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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院关于办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日期】2020.04.26【实施日期】2020.04.2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管理人的指定与监督

第一条【一般原则】受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可以运用竞争方式指定合适的管理人。律师

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在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但采取竞争方式的,应当在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同时启动竞争指定的程序即可。

第二条【竞争指定的程序】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审理该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可以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在公告的同时也可以定向邀请特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

2.合议庭报主管院领导同意后确定初选名单,初选名单包含的候选机构应不少于两家,但最多不超过五家;

3.合议庭将立案材料与候选机构申报材料整理后层报高级法院最终确定一名管理人,以及一至两名备选管理人,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在整个竞争指定的程序中,向高级法院层报请示一次即可。

第三条【管理人的评定】对参选管理人的评定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管理人是否办理过破产案件;已经办理完毕的破产案件的数量、用时及效果;目前尚未完成的破产案件的数量、进度及原因(主要判断是否会影响其接受新案的效率与精力);管理人团队的稳定性;是否存在履职不能或无法胜任职务的法定情形等。

在评定清算公司等中介机构时,应注意其团队实际来自的专职律所或专职会所,具体审查该团队实际正在办理而目前尚未完成的破产案件情况。

第四条【指定联合管理人】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及利害关系人众多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第十四条指定联合管理人,联合管理人应确定主次、分工等内部协调关系,并将履职工作方案交受理法院。

第五条【创建科学激励机制】各中级法院可以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评价办法》(以下简称“《高院评价办法》”),进一步细化关于辖区内管理人的奖惩机制,可通过设计加分项的正向激励以及设计负面清单的反向督促,充分激发管理人在办理破产中的积极性、能动性。

第六条【对管理人业务分包的监督】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及利害关系人众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经向受理法院请示批准后可以采取合作、聘用、分包等方式向该管理人机构以外的社会中介机构转移部分工作。

管理人原则上不得将工作分包给广西高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以外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他人员。采取以上方式转移部分工作的,受理法院务必审查以下情况:管理人转移部分工作的现实必要性与可行性;管理人不得将所有工作或大部分工作转移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该管理人机构以外的人员。

凡管理人在执业中未经请示批准就转移部分工作或吸纳该管理人机构以外的人员的,高级法院将依照《高院评价办法》对其采取降级、暂停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七条【管理人债权清收职能的督促】管理人应当针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逐一列明清单、编制成册,与破产企业出资人、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核对确认;制定清收政策,有计划有措施开展清收工作。

对破产企业的出资人、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抽逃出资、不实出资、侵吞或藏匿企业财产等逃债行为,或者对上述人员在企业日常经营中侵蚀公司独立人格、侵占公司独立财产、转移公司资产等损害公司利益或控制公司利益输送等行为,管理人应代表全体债权人、企业职工或债务人利益提起诉讼,申请保全或限制措施,发现犯罪线索的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采取多渠道追收破产企业财产、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受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应当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行上述财产管理及清收职责。管理人未能勤勉清收债权或追索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酌减管理人应获报酬;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或债务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管理人账户的保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不具备破产原因而驳回破产申请的,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可以同时裁定保全管理人的专用银行账户,以避免相关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未获清偿前该账户被债务人的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查封划扣。

二、破产衍生诉讼的处理

第九条【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审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原则上应由审理该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承办。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部门应及时协调本院的分案机制,以便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承办。若办理衍生诉讼案件和办理破产案件仍为不同部门的,则应加强沟通协调。

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案件移交下级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根据案件性质不宜下放审理的除外。

衍生诉讼为涉及群体性、涉众性等数量较多系列案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交特定基层法院进行集中审理,同时做好监督指导工作。此类衍生诉讼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的,应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合议庭承办。

第十条【债权人对其他债权异议的处理】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受理法院应当尽可能在破产程序中统筹、集中处理,采取多种方式协调解决各类主体的利益保护问题,必要时可以通过裁定方式确认特定的权益保护方式,而不必然依赖债权确认之诉等实体裁判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有关利息债权的判项】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对附利息的债权作出确认判决时,其判项可以不受《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但仍应在判决理由部分释明判决确认的利息应在破产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再行调整确定。上述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可持生效裁判文书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利息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衍生诉讼中止后的恢复】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程序可以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继续进行,管理人接管财产期限一般为受理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总体处理思路

第十三条【发挥府院联动作用】办理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案件时,受理法院应当注意与当地党委政府的沟通、协调、协作,争取在破产保障基金、税收政策、企业信用修复、证照办理、项目调整等方面获取支持协助。

第十四条【项目续建或继续经营的处理】对于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案件,房地产项目尚存在市场盈利空间,项目续建资金筹措可以采取建设工程承包人复建在建房屋,引入新融资或第三方投资等模式予以解决,投入方所垫资金或投入资金可以作为共益债务,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统筹协调处理原则】办理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案件时,应尽可能减少债权人讼累,尽可能地在破产程序中统筹、集中处理购房人、施工方等各类主体的利益保护与平衡,坚持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协调解决特殊权益主体的合理诉求。

四、申请与诉讼费用的酌定减免

第十六条【申请费用的减、缓、免】申请破产的企业交纳申请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受理法院合议庭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相关申请费用。

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企业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破产企业难以交纳诉讼费用的证明材料,如现有资产极少、无产可破或资产无法变现等难以负担破产费用的情况。

受理法院合议庭应当严格审查是否有必要对该破产企业施以减交、免交费用的申请,并在结案裁定书中对是否收取或收取多少费用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破产衍生诉讼费用的收取】

管理人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代表全体债权人、企业职工或债务人利益,对破产企业的出资人、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抽逃出资、不实出资、侵吞或藏匿企业财产等逃债行为,或者对上述人员在企业日常经营中侵蚀公司独立人格、侵占公司独立财产、转移公司资产等损害公司利益或控制公司利益输送等行为起诉追讨的,受理法院合议庭可以酌定不收取此类衍生诉讼受理费。

管理人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代表全体债权人、企业职工或债务人利益诉请确认相关债权数额或性质的,受理法院合议庭可以酌定不收取此类衍生诉讼受理费。

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由此起诉确认相关债权数额或性质的,受理法院合议庭可以酌定不收取此类衍生诉讼受理费。律师

五、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的转换

第十八条【破产程序启动及转换的依申请原则】破产程序的启动及转换应遵循申请主义。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启动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债务人、债权人可以视情况申请破产程序的转换。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程序转换条件的,应当作出破产程序转换的裁定。

第十九条【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破产企业情况较为复杂、是否适用重整程序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人民法院可以凭借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先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若破产企业具备重整条件,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转换成重整程序。

六、立案环节的协调

第二十条【及时立案和流转】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部门应积极与立案部门协调立案程序,确定破产申请材料形式审查标准,请立案部门收到破产申请人申请破产材料后及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及时在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上立案,同时对相关材料进行电子化扫描上传后,再将纸质材料转给破产审判部门;不符合形式标准的破产申请,应依法限期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后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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