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5.14【实施日期】2020.05.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杨某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为泄私愤高空抛物,受到严厉刑事制裁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杨某兴因退还租房押金问题,与其租住的中山市民众镇六百六路149号“天添住宿”房东王某秋产生纠纷。随后,杨某兴为泄私愤,站在上述出租屋四楼阳台处,不顾他人安危,将啤酒瓶、床板、菜刀等物品扔至楼下道路,导致群众围观以及交通阻断。民警到场劝解后,杨某兴继续往楼下扔床垫、餐具等物品,并以自杀、扔煤气罐等方式与民警对峙。直至当晚11时许,民警破门而入将杨某兴抓获。
(二)裁判结果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综合杨某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2019年3月21日,判处杨某兴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一名理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高空抛物行为会损害楼下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为发泄情绪,仍不计后果将啤酒瓶、菜刀等危险物品从高空抛弃扔下,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严重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极易引发社会矛盾纠纷,本案判决体现了刑事司法领域对于高空抛物治理的积极回应,对于有效防范、遏制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引领正向社会价值、形成良好社会风尚具有重要作用。律师
罗某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出于消遣发射弹珠危害公共安全,应承担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0日21时许,罗某伟携带弹弓及弹珠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3号新其路鞋城三楼保安宿舍楼顶玩耍。期间,罗某伟使用弹弓向楼顶的墙体发射弹珠,后又向荔湾区环市西路133号对出的转入广园西路方向的路面发射了2粒弹珠,其中一粒弹珠(钢珠)击穿途经该处的一辆正载有多名乘客的198路公共汽车左边第三块车窗玻璃。经鉴定,该辆公共汽车受损的车窗玻璃损失价格为850元。2018年11月13日,罗某伟向到场调查的公安人员自动投案。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发时正值晚上21时,路面交通繁忙,行人、车辆较多,罗某伟在楼顶使用弹弓向公共道路发射钢珠,造成一辆正载客行驶的公交车车窗损毁,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2019年3月25日,判决罗某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对社会公共安全存在极大的威胁,特别是在一些高楼林立,人口密度高的城市。虽然绝大多数高空抛物案件,实施者并不是蓄意实施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或者出于一时玩乐之心,或者是一时疏忽大意,由于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很多人就不以为然。本案中,罗某伟为了消遣而发射弹珠,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持放任态度,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谢某文诉珠海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物业公司未尽管理注意义务,应对外墙脱落致损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4日,谢某连与吴某英途径珠海市粤海中路君兰居小区内2栋1单元楼下时,被该建筑物外墙脱落的瓷砖砸中,导致谢某连头部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君兰居小区于2008年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为珠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自君兰居小区交付使用至案发时,一直由珠海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谢某连家属谢某文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共同赔偿谢某连死亡的各项费用97万元。
(二)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君兰居小区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于2007年1月签订《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完全符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要件。合同至今有效,故物业公司仍是君兰居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包括外面墙在内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虽然并没有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公司对涉案外墙面进行维修,但物业公司应当尽到相应的管理工作,做好相应警示及安全防范工作,物业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材料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谢某连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2019年11月18日,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万余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坠落的是建筑物的外墙,并非抛掷物品或其他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物品,应当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应当对外墙脱落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林某君诉王某庆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多个物件脱落共同造成他人损害,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
(一)基本案情
林某君、王某庆、孙某分别系深圳市南山区某社区七期21栋109号房、1009号房、909号房的业主,风华物业中心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9月21日,王某庆房屋坠落的两颗螺丝砸碎孙某房屋外沿的钢化玻璃后,连同玻璃碎片坠落到林某君房屋阳台的安全棚上,致使安全棚损坏。林某君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庆、孙某和风华物业中心共同赔偿其安全棚损害费5600元及相关损失。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某君为其诉求提供了照片、报警回执、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已尽到基本举证责任。