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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整赔偿范围

【发布部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11.08【实施日期】2010.11.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特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更好地保护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经2010年10月26日第41次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认为,我省各级法院在审理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及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调解或裁判。

各级法院应注意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把握赔付标准、幅度,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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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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