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08.28【实施日期】2006.08.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正确受理、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统一全省法院的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贵州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管辖与受理
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本意见所指的人事争议:(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后发生的人事争议纠纷。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或复审决定,自收到仲裁裁决或复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意见所指的人事争议,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处理:(1)事业单位与其实行公务员序列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2)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3、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未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务、职级、考核、轮岗交流等产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聘用合同解除等人事争议内容的除外。
5、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的,不予受理。
6、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规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7、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当事人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逾期未作出处理或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由或者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被告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当事人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8、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生效。当事人因超过诉讼期限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9、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应当坚持一个人事关系一个案件的原则。
10、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案件审理
11、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12、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有关处理人事仲裁争议的人事政策、事业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
13、因事业单位作出的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负举证责任。
14、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辞退等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15、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人事争议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16、人民法院制作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应当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三、执行
17、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四、其他规定
18、以上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今后法律、法规有新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