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桂高法发[2002]75号【发布日期】2002.12.26【实施日期】2003.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鉴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案情普遍复杂等特点,为确保知识产权案件办案质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效率,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立案庭负责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诉前停止侵权、诉前财产保全等)的立案登记,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确定案件的合议庭(或审判长)。
第二条 当事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的申请,由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负责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交由执行庭立即执行。
第三条 当事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由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负责审查并作出书面裁定,交由执行庭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由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负责审查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条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庭前证据交换及现场勘查由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负责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后,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应及时确定开庭时间。
第六条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需要进行专业鉴定、评估、审计的,由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负责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及处理相关事宜。
第七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