王某庆未到庭应诉,亦未对林某君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结合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出警录音录像》、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安全棚被坠落的螺丝及玻璃碎片砸坏、王某庆房屋阳台上散落的螺丝与坠落的螺丝外观相同等,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认定王某庆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孙某房屋外沿的钢化玻璃显而易见是由坠落的螺丝砸碎,且林某君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孙某、风华物业中心对涉案安全棚的损坏存在过错,故林某君要求孙某、风华物业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9年6月25日,判决王某庆赔偿林某君安全棚损失共计56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多个物件脱落、坠落共同造成他人损害,损害结果能够确定是由于具体侵权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则,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其他坠落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明显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推动当事人积极查找证据,同时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有效维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彭某涛诉林某凤等财产损害纠纷案——宠物高空坠落致人损害,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彭某涛将其名下粤G76Z19号车辆停放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嘉年华国际公寓楼下划定的地面停车位上,该停车位处于嘉年华国际公寓2124号房阳台外对应的地面位置。当日上午11时许,嘉年华国际公寓的保安于巡逻时发现一白色犬只从公寓楼高层坠落并砸中彭某涛的车辆,导致彭某涛车辆受损。彭某涛到达现场后立即报警处理,经调查,坠楼小狗系居住在坠落现场上方21楼的住户即林某凤与何某央所饲养。彭某涛诉至法院,要求林某凤与何某央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某凤与何某央作为案涉坠楼犬只的管理人,未依法履行管理义务,对饲养的宠物犬疏于管理,以致宠物犬在活动过程中从阳台坠落砸中彭某涛的车辆,给彭某涛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涛将车辆停放于小区物业公司划定的地面停车位上,林某凤与何某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某涛对于车辆的损失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此不能减轻二人的侵权责任。2020年1月9日,判决林某凤、何某央赔偿彭某涛损失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本案犬只饲养人疏于管理,以致犬只坠落砸损他人财物,饲养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案判决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护了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同时,警醒动物饲养人要严格饲养动物管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发生类似安全事故。
朱某明诉阳山县某手袋厂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员工过失抛物致人伤残,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陈某强是阳山县某手袋厂(以下简称手袋厂)的实际经营者,其租用阳山县和平旅馆的一楼和四楼作为手袋厂的工作场地。2018年1月9日,黄某燕在手袋厂四楼上班,期间将一捆半成品的手袋从四楼楼梯间直接抛下一楼楼梯口,砸到和平旅馆旅客朱某明的颈部,朱某明当场昏倒在地。朱某明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朱某明四肢瘫痪,构成一级伤残。朱某明诉至法院,要求手袋厂、陈某强及黄海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某燕因疏忽大意在四楼抛下半成品手袋导致朱某明受伤,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黄某燕作为手袋厂员工,受经营者陈某强的雇请在厂里从事手袋生产加工工作,将生产加工的半成品手袋从四楼运送至一楼是其工作内容,其通过抛运方式将半成品手袋从四楼运送至一楼,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手袋厂作为用人单位、陈某强作为手袋厂实际经营者,应对朱某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5月14日,判决手袋厂、陈某强连带赔偿71.5万元给朱某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黄某燕作为手袋厂的工作人员,其在抛运手袋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他人受伤,用人单位及其实际经营者,应对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作为严厉打击高空抛物的典型案件,有力警醒、教育各单位和员工将高空抛物纳入“安全生产”范畴,绝不能为了“走捷径”“图方便”而不顾生产安全,对高空抛物行为不得心存半点侥幸。
何某诉广州某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等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物业管理人未有效履行管理维护职责,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3日,第13号强台风“天鸽”在广东沿海地区登陆,并正面吹袭中山。中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先后多次发出紧急预警通知,启动强台风I级应急响应,将台风预警信号升级为红色,要求各行业和广大居民切实做好避风防风措施。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何某福驾车载其11岁女儿何某途经中山市某小区时,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外的公路边,被小区楼顶坠落的一根长约6米、直径10公分的钢管斜插入车厢顶,造成何某严重受伤。经鉴定,何某构成三级伤残、七级伤残各一项。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广州某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广州某物业公司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州某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负有对管理区域内建筑物的公用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等职责。事发当日系强台风天气,中山分公司疏于防范或工作不到位,导致小区楼顶构筑物装饰架的一钢柱脱落酿成损害事故,应依法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在强台风天气情况下,何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无视风险带何某外出,由此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其父母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由何某的父母对本案损害事故承担30%的责任。2020年2月19日,判决广州某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广州某物业公司共同向何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5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发生于强台风“天鸽”登陆前的特殊天气条件下,虽然受害人的监护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过错,但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人,在强台风来临前未切实履行好相关物业的检查、管理和维护义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判决正确处理了特殊天气、受害人本人以及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合理界定三者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和责任比例,依法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诉潮州枫溪区某幼儿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幼儿园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陈某和翁某为潮州市枫溪区某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小班学生。