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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关于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黔高法[2015]71号【发布日期】2015.06.03【实施日期】2015.06.0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县(市、区、特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第5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对全面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全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

公益诉讼入法,是我国诉讼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发展,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由此掀开了新的一页。“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主战场。而环境公益诉讼则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可或缺的司法利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已将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突破口和着力点,并确定贵州作为探索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的省份之一,这对我省既是挑战也是机遇。

二、高度重视、大力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

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集中管辖法院主要领导务必高度重视、亲自安排部署,配齐配强环保审判力量,大力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为我省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为今后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积累司法实践经验。非集中管辖法院要从生态文明建设大局及全省法院工作全局出发,积极支持配合集中管辖法院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

各非集中管辖法院必须指定一名中层副职以上的联络人,负责协调涉及需要其支持配合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审判、执行工作。

三、本《意见》自印发之日施行

各集中管辖法院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地方实际切实贯彻执行。执行工作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反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6月3日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14]166号),将我省选定为大力探索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五个省份之一。为正确贯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力度,探索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一步推进公益诉讼的途径,全面贯彻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全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央和地方生态文明建设的政策精神,在总结我省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现就我省大力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

1.大胆探索。在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过程中,必须解放思想,探索对现有框架在符合审判规律的前提下适当突破与创新,如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受案类型及范围等,可以结合贵州省情进行探索。

2.制度配套。要注重建立完善与环境私益、公益诉讼制度相衔接的配套制度和工作机制,确保环境审判的整体功能得到有效发挥,形成环境司法保护的价值导向。同时要注重探索通过制度设置和机制创新,有效破解制约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问题。

3.程序细化。要注重各项制度和工作机制的规范化、程序化建设,确保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确保机制运行规范、严谨、有效。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法院范围、案件管辖及协调配合机制建设

4.省法院规定集中管辖生态环境保护民事、行政案件的贵阳、遵义、黔南、黔西南四个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相应区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一审案件。

鉴于清镇市人民法院多年来审理了一定数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指定清镇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应逐案报省法院批准。

5.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因案件的受理、审判及执行工作需要案件发生地法院支持配合的,案件发生地的法院应积极支持配合。双方应建立健全联动协调机制,确保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审判及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6.集中管辖生态环境保护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巡回审判制度,设立环保案件巡回法庭,在辖区内巡回受理、审判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内的各类生态环境保护案件。跨行政区划巡回审理案件时,当地法院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及其他便利条件。

三、把握公益诉讼法律、政策精神实质,遵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固有规律,在司法实践中先行先试,积极探索创新、建立健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

7.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为了自身利益而提起的普通环境诉讼,不管原告人数多少,均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8.人民法院受理下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1)危害水资源、水生生态系统安全案件;(2)危害大气环境安全案件;(3)危害土地环境安全案件;(4)危害矿产资源安全案件;(5)危害地质构造安全案件;(6)危害森林、草原等陆生生态系统安全案件;(7)危害珍稀动物、植物安全案件;(8)固体废物污染案件;(9)放射性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案件;(10)其他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9.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的组成必要时应有相应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

环保审判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另行制定。

10.负有环境保护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对其辖区内发生的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除依职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外,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积极探索和支持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11.符合上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对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基于同一危害行为同时提起私益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解决。

12.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依照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释明。经释明,原告拒绝按法院的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

13.人民法院应大力探索建立预约立案、网上立案等便利快速的立案机制,努力克服跨区域集中管辖给异地当事人带来的不便。

异地当事人以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等为标准向其他地方无环保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该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坚持向受诉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先行接收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同时将移送情况告知该当事人。

14.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外网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同时在案发地主要媒体进行公告。

其他符合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公告后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15.鼓励有关法律中介组织积极参与公益行动,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提供法律援助。

16.为避免环境公共利益遭受进一步的损害,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及诉讼中,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强制令,禁止行为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责令行为人作出一定行为。提起诉讼后原告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向行为人发出司法强制令。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发出司法强制令。

当事人诉前申请司法强制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诉讼中申请司法强制令的,人民法院视情况决定是否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司法强制令规则另行制定。

17.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作出说明;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8.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应从宽把握。除持有国家颁布的相应资质证书的专家及省法院公布的环保专家库的专家之外,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亦可以作为专家就相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

19.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同时应多考虑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判决侵权行为人修复被其所损害的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判决恢复原状的,应当同时确定生态环境的修复费用。

20.各集中管辖法院应与财政等部门协商设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资金账户,并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办法。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的赔偿金或者生态修复等费用的,应指定其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资金账户支付。未设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资金账户的,判令被告向指定账户支付,并作专款管理,监督使用。

2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可以请求被告直接向其赔偿因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不得将此请求认定为私益诉讼范围而不予审理。

原告因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遭受的损失包括:(1)必要的应急处置费用;(2)调查、勘验、检验、鉴定等取证费用;(3)误工损失、交通费、材料费;(4)合理的律师费;(5)其他合理费用。

22.对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履行情况,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监督履行。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移送执行。

2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调解协议等需要公示公告的事项,均应在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外网向社会公告。同时在案发地主要媒体进行公告。

24.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律缓交案件受理费,需支付鉴定费的可申请从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先行垫付。原告败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决定免收案件受理费。

25.人民法院可以与有关部门共同探索建立对胜诉原告给予适当奖励的激励机制,鼓励更多的组织积极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6.人民法院在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环保责任主体单位、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问题的,应积极向其发出司法建议,促使其及时整改并回复。

四、加强司法公开,加大宣传力度,增加社会公众对环保审判的关注度和参与度

27.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应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时选择一些具有特殊导向意义的典型案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相关社会组织、社会公众等旁听庭审。

对一些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案件进行巡回审理,公开宣判,扩大影响。

28.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应在生效后一个月内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外网向社会公布,置于社会公众监督之下。

29.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微信、微博、新闻客户端等新媒体,通过以案说法、发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重要新闻和典型案例等形式,宣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法规,大力营造浓厚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氛围,发动更多的社会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五、构建联动平台,建立衔接配合机制,多元化解决环境纠纷

30.积极推动建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建立环境事件预警、沟通和联动处置应对机制,整合资源,综合施策,有效预防和妥善应对各类环境事件。

31.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重大、敏感、群体性事件的纠纷,应充分运用中立评估、诉前调解、委托调解等各种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机制,并有机与诉讼方式结合,促成纠纷解决和矛盾化解,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环境权益。

六、着力加强环境保护审判队伍建设

3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类型新,审理难度大,涉及面较广,社会关注度高,各集中管辖法院必须高度重视,配强配齐环保审判力量,努力打造高素质、复合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官队伍。

七、各集中管辖法院可参照最高法院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意见的相关要求,积极探索开展行政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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