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2.10.22【实施日期】2002.10.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及全国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会议精神,全省法院将逐步规范、理顺、建立健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工作。为使本院机关此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凡进入审判、执行程序的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的,应当由司法行政处对外委托办公室(以下简称外委办)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实行审鉴分立。
第二条 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工作,归口外委办统一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三条 外委办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与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办理。
第四条 外委办对受托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的工作过程实行监督。
第五条 外委办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工作,应当建立档案。
二、鉴定人等名册的建立
第六条 外委办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供当事人和本院选择、使用。
第七条 建立名册前,应当在媒体上刊登公告,请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到外委办报名,领取入册申请书。
部分必需的专业无人报名的,由外委办主动联系,请其报名,领取入册申请书。
第八条 对申请入册的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由外委办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请院长审批。
第九条 已批准入册的鉴定人及评估机构,由外委办报最高法院备案,并予公告。
第十条 外委办对已入册的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进行年度审核,符合条件的,继续在册;不符合条件的,经院长批准取消入册资格。
第十一条 对新申请入册的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按本规定第八、九条的程序办理。
三、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规程
第十二条 业务庭、执行局决定司法鉴定、评估的案件,应当提出鉴定、评估目的和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鉴定、评估材料及其清单,具函送外委办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
第十三条 外委办接函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人或评估机构。双方当事人选择的鉴定人或评估机构意见协商一致且已纳入本院名册的,外委办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选择鉴定人或评估机构的,外委办以招标的方式在本院名册中选定二至三个鉴定人或评估机构,再抽签确定。同类专业鉴定人或评估机构在本院名册中只有二个时,外委办直接以抽签方式确定。
招标内容包括鉴定、评估费的金额或收费比例、具体鉴定人业务资质的高低、鉴定或评估所需时间的长短。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选择鉴定人或评估机构且出现以下情形的,外委办选择或指定鉴定人或评估机构时,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一)鉴定、评估所需专业在本院名册中只有一个机构或鉴定人的;
(二)鉴定、评估所需专业未纳入本院名册,拟指定的相关机构或鉴定人经外委办考核合格的。
第十六条 鉴定、评估客体在本院辖区外且需本院在省外指定鉴定人或评估机构的,由外委办按照最高法院要求的资源共享的原则,从最高法院或当地法院名册中,择优选择鉴定人或评估机构,并报请院长批准。
第十七条 外委办选定鉴定人或评估机构后,除公诉案件外,应当通知当事人到院财务部门按招标或抽签时确定的收费比例或金额预交鉴定、评估费。鉴定、评估机构有合理预收部分鉴定、评估费请求的,书面报告外委办确定。预付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需经院长批准。
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人或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费由当事人与鉴定人或评估机构自行协商。
第十八条 受托的鉴定人或评估机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或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文书或评估报告。无正当理由的迟延由外委办书面限时催促一次,催促无效的取消本次鉴定、评估委托,并按本规定第十条办理。鉴定人或评估机构如已预收部分鉴定、评估费用,除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外,余额必须退回。
第十九条 鉴定人或评估机构在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补充材料或勘验现场的,由业务庭、执行局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外委办应当在收到鉴定文书、评估报告后三日内将其移送业务庭、执行局。当事人有异议,需要对鉴定文书、评估报告作出说明或补正的,业务庭、执行局应当将异议内容告知外委办,外委办通知受托的鉴定人或评估机构限期作出说明或补正。已作出的说明或补正材料由外委办移送业务庭或执行局。
业务庭、执行局结案后或以其他形式确定使用鉴定、评估结论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一份送外委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受托的鉴定人或评估机构按要求完成鉴定、评估工作后,如鉴定人、评估机构为本院指定,鉴定费按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评估费按评估标的拍卖成交价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确定的金额,由外委办从预收的费用中按比例或规定支付。如鉴定人、评估机构为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评估费由当事人按与鉴定人或评估机构的协议支付。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的义务。外委办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四、对外委托拍卖规程
第二十三条 执行局决定对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的财产进行拍卖的案件,应当提供涉案财产的基本情况及案件相关材料,具函送外委办办理委托拍卖机构选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委办接函后,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方式办理拍卖机构选定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拍卖机构选定后,外委办应当在三日内出具委托拍卖书,同时书面通知执行局。执行局负责办理拍卖中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拍卖完成后,执行局应当在下达拍卖裁定书后三日内将裁定书副本一份送外委办备案。
五、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院原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