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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检察院4起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20.04.24【实施日期】2020.04.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近年来,全区各级检察机关围绕服务经济建设和发展大局,认真履行检察职责,依法办理了一批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案件,切实保护了知识产权和服务创新发展,为我区深化改革创新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布4起典型案例,以增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识产权意识,合法使用知识产权,促进改革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律师

案例一 韦某某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依法严厉惩治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知名商标品牌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9日,被告人韦某某、谢某某、谢某琼经预谋后,在未获得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桂林市兴安县农科所旁的一间废弃工厂内,假冒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多个注册商标,生产金嗓子喉片和金嗓子喉宝。2016年11月至案发,韦某某等人将金嗓子喉片、金嗓子喉宝以每件1150元的价格销售到广东、江苏等地的副食品商行。被告人莫某某从韦某某处共计购进货值金额为58113元的金嗓子喉宝,销售至江苏、广东等省市,销售金额达100000元,至案发已全部销售完毕。

2017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内缴获生产设备及假冒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纸盒、假冒的金嗓子喉宝成品一批,并将涉案人员抓获归案。经查,被告人韦某某、谢某某、谢某琼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8063元。案发后,韦某某已赔偿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7000元。

2018年11月,四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四万元。

典型意义

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区优秀科技型企业,金嗓子喉片和金嗓子喉宝销售范围广、销量大,假冒金嗓子喉片和金嗓子喉宝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检察机关将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摆在突出位置,主动服务民生,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配合,适时介入侦查,就案件涉及的罪名、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等方面积极引导取证,形成打击合力,取得良好效果。

案例二 汤某某侵犯著作权案--强化重点案件办理,注重三个效果统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某某于2016年4月至5月间分两次以每本4元的价格销售给邓某某《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2016年版)》10000册,获利人民币4万元。邓某某将上述《读本》分别销往广西区内各地。经鉴定,上述《读本》全部为侵犯学习出版社、人民出版社著作权的出版物。

2019年6月25日,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为恶劣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具有手法隐蔽、专业性强、产业化经营等特点。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增加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情节,有效严惩犯罪,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案例三 王某等四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护航“一带一路”节点城市的经济秩序,维护我国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黎某某、廖某某商定共同出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等运动品牌的商品,三人约定王某占47%的股份、黎某某占30%的股份、廖某某占23%的股份。由王某负责总体协调工作,黎某某负责布置卖场,廖某某负责找场地。2017年8月,三人聘请被告人文某某负责摊位的搭建和接收前期货物,并聘请销售人员在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90号万福广场外场销售从外地进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商品。2017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以上地点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8514元。经查,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人民币111965元。

2019年4月28日,四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五万。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出售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运动商品案件,不但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失,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广西桂林作为国际旅游城市的声誉。检察机关充分履职,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护航“一带一路”节点城市的经济秩序,充分维护我国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律师

案例四 吴某某、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全面引导收集证据,守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基本案情

2017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低价购买了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酒并明确告知被告人林某某这些假冒茅台注册商标酒是用低端的白酒通过勾兑、调味制作而成的假酒。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吴某某以每瓶290元的价格销售了约400瓶假茅台酒给林某某。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吴某某销售了1194瓶500ml假茅台酒、2瓶假十五年茅台给林某某,销售金额共计349760元。林某某在吴某某处购得假茅台酒后,于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将其中的408瓶假茅台酒以每瓶710元的价格销售给汤某某,销售金额共计259860元。随后汤某某将这批408瓶假茅台酒以每瓶960元至1030元的价格分七批销售给贺州某酒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贺州某酒行扣押其在汤某某处购买的假茅台酒共计231瓶。

2019年8月27日,汤某某被不起诉。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案金额大、涉及面广、取证难度大,为确保打击效果,检察机关积极全面引导证据收集,着力解决取证方向、法律适用等疑难复杂问题,增强了指控力度,保护了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还主动向食品安全领域延伸监督触角,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提高社会治理效果,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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