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试点法院可以委托家事案件调查员对特定事实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条 家事调查员应当品行端正,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经验和高度的责任意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选任:
(一)具有法律从业经历或法学专业背景;
(二)具有基层工作经历;
(三)具有适宜处理家事纠纷的专业背景。
第三条 家事调查员由妇联、司法、教育、共青团、社区等部门及基层群众组织推荐,试点法院选任。
第四条 试点法院应当制作家事调查员名册,并附家事调查员的简历及联络方式。
第五条 家事审判过程中,家事法官根据家事纠纷的性质、家事调查员的知识背景、能力素质、技能专长等因素,在家事调查员名册中选择案件的受托家事调查员。当事人对家事法官选择的家事调查员有异议,或者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其他家事调查员的,家事法官可以另行选择确认。
第六条 试点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调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关系人的性格、个人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况、夫妻关系、财产状况、教育程度、居住环境、工作情况等;
(二)子女抚养现状;
(三)老人的赡养情况;
(四)试点法院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特定事项。
第七条 家事调查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与父母、儿童及其他有关人员面谈沟通交流,观察子女与父母或其他照顾者的关系;
(二)以适当方式征询十周岁以上的被抚养子女对抚养及探望的意愿或态度;
(三)走访当事人居住的社区、所在单位、被扶养人的学校等;
(四)试点法院许可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八条 家事调查员完成调查任务后,应当向试点法院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方式、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状况、未成年子女生活近况、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及探望的态度、未成年子女对抚养及探望的态度、亲子关系状况、探望观察所得、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照顾情况以及总结、分析和建议等;
第九条 家事调查报告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各方当事人对家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如案件当事人对家事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试点法院可要求家事调查员出庭说明情况或由家事调查员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书面说明。试点法院可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家事报告全部采纳、部分采纳或不予采纳。
第十条 家事调查员应自试点法院委托调查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制作家事调查报告,并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将调查报告提交给法院。如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调查事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试点法院申请延长调查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家事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有疑似家庭暴力、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应立即报告试点法院。
第十二条 家事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知悉他人商业秘密、职务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家事调查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调查过程中借机招揽业务;
(二)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不正当利益;
(四)不当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试点法院发现家事调查员有上述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调查工作,对其提交的调查报告不予采纳,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家事调查员资格。
第十四条 试点法院会同妇联、司法等部门定期组织家事调查员参加法律、心理学、调查方式、方法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五条 试点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家事调查员的考核办法。对于表现突出的家事调查员,应当奖励表彰。不合格者不再列入下一年家事调查员名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