2016年3月,翁某在幼儿园内五楼天台扔下小块混泥土,将正在楼下活动的陈某头部砸伤。后陈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出院后,仍继续进行康复训练和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陈某构成九级伤残。陈某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共计38.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幼儿园五楼天台上供幼儿玩耍的沙堆中有大小约10cm×5cm的沙砖块,幼儿园没有及时发现、排查,使幼儿有机会接触到砖块而导致危险发生,且没有设置一定的防护措施防止高空抛、坠物,以致翁某将沙砖块扔出天台时没有及时被制止,砖块跌落楼下时也没能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楼下幼儿受到伤害,对幼儿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和保护职责,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翁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时疏于教导,对翁某做出高空抛物的危险动作也负有一定的责任。2019年3月15日,判决幼儿园对陈某的损害承担90%赔偿责任,翁某及其监护人承担10%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发生在幼儿园内,侵权人及受害人均为幼儿,是在特定时间和场所发生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高空抛物事件。幼儿园的教育对象是自我保护和识别能力非常有限的幼儿,因此对在校幼儿应尽到严格、周密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涉案幼儿园对提供给幼儿活动的场所和设施没有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幼儿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和保护职责,导致幼儿因高空抛物行为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聂某诉陈某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建筑物件坠落致人损害,发包人和施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0日,聂某途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陈溪新村南九街5号房屋南侧时,头部被涉案房屋坠落物砸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聂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3月6日出院。经鉴定,聂某颅脑损伤致左侧面瘫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嗅觉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涉案房屋为陈某所有,案发时房屋正由龙某承建施工,龙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聂某诉至法院,请求陈某、龙某支付伤残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7万元。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分析,砸伤聂某的坠落物应是龙某承揽的涉案房屋加建工程的工地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所致。龙某作为施工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应对聂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在5层以上进行加建,陈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和工程发包人,将加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和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龙某,在选任施工人员上存在过失,应对聂某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龙某、陈某承担责任比例为70%、30%。聂某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龙某、陈某应支付聂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19年8月15日,判决龙某支付赔偿款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7.2万元;陈某支付赔偿款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7.4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施工人在施工期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物件坠落致人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高层改建工程的发包人,因选任无资质的施工人员,也应对其过失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警醒发包人、施工人要合法、规范、文明施工,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避免施工过程中发生物件坠落事故。律师
广东某电梯安装公司等诉佛山顺德安监局行政处罚纠纷案——施工单位及管理人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应予以行政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7日上午,广东某电梯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施工人员邓某在万科金域滨江广场13号楼负一层井道内进行电梯安装施工。当邓某准备安装轿厢壁时,被从高空坠落的水泥预制件砸中头部流血而倒地,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8年1月19日,佛山顺德安监局(以下简称安监局)认定电梯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电梯公司做出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认定电梯公司区域经理张某某未尽到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对张某某做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电梯公司、张某某均不服,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安监局针对电梯公司及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应予支持。电梯公司、张某某请求撤销各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2018年7月6日,分别判决驳回电梯公司、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电梯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事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培训、现场未指导和督促施工人员按照正确的施工步骤进行安装前的隐患排查等,因此,电梯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张某某均应对施工人员因高空坠落的水泥制件而死亡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法院支持行政机关对相关单位存在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的工作疏漏、风险隐患依法行使处罚职权,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督促和推动有关单位完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工作举措的鲜明态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