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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刑事指令抗诉、建议抗诉工作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3.11.28【实施日期】2013.11.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全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能力,规范刑事指令抗诉、建议抗诉工作,全面提高刑事抗诉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有关规定,结合全区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刑事指令抗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二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建议抗诉,是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案件相关材料或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汇报案件情况后,认为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时,建议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案件提出抗诉。

第三条 刑事指令抗诉、建议抗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客观、全面、公正、效率为原则,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书二日内,终审判决、裁定书五日内,承办人应及时审查并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定性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部门负责人应及时组织讨论,并同时报告主管检察长:

(一)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或罪名的;

(二)增加或减少人民检察院指控所认定的法定量刑情节的;

(三)无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或者虽有法定数个量刑幅度,但跨越两个量刑幅度以下量刑的;

(四)适用主刑或附加刑错误的;

(五)无罪判决的;

(六)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

(七)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情形。

第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经部门讨论并拟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在抗诉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案件有关材料,报送材料包括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一审判决书、裁定书。

第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指派专人及时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部门领导或领导指定的有关人员研究,在抗诉期限届满前二日内向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是否抗诉的建议。

第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建议抗诉意见后,应当在抗诉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检察长汇报,由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建议提出抗诉而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提出抗诉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二日内,将不提出抗诉的理由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案件材料包括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决、裁定同步审查时,发现案件有本意见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经部门讨论后,符合抗诉条件的,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指令抗诉。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可能错误的案件,经公诉部门调卷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经部门讨论后,符合抗诉条件的,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指令抗诉。

第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指令后,对一审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在抗诉期限届满前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令,并在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送发出指令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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