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州海事法院【发文字号】广海法〔2017〕15号【发布日期】2017.03.28【实施日期】2017.03.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州海事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广州海事法院审判团队组建工作方案》的规定,对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海事诉讼案件规定如下。
第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海事诉讼案件,由入额法官独任庭审理。
第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对于前款规定以外的海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 船舶碰撞、触碰损害责任纠纷,船舶、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船舶建造、修理、合伙合同纠纷,船舶共有、权属纠纷,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共同海损纠纷,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等,均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诉讼主体涉外国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当事人约定以上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不予准许。
第五条 符合小额诉讼标准的海事案件,由入额法官独任庭审理,实行一审终审。但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船舶、货物等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海事纠纷;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四)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
院长可以授权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延长审限的情况,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每月向院长、分管副院长和相关业务庭庭长报备。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涉外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但不能在6个月内审结的,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或者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九条 以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不得缺席判决。
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不得以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2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