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1.07.05【实施日期】2021.07.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率,满足人民群众对在线诉讼的司法需求,正视电子信息在经济社会交往中被广泛运用的现实,推动移动互联网与法院工作的深度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电子诉讼规则的指引》等有关规定,结合广州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于民商事案件的立案、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会议、庭审、宣判、执行等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在线方式办理,一般通过广州法院网诉讼服务中心、广州微法院微信小程序等电子诉讼平台进行。
第三条 电子诉讼平台的使用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开展在线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根据技术条件、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在线方式完成全部或部分诉讼环节,或者实行一方当事人线上、一方当事人线下的审理方式。
人民法院应充分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全面告知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积极引导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进行在线诉讼活动。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律师
第四条 人民法院要大力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通过互联网前沿技术不断完善广州法院网诉讼服务中心、广州微法院微信小程序等电子诉讼平台的诉讼服务机制。
第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电子诉讼平台对案件数据的传输、存储和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注册、认证
第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电子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的,应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实名手机号码关联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电子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无法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完成身份认证的,可以线下办理。已在广州法院网诉讼服务中心认证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再次参加诉讼的,无需另行注册及身份认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通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手机号码、传真号、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通知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诉讼平台进行注册及身份认证。
第八条 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律师执业证号,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登录电子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的身份标识。使用上述号码登录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
第三章 网上立案
第九条 全市案件网上立案平台是指申请人按照要求准备起诉材料,并通过网上立案平台的在线功能模块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专司网上立案人员通过在线阅读、电话等方式查阅起诉材料,完成案件受理工作的一种快捷便利的立案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线提交立案申请的,网上立案平台应向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推送《电子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明确记载在线庭审、电子送达地址、裁判文书电子送达确认条款。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在线诉讼的权利义务及风险提示并点击确认已阅读,填写有关信息,在线提交起诉状、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并进行电子签名后完成在线立案申请。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同意在线庭审和电子送达诉讼材料、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的,应当在《电子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明确标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同意在线庭审和电子送达诉讼材料、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的,不影响其提交网上立案申请。
第十一条 立案人员应审慎核对网上立案的案件当事人基本信息、起诉原因、诉讼目的、证据材料等立案要点,避免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诉权滥用现象的发生。
对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通过网上立案在线功能向申请人提交应补充材料的清单。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通过网上立案平台等方式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做好释法引导工作。
立案人员以网上答复为主,也可利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其他形式进行答复。利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其他形式进行答复的,立案人员要做好记录,并在网上立案系统注明回复时间、方式及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对原告或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案件、小额诉讼案件及系列案,允许网上立案申请人在提交网上立案申请时,只上传起诉状(申请书)、当事人的主体材料、诉请的主要依据以及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材料,申请人可以不再另行提交纸质诉状,对与案件事实争议等有关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可自愿选择是否在本次网上立案时扫描上传。
针对普通民商事案件,申请人可以选择在网上立案平台只上传起诉书、当事人的主体材料、主合同、与管辖争议有关的材料及证据清单,其他涉及实体争议的证据材料可不在网上立案平台上传。
针对执行案件,申请人可以选择在网上立案平台只上传交申请书、主体材料和申请执行依据的首页和主文、送达证明,其他执行依据中记载事实理由的页面、不必要的评估报告等材料可不在网上立案平台上传。
第十三条 通过网上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将完整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与诉讼相关材料的电子版上传,申请人可以不再另行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四条 凡依法属于市中院、各基层法院(包括广州互联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执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近选择向上述任一法院立案部门提交立案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跨区协作立案的起诉(申请),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可当场指引申请人先向受诉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等受诉法院通过网上立案审核后,请申请人根据受诉法院意见处理。
第十五条 立案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网上提出的立案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处理。对通过审核的在线立案申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先行开展在线调解、在线司法确认等活动;调解不成功的,应及时进入诉讼环节。对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一致认可的案件事实及材料,可以在诉讼中直接使用。
