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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发文字号】桂司通[2018]27号【发布日期】2018.02.28【实施日期】2018.02.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挠。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指定专门的机构、人员接受及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六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办案机关应当尊重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代理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预当事人聘请律师,不得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指定律师或要求当事人更换律师。

第二章 保障律师 知情权

第八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地点、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

第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告知办案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办案机关应当留存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并向律师出具接收材料的收据。办案机关依法作出如下决定后,应在作出决定的三个工作日以内告知辩护、代理律师: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羁押场所的;

(三)延长或者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

(四)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律师会见的;

(五)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的;

(六)对案件移送管辖、变更合议庭成员的;

(七)延长审理期限、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告知辩护、代理律师的决定。

第十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了解其代理案件的立案、审理进展情况的,除审判秘密外,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释明。律师代理执行案件,有权了解执行情况和提出代理意见,执行人员应当书面记录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充分考虑。

第三章 保障律师会见权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能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二条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而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看守所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隔离设施等方式,妨碍辩护律师谈话或对案卷材料、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所需要的会见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外,不得自行限制辩护律师携带诉讼材料、物证和公务用包进行会见。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办案机关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录像、监听设备。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无须提交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十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与律师的委托辩护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者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九条 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辩护律师未申请或者只申请一次会见的除外。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的一个月以内。

第二十条 除前述三类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必经过办案机关的许可。

对原不属于前述三类案件,后经侦查认定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依法需要经许可的,办案机关应当认定后三日以内告知辩护律师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许可会见的三类案件出现新的有碍侦查情形的,办案机关可以重新作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许可的决定,并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律师,同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办案机关。

第二十一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案卷材料为电子卷宗的,看守所应当提供可读取和显示电子卷宗的设备,方便律师会见。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办案机关可建立翻译人员名册。辩护律师提出需要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优先从翻译人员名册中选聘。

第二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权利,应当在收到信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允许辩护律师将联系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告、申诉的权利,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书与案件相关的意见和材料提供相应的条件。看守所可以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书的意见和材料进行必要的检查后,交给辩护律师,但不得对意见和材料进行截留、复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意见和材料的内容,但意见和材料的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监管场所的相关规定。

辩护律师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章 保障律师阅卷权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以及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和与该案件直接相关案件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等案件内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设置阅卷专门场所,配备必要的阅卷设施。实现电子卷宗的办案机关,可以为律师设立网上阅卷平台、提供速拍、刻录电子卷宗等服务。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可以根据需要安排律师助理协助阅卷。

第二十九条 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要求律师必须预约阅卷,不得以律师没有预约而拒绝律师阅卷,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不得对复制的案卷材料范围作出不当限制。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在调整或者补充后的三日以内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第三十一条 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以及与该案件直接相关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三十三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应说明申请的理由、具体需要收集、调取的证据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调取、收集证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律师到场。收集、调取完毕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通知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第三十六条 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符合会见条件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七条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对依法不予调取的,应当向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律师在代理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过程中,需要调取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自然人个人户籍、婚姻登记等身份信息,自然人出入境信息,商事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有关信息等证据材料,相关单位不予配合的,代理律师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签发调查令。调查令应当详细写明受委托人、调取的具体证据和配合单位等内容。由律师持调查令和律师执业证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听取律师意见

第三十九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在三个工作日以内于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对辩护律师提交的书面意见和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其他相关材料,办案机关应当予以接收附卷,并向律师出具回执。

第四十条 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材料应当为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律师签名确认。

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律师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四十一条 对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无社会危害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载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对于经核查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办案机关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的依据。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七章 保障庭审权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辩护律师。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通知律师。

第四十六条 律师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主要从事记录等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四十七条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的专门通道,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律师以及随同的律师助理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同等对待。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对审判人员、书记员、检察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准许,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五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第五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五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第五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庭许可后才可以出庭。

第五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单独进行交流。

第五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

(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质证和辩护准备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查。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

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在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提交辩护、代理意见电子文本的渠道,对以邮件形式发送的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法院可以参考或者直接援引。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律师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对于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律师因故不能到法院直接领取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邮寄等便利方式及时送达。

第六十一条 律师依照规定申请查阅、复制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六十二条 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六十三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认为其执业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所属律师协会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一)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通信、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合法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

(二)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违反规定打断或者制止按程序发言的;

(四)被违反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的;

(五)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妨碍其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其执业权利的。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投诉。各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安排专人负责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受理工作。对于律师的投诉、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登记。

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书面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六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十六条 建立完善侵犯律师执业权利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严重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予以严肃处理。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办案机关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经调查核实认定辩护律师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办案机关。

第六十八条 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相关部门以前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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