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司法局【发文字号】穗中法〔2017〕432号【发布日期】2017.10.31【实施日期】2017.11.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市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案件是指纳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两级法院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范围的刑事案件。
第二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启动程序之日起2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做好值班律师、委托辩护要求转达、通知辩护等方面的衔接工作,探索建立工作对接网上平台。统筹推进试点工作全面落实,通过联席会议、研讨会等方式定期会商通报实施情况,协调解决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保障试点工作在本市有效开展。
市法官协会、市律师协会共同建立阳光工作平台,通过常态化工作机制,促进双方人员经常性培训和交流。
第四条 依托广州市政法大数据平台,探索建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信息化、无纸化办案流程,实现工作数据互联互通和及时传输。人民法院通过“法官通”“律师通”等工作平台,实现刑事审判流程公开,全面提升试点工作质效,保障辩护律师有效开展辩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从事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工作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指导。
市律师协会统筹调配全市律师资源,为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提供支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充实、完善承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库(名册)及相关管理制度,制定刑事案件辩护执业指引,定期对入库律师进行遴选、评价、考核,并组织开展刑事辩护律师的专项培训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接收同级人民法院送交的通知辩护材料或通知帮助材料,并依法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
第六条 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及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促进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第七条 承办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案件的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司法工作经历;
(二)近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三)具有一定的刑事办案经验;
(四)最近一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为“称职”。
第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及法律帮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
第九条 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每半年度对律师开展业绩考评工作。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评选表彰活动,推荐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公开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建立律师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
第十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机构原则上应当指派同一名律师担任同一名被告人的一、二审辩护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 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的方式进行批量送交。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十三条 出现当事人拒绝接受辩护的情形,律师应该向人民法院及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反馈,人民法院对相关情况应记录在案。
按照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按照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四条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通过“律师通”等信息化平台,实现阅卷工作全程无纸化,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通过扫描或者拍照等方式将案卷材料转化为电子文档资料,替代原始案卷材料供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律师需要查阅原始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案卷材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制定的国家秘密案卷材料查阅、摘抄、复制相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广州审判网,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投诉。人民法院在办公场所和广州审判网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机关。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内。工作经费是指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补贴、指派案件的工作管理经费、律师的培训费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会见、阅卷、开庭等日常性辩护工作所付出的必要劳务成本及办理案件需要支付的行政、司法鉴定等费用。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补贴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补贴标准支付。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经费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办理刑事案件,本细则有规定的,按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司法局共同协商,统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7年11月15日起实施,本细则实施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