立案后进入诉讼环节的,应当将案件转入内网审判业务数据库,生成正式案号并分案,分案后当日通过系统向申请人发送加盖法院电子印章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等材料,明确告知当事人正式案号、查询密码、业务庭的经办法官等信息。
第十六条 立案部门应自案件决定立案后二日内通过审判管理系统将电子卷宗移送审判业务部门。申请人在网上立案时提交了纸质材料的,立案部门应在移送电子卷宗时一并移送纸质卷宗。
市中院民商事一审案件以及二审独任制案件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自行排期送达;二审合议制案件的开庭、庭询排期工作可根据实际需要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安排。
第十七条 案件排期后应发出开庭通知、开庭传票以及排期公告,当事人可通过广州审判网、广州法院网诉讼服务中心、广州微法院微信小程序等平台查询。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等裁定提出上诉的,基层法院应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上诉状等必要电子卷宗材料通过审判管理系统提交市中院二审审查。
第四章 电子送达
第十九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民商事案件中通过电子送达平台、短信、电子邮件、传真、录音电话、即时通讯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可以适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包括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件。
第二十条 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案件受送达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并填写《诉讼文书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准确登记身份证号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律师执业证号码、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经当事人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主动提供的电子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可使用法院为其免费提供的专用电子邮箱,也可以在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确认使用的普通电子邮箱。
保险合同、金融合同等民商事合同中约定的或企业注册登记时登记的电子送达地址可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当事人通过公证录音电话明确表示同意电子送达的,该电话中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可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及当事人在信息化诉讼平台完成注册登录绑定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等,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程序中均可视为其主动提供的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或在线方式告知法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电子送达平台进行电子送达的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一)人民法院从专门的送达信息库中提取电话号码,拨打录音电话进行身份、电子送达地址核实并口头通知送达事项;
(二)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确认的手机号码发送电子送达告知短信,告知其送达的内容及书面诉讼文书的获取指引;
(三)受送达人在收到短信后可登录微信小程序“微法院送达平台”或电子邮箱等方式获取书面诉讼文书;
(四)诉讼文书到达“微法院送达平台”后,需由受送达人通过身份验证或手机号码验证登录,受送达人数字签名签收后由系统自动生成送达回证。
(五)人民法院采用传真方式向当事人确认的传真号码送达,需记录传真号、发送时间,发送文书的名称及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存卷备查。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的特定系统时,即为送达。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到达特定系统时间与法院系统显示时间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的到达时间为准。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多个电子送达地址送达的,以最先到达特定系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或变更地址后未及时告知法院,送达信息已经到达特定系统,但受送达人主张未接收到送达信息不发生送达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有效电子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
其他电子送达地址包括:(1)受送达人一年内参加诉讼、仲裁或者进行签约、注册网络账号、网上消费等活动中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2)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受送达人近三个月内处于日常活跃状态的电子地址。
人民法院向上述电子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受送达人确认收悉的,视为送达。以下情形可以认定受送达人收悉送达信息: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录音电话通话成功、短信发送成功的;
(三)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先送达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送达人员应当及时登录审判管理系统查看电子送达情况,发现电子送达未成功的,在故障排除或不可抗力等原因消除后应再次启用电子送达。
因网络故障或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进行再次电子送达的,应即转为其他法定方式进行送达。
第五章 电子诉讼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子数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生成、处理、传输并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被作为证据使用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或QQ聊天记录等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记录、IP地址、后台数据等不通过技术手段难以感知的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电子签章、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已数字化行使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建立并依托电子证据平台,为诉讼活动提供存证、调证、认证的便利。通过电子签名、区块链等技术,保障电子证据平台存储的数据不被篡改。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交电子诉讼材料。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线下提交打印件、复印件、截图、拍照等非原件形式的电子数据的,应将相应储存载体编号后提交法院。电子数据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交公证书。
通过电子证据平台提交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将电子数据在线上传、导入电子证据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平台进行举证,也可以使用此前已经导入平台的电子数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采取邮寄等方式提交纸质材料的,收到诉讼材料之日起3日内,人民法院应完成数字化扫描处理,并上传至审判管理系统,形成电子诉讼材料。立案阶段接收的材料,由立案部门负责扫描上传;审判阶段接收的材料,由具体审判业务部门负责扫描上传。
第三十条 对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电子证据平台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组织在线质证。系统自动引导当事人庭前及时在线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通过系统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别勾选认可或不认可,并可就其证明力有无、证明力大小等进行在线补充说明。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提供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进行证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着重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清洁、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具体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真实性的,应当予以确认。另一方当事人对电子数据内容有异议,认为存在删减、篡改情形的,应当进行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六章 在线庭审
