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惠州中院【发布日期】2017.12.16【实施日期】2017.12.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贯彻着重调解,化解矛盾,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最大限度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减少案件发改率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车辆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二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可比照本指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当事人范围
第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包括以下主体:
(一)因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财产所有权人或遭受财产损失的实际承受人。
(三)已依法承担赔偿、垫付责任,又向其他相关责任人追偿的人。如车辆所有权人、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
第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包括以下主体:
(一)肇事车辆的驾驶人。
(二)机动车所有人、保管人、实际支配人等对机动车的运行有相应的支配和管理权限的主体。
(三)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之后,其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四)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五)投保商业险的保险人。
(六)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依法应当垫付相关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条 原告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起诉的,可以按起诉状列明确定保险人的地位。
第六条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成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受害人欠付医疗款项的,医院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章 起诉和受理
第八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
第九条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或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另行起诉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合并审理。
第十条 共同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以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存在多个身份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免除一个或数个被告的赔偿责任的,如该责任免除影响到其他被告的赔偿数额,则其他被告在赔偿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第十二条 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的情形下,赔偿权利人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XX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中,父母代理未出生的胎儿主张赔偿请求权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之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先对当事人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进行释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受理。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形下,应抵扣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和丧葬费,除此之外,伤残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无需扣除差额。
受害人通过社保赔付了医药费的,应予扣除。
第四章 案件审理
第一节 事故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责任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书面向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征求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则上不得改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
第二节 第三者的认定
第十七条 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机动车本车人员。
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伤亡的,不认定为第三者。
车上人员已经离开车体被本车所伤害的,应认定为第三者。
第三节 交强险的赔付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强险的赔付做了详细的规定,应当予以严格适用。
第十九条 交强险应当赔偿受害人的间接损失。
第二十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该部分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无牌无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赔付责任的,予以支持。
第四节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
第二十二条 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严格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一)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免责条款提供给投保人,保险人据此主张其已尽到提示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四)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关于免赔率条款。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再以保险条款中有免赔的约定予以抗辩的,不予采纳;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对免赔条款应予采纳,并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计算方式计算(例如: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为扣除交强险外的赔偿余额×(1-20%)为保险人的赔偿额)。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保险人以免责条款为由不予赔偿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裁判指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审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确实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论赔偿义务人是否在本案诉讼之中提起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均应当予以支持。
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款项多出其承担部分,赔偿权利人应予以退回;赔偿权利人诉请包含了赔偿义务人垫付的费用的,应当予以扣减,没有包含该费用的,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扣减,但均不得判令保险人返还给义务人或者判令保险人全额支付给赔偿权利人再由其退还给赔偿义务人。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视为无证驾驶,保险人仅在尽到提示义务前提下请求适用商业险相关免责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按照交强险要承担的赔偿份额在总赔偿额中的比例负担诉讼费。
第五章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
第一节 赔偿项目
第二十八条 受害人未因伤致残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特殊情况下,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十九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除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第三十条 受害人死亡的,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亲属原则上不应超过7人。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的,除赔偿上述款项外,还应当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第二节 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标准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害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证明或鉴定结论中一般应当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等。医疗证明与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修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实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无伤残的,误工时间计至治疗终结日。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日起三个月内评残,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超出前述时间迟延评残且无正当理由的,对超出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
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评残,侵权人及保险人无异议的,可以采信该评残意见,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评残,侵权人及保险人有异议的,不予采信该评残意见。若重新评残的定残日在治疗终结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重新评残的定残日在治疗终结之日起三个月后的,误工时间以治疗终结日后延三个月为限。
治疗终结日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日或全休届满之日。受害人有内固定物且影响关节活动度的,为拆除内固定物之日;受害人的内固定物不影响关节活动度,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日或全休届满日为治疗终结日。
受害人主张误工费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或工资表,无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个人银行储蓄记录或其他证据辅助证明的,一般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的,按广东省私营单位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第三十三条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出院后的护理费。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各县(区)一级护理报酬的100%、80%、50%标准。完全护理依赖计算五年,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计算10年,超过上述期限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
护理等级的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害人应先鉴定护理伤残等级,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鉴定护理依赖程度。
(住院护理暂定150元/天,出院后护理按120元/天×护理依赖系数)
第三十四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受害人死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受害人死亡之日起算;受害人伤残的,从定残之日起算。
被抚养人为胎儿或者未成年人的,抚养期限至18周岁。
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推定无生活来源,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上述年赔偿总额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五条 残疾、死亡赔偿金。农村户籍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一)满一年的居住证或暂住证;
(二)经营者为受害人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三)取得的城镇房屋权属证明;
(四)备案的劳动合同;
(五)社保证明;
(六)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
(七)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农村承包土地被征收的证明。
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且在有效期内身份证件;
(二)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三)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证明材料的或者缴交水电费凭证的;
(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五)用工单位出具书面证明居住在城镇,且有劳动合同等印证的。
(六)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
(一)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二)受害人在城镇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三)受害人依法在城镇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
(四)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或者消费支出记录;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在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证据。
发生交通事故时,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可予以支持:
(一)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
(二) 随父母生活的未成年人,其父或母一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
