贷款本金余额)的50%;

(三)还贷情况良好,没有严重逾期还贷记录。

第二十六条【权利凭证担保】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担保的,应当提供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由本院代为保管。

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人在责令提供担保后三日内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可靠担保的,主审法官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保全财产使用】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执行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由司法辅助事务中心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负责执行。

需要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办理的,由司法辅助事务中心按规定程序通过法院查控网办理。

第二十九条【保全动产】查封、扣押动产的,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

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项财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三十条【保全特殊动产】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一条【保全不动产】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执行预查封。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还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本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三十三条【保全结果文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司法辅助事务中心向审判团队移交保全结果文书。审判团队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除了告知保全的结果和期限外,还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二十个工作日之前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期限届满,保全措施自动失效。

第五章 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撤销、解除和续保

第三十四条【保全置换】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置换:

(一)申请人同意的;

(二)担保财产明显优于被保全财产的。

主审法官应当对担保财产的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能否满足申请人的请求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对担保财产予以保全,同时对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存款作为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省高院编制的《广东省具有司法保全担保资格的保险公司名单》的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可以裁定准许。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三十五条【置换担保审查】申请人申请置换担保财产,主审法官应当对新的担保财产的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能够满足担保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对新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同时对原担保财产解除保全。

第三十六条【诉前保全期限】本院裁定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未起诉、未申请仲裁或者未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主审法官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三十七条【保全解除】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二)申请人申请撤诉并且被人民法院准许的;

(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了可靠担保的;

(四)被申请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

(五)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其他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保全解除审查】申请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经申请人书面申请,主审法官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担保物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前款中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提出解除担保物保全的,由原审判案件主审法官负责作出裁定;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后提出解除担保物保全的,由执行案件执行决定法官负责作出裁定。

第三十九条【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部分败诉和全部败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要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主审法官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被申请人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主审法官不得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应当将担保财产保全至损失赔偿诉讼案件执行时或者受理损失赔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时止。

《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被申请人可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提出异议,须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内提起以申请人为被告的要求其承担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否则,视为同意。

第四十条【送达保全文书】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公告送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续行保全】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六章 保全费用

第四十二条【保全费用】诉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费负担,由申请人先行缴费,最后根据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判时与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一并确定。

第四十三条【保全费用负担】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费,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由申请人负担;如果被申请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七章 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

第四十四条【被保全人义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十五条【申请保全人义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四十六条【撤销保全】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四十七条【保全复议】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十八条【保全异议】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解释机关】本规定由本院法官大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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