第三十二条 经当事人同意,证据交换、庭前会议、开庭审理、询问、听证等诉讼活动,可以采用在线方式审理。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及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应优先采用在线庭审。
在线庭审应当以在线视频方式进行,不得采取书面或者语音方式。
第三十三条 对采用在线庭审的案件,一般通过广州审判网、广州法院网诉讼服务中心以及广州微法院微信小程序等平台进入在线视频庭审入口。
第三十四条 法院技术部门在庭审前三日内进行庭前技术测试,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在线庭审技术指导。因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端网络技术问题无法正常进行在线庭审的,可以指引其就近选择可正常在线庭审的场所参加庭审。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庭审开始前十五分钟登录电子诉讼平台检测网络、音频及视频等设备效果。书记员应当提前登录平台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上线情况,核对其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并告知在线庭审中应注意事项、庭审纪律,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在线庭审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可以视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在线庭审程序:
(一)庭审前已经在线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庭审时可以不再重复进行;
(二)当事人已经完成证据交换的,对于无争议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三)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等庭审环节合并进行;
(四)对于简单民商事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五)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系列案件可采取示范调解、示范庭审、在线联审等方式,集约化开展在线诉讼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线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确保头面部完整显示在视频画面中,并应当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遵守法庭纪律,仪表整洁,着装规范,坐姿端正,保持其他通讯设备静音或关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随意站立或走动或调整终端摄像头角度;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播放音乐或者使用其他电子设备从事与法庭无关的行为;
(四)故意脱离视频画面;
(五)未经法庭许可,对庭审情况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以网络截图、文字等形式保存庭审进程;
(六)通过视频、图片等形式传播庭审活动;
(七)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线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全程保持现场安静。非经法庭许可,不得允许他人旁听在线庭审,不得允许他人在庭审场所为其违规提供协助。
第三十九条 证人在线作证的,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人民法庭或者其他人民法院认可的场所,通过信息化诉讼平台专门端口作证,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同一场所,不得旁听庭审。
鉴定人、勘验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可通过信息化诉讼平台专门端口在线出庭。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过程中因技术、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退出庭审的,审判人员应当宣布休庭,给予其合理时间排除故障,在故障排除后继续进行庭审。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有关规定妨害在线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可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强行关闭音视频功能、责令退出庭审、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电子庭审笔录。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在线方式核对确认的,电子庭审笔录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线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全程录音录像并存储归档。电子庭审笔录与庭审录音录像不一致的,以庭审录音录像为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查阅庭审录音录像、电子卷宗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或电子诉讼平台提供查阅,并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涉及国家秘密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保密或者限制获取的信息不得通过互联网公开。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或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提交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在线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律师
第七章 电子归档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利用诉讼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按照诉讼档案管理要求整理形成电子档案。案件纸质档案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档案的,可以采用电子档案代替纸质档案进行上诉移送和案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相关案件诉讼文书材料价值重大、需要以纸质方式保管的,可就相关诉讼材料单独制作纸质卷宗,并与电子卷宗同步归档保管。
第四十六条 案件电子卷宗材料应当按照真实、完整、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材料属性分别录入档案管理系统中的正卷或副卷目录中。
第四十七条 诉讼案件电子卷宗材料的制作录入应当从立案开始同步进行,跟随案件办理的流程环节、规定时限完成。诉讼中产生的文件资料,随时制作上传。
第四十八条 案件办结后,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电子卷宗提交归档。电子卷宗和需要同步归档的纸质卷宗提交档案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归档后,案件正式结案。对于不符合立卷规范或归档要求的,退回补正后再行提交归档。
第四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增添或删除已经确认归档的电子卷宗档案内的诉讼文件材料和相关数据。确需增加电子卷宗档案内材料或相关数据的,应当经承办案件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确需删除或替换电子卷宗档案内材料或相关数据的,应当层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
依法增添、删除或替换的情况,应当同步在电子卷宗备考表中予以注明。
第五十条 当事人网上申请在线查阅诉讼案件的电子卷宗档案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及时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执行案件的在线立案、电子化材料提交、在线执行和解、在线询问当事人、电子送达等环节,参照诉讼案件相关规则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中的日期指自然日,按照法律规定均从次日起计算,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州市两级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除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