(三)随子女生活的老人,其子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
(四)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承包土地全部已被有关部门实际征收的
(五)受害人在农村地区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工作及住宿的。
第三十六条 住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XX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准。
第三十七条 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赔偿权利人主张营养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受害人未构成残疾的,营养费20元/天,最高不超过500元。构成残疾的,十级伤残500元,以此级递增,一级伤残5000元。
第三十八条 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也可以酌情合理确定。
第三十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亡、致残情况及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原则上为8至10万元,10级伤残的为一万元,以此逐级递增一万元,1级伤残的为10万元。受害人多处伤残的,可在最高等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上略有浮动,没有伤残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考虑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仍应支持受害人或者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受伤流产的,胎儿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但应当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十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价格、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及相关衍生的费用;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即受害人伤情有异于常人,普通器具达不到安全性或者稳定性的要求,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及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与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为准。
第四十一条 赔偿年度标准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赔偿标准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应解释为开庭辩论终结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最新年度标准。
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仍应适用第一次开庭辩论终结时的年度标准。
第四十二条 伤残等级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伤残等级应该适用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不能适用工伤伤残等级的标准确定伤残等级。
鉴定的合理时间参照误工费条款的规定。
受害人需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的,应在治疗后三个月内申请鉴定。受害人的内固定物影响关节活动度,未予拆除直接进行鉴定的,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保险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异议的除外。因重新鉴定拖延时间较长的,可以告知另案起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如,受害人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则其中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0.0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2的十分之一)和0.01(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的十分之一),总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35(0.3+0.02×2+0.01)。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结论与医嘱不一致的,一般不予采信;若受害人明显挂床的,可予以参考。
第六章 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但受害人反悔并提出超过调解协议赔偿额的诉请,人民法院应释明指导当事人同时提出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并与其他请求并案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撤销调解协议的,应扣减调解时支付的赔偿额。当事人拒不提出撤销调解协议请求的,人民法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第四十五条 受损车辆的定损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勘察现场,保险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修复方案,车主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车主的定损及修复可予以认可,保险人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机构定损结论的除外。
保险人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修复方案,车主对修复方案有异议,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车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价格或自行修理的,应通知保险人到场勘损。经通知保险人不到场的,予以认可鉴定结果或修理费用,保险人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的除外。保险人有证据证明应通知到鉴定机构或者修理厂勘损时,鉴定机构或者修理厂不配合勘损的,不予认可鉴定结果或者修理费用。
合理期限为事故发生后30天内。
第四十六条 共同侵权致使第三人损害,能区分责任大小的,应按份担责,不能区分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好意同乘者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如明知驾驶员无证或者酒驾或者其不带头盔等情形。
第四十八条 受害人原有疾病或其他缺陷,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后果严重的,人民法院对于其自身疾病或缺陷对后果的参与度不作评定。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该部分费用可从赔偿数额中剔除。
第四十九条 多次事故致人损伤或财产损失,难于确定各次事故责任大小的,由多次事故平均分配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则根据各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赔偿额。法律法规未规定连带责任的,不得适用连带责任。【如交警部门认定两次事故致人死亡案件,第一次事故由无名氏(待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由梁某某和无名氏(待查)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先由两次事故各分配50%责任后,无名氏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和无名氏各负第二次事故的50%责任,故在全案的损失中无名氏应承担50%+25%=75%的责任,梁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梁某某不对无名氏应当担责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义务,若具备扶养能力的一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其配偶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应当列为被抚养人。
第五十一条 用于起重或其他用途的特种机动车辆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请求判令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同时废止。本指引具体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案件办案规定(试行)
为加强对执行监督案件的管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监督工作实施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二庭负责对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案件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条 对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执行监督的案件,经执行二庭审查后认为需要立案监督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统一移送立案庭进行立案。立案庭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三条 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执行监督案件的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不得违反上述意见创设案件类型代字。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开之一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
(一)基层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督促执行的;
(二)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并决定执行监督的;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决定进行执行监督的;
(四)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决定进行执行监督的;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执行监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基层人民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基层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有关基层人民法院收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5日内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基层人民法院仍不纠正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基层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基层人民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基层人民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基层人民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基层人民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或确有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基层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
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基层人民法院。
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统一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3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本院的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需要按照执行监督程序纠正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层报院长审核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不按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执行监督问责的主要情形:
(一)在执行工作中拒不执行或严重拖延执行上级法院以电话、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形式下达的裁定、决定、命令、意见,造成公民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或者发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经上级法院两次书面催办,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告情况的;
(三)其他违背或怠于执行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及执行监督意见的。
第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监督工作中发现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应予问责情形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问责建议,内容包括案件执行和执行监督的基本情况,违反执行规定、执行纪律及主要情形、主要线索及有关证据材料,应予问责的依据和方式等,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后,连同案卷及相关材料层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启动问责程序。
监察部门在纪律审查、监察、审务督察或者司法巡察工作中发现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包括本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执行办案纪律和作风要求的,也可以独立或者联合本级法院执行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执行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的;
(二)驳回申请,即监督申请不成立的;
(三)限期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指定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改正的;
(四)撤销并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直接改正的;
(五)提级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自行执行的;
(六)指定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的;
(七)其他,即其他可以报结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本规定对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执行监督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