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州市检察机关【发布日期】2020.05.29【实施日期】2020.05.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据《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结合广州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的办案活动依照法律和本实施细则接受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依照相关规定由广州市司法局负责,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第六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设在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律师
(一)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
(二)通报检察工作情况;
(三)受理、审查、办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要求和相关材料;
(四)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办理监督事项;
(五)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六)有关人民监督员履职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办案活动实行监督,应当遵守有关人民监督员回避的规定。
第八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下列工作可以安排人民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
(一)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听证;
(二)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三)巡回检察;
(四)检察建议的研究提出、督促落实等相关工作;
(五)法律文书宣告送达;
(六)案件质量评查;
(七)司法规范化检查;
(八)检察工作情况通报;
(九)其他相关司法办案工作。
第九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对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拟决定不起诉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等进行公开审查,或者对有重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等进行公开听证的,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广州市检察机关对有重大影响的审查起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刑事诉讼监督案件、刑事执行检察案件、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公益诉讼案件、未成年人检察案件和控告信访、国家赔偿、司法救助案件等进行公开听证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第十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对检察官出席法庭的公开审理案件,可以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对检察官的出庭活动进行监督,庭审结束后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官出庭行为规范、文书质量、讯问询问、举证答辩等指控证明犯罪情况的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等进行巡回检察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巡回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研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落实检察建议等相关工作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建议必要性、可行性、说理性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或者对检察建议督促落实方案、效果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组织开展法律文书宣告送达活动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组织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活动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担任评查员,听取人民监督员对评查工作的意见建议,或者对检察办案活动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组织开展司法规范化检查活动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查方式、内容、效果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或者对检察办案活动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检察工作通报机制,向人民监督员通报重大工作部署、司法办案总体情况以及开展检察建议、案件质量评查、巡回检察等工作情况,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通过其他方式对检察办案活动提出意见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受理审查,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转交或告知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办案组或者独任检察官审查处理。
人民监督员对各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提出意见建议的,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及时移送相应的区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受理审查,并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人民监督员的人数。
第十九条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的,由本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协调联络广州市司法局抽选人民监督员,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负责组织配合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的,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协调广州市司法局抽选人民监督员,具体联络、组织配合等工作由相应的区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依照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拟安排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的,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也可以视具体工作,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监督,并提前三天告知本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做好联络安排工作。
本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提供与监督有关的材料并及时送交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将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人数、监督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广州市司法局,由广州市司法局依照相关规定,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和联络确定参加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对组织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听证的,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本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与监督活动相关的材料,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纪律规定和保密要求;
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检察官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理由和依据;
人民监督员提出问题;
案件承办检察官解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案件处理等提出监督意见。
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反馈。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依法独立发表监督意见,办案部门应当安排专人如实记录在案,并列入检察案卷。
第二十四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并在依法作出处理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意见的采纳情况经由本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告知人民监督员;经研究未采纳监督意见的,应当由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解释说明,本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联络工作。人民监督员对于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律师
第二十五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办案活动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发表监督意见,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广州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依照第九条规定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公开审查或公开听证的,每年不少于六次;依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的,每年分别不少于一次。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照第十一条规定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的,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七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融入案件管理,作为案件流程监控、质量评查的重要内容,与检察业务考评、检察官业绩考评挂钩。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应当邀请而不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的,或者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次数没有达到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的,或者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不研究、不反馈、不报告的,应当予以通报或者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办理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并如实规范填录相关案件的监督工作信息。
第二十九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应用“12309中国检察网”等受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反馈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处理结果,通过广州市人民监督员微信群等推送广州检察工作动态,为人民监督员实时了解相关司法办案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广州市检察机关应当为人民监督员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工作场所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的经费,除依照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补助外,列入广州市检察机关检察业务经费保障范围。
第三十二条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将广州市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情况通报广州市司法局。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