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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院关于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桂高法[2007]84号【发布日期】2007【实施日期】20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近年来各中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都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上做得不够规范、统一,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得不到较好的解决,不仅被害人的一些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可能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所以积极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工作,对于实现公正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要予以高度重视。为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按照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2006年全区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今后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

三、对于被告人不具备充分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愿意补偿的,应当允许,可视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

四、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能因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就不判处死刑,以免造成负面社会影响。

五、依法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因判处被告人死刑而该赔不赔。对于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可通过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等办法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救济。在这方面有能力的法院可以积极进行尝试、探索。

在贯彻上述原则的同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切实做好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要注重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调解工作要贯穿于整个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抓住庭前、庭审、庭后三个环节,立足于在一审期间就争取解决,一审阶段没有得到妥善处理的,在二审阶段应加大调解力度,使被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损害赔偿。要讲究调解艺术,提高调解水平,耐心做深入细致的工作,运用法律和政策规定,借助一切有利于调解的积极因素,保证调解效果,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要特别重视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尽可能地通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避免因民事部分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而出现上访、闹事事件。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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