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黔高法[2014]125号【发布日期】2014.12.23【实施日期】2014.12.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方法、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于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一律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未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非法手段收集的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真实意愿的言词证据,但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属于《解释》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
非法实物证据是指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属于《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
第二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
人民法院应当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可能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无需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但应当在开庭审理时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但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二、第一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须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相关线索和材料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信息以及血衣、伤痕、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证据。
第四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及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但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真审查,以决定对该申请排除的证据是否采用。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必须作为定罪、量刑依据采用的证据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者主审法官召集,通知公诉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人等参加。
庭前会议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要求排除的证据内容,说明理由并出示相关线索及材料;
(二)公诉人发表意见,说明情况,并可以宣读或者播放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相关证据;
(三)审判人员询问控辩双方意见,是否能够就申请排除的证据达成辩方不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或者控方不再作为起诉证据的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控辩双方开庭时将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公诉人可以在开庭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线索及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补充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及材料以备法庭质证,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辩护人查阅。
第六条 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一)人民检察院书面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出庭的;
(二)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在法庭审理中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长应当根据庭前会议的情况,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对该项证据举证后进行质证时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人员询问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意见,是否继续申请排除证据。申请人继续申请的,陈述申请理由及要申请排除证据的具体内容,宣读或者出示相关线索及材料;申请人放弃申请的,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
(二)公诉人发表意见,举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一般通过宣读讯问笔录、播放申请排除证据所对应的审讯录音、录像、出示被告人入所体检表、经侦查机关盖章并有相关侦查人员签名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侦查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进行证明;
(三)申请人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说明材料等发表意见;
(四)法庭审查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及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确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决定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宣布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
2.确认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宣布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3.公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或者所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并表示要补充调查或者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建议延期审理的,宣布休庭,延期审理;
4.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证据收集具备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且未建议延期审理的,可以当庭决定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宣布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庭后补充调查以及通知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5.法庭审查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后,难以当庭作出决定的,可以宣布法庭将在庭审后对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并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庭审后,合议庭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能够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决定的,可以在宣判前将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公诉人及申请人,也可以在判决书中一并表述;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仍不足以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决定的,可以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通知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必要时合议庭还可以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决定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的,参照上述程序及情形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在庭审时提出,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庭审前就已发现,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及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正常进行,先不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待所有证据举证、质证完毕后,在法庭调查结束前结合其他证据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及申请排除证据的内容一并进行审查。认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认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不再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继续法庭审理;
(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庭审期间才发现,申请人当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三)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没有按照本意见第三条规定告知的,申请人在庭审期间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三、第二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并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或者发回重审;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有疑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没有疑问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支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调查结论的理由,不再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一审结束前就已经收集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没有申请第一审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第二审期间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证据综合审查时决定对该证据是否采用,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用与否的理由。但认为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要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启动合法性调查程序的除外。
第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也没有采用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采用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不采用该证据的,可以不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第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决定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参照本意见第五条进行。
第十二条 第二审庭审中的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参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但对第一审中已经出示或者宣读的证据材料可以不再举证。
四、非法证据的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及作出决定时,应当严格依照《解释》第四章对各种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标准,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确认存在以非法方法、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属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冻、饿、晒、烤、催眠、施用药物等体罚虐待方法收集的;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收集的;
(三)采用以许诺法律不准许的利益等进行引诱的方法或者指供的方法或者以伪造物证、书证等进行欺骗的方法收集的;
(四)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
(五)办案人员指使他人采用殴打、体罚虐待或者以暴力进行威胁等方法收集的;
(六)其他足以使人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情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前有关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之后收集的庭前重复性供述也应当予以排除。但审查起诉时排除犯罪嫌疑人有关供述后,再次讯问时充分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非法取证行为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影响已经消除的,之后收集的庭前重复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确认存在以非法方法、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属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收集的;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收集的;
(三)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
(四)其他足以使人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情形。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根据该供述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第十八条 言词证据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对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仅提供经侦查机关盖章并有相关侦查人员签名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或者合理解释否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二)被告人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羁押看守所前身体受伤,羁押看守所后被告人即翻供,侦查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三)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的以外,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被告人供述的;
(四)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缺少与申请人申请排除证据所对应的录音或者录像资料,侦查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
第十九条 言词证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收集程序、主体、形式存在瑕疵的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讯问)未成年人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的;
(二)询问(讯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讯问)起止时间、询问(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填写有误,或者填写存在矛盾的;
(三)询问笔录以及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询问(讯问)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讯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讯问)人员询问(讯问)不同被询问(讯问)人的;
(五)询问(讯问)人员没有签名的;
(六)询问证人、被害人地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
(七)其他有瑕疵但不属于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证据收集合法:
(一)证明被告人羁押看守所前无受伤或者身体损伤不是因审讯所致的被告人入所体检表;
(二)证明被告人供述系自愿供述并签名,无超长时间连续审讯等变相刑讯逼供方式的相关讯问笔录;
(三)经侦查机关盖章并有相关侦查人员签名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
(四)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所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据。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还应当提供相关审讯录音或者录像证明审讯依法进行,无刑讯逼供等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