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黔高法[2014]124号【发布日期】2014.12.08【实施日期】2014.12.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各级法院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强化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和法院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人民法庭的正副职领导干部,以及分管或协管具体部门或工作的院级非领导职务干部。
第三条 对全省各级法院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公开透明、依法有序和“凡举必立、凡立必查、凡查必果”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权限和组织机构
第四条 对全省各级法院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五条 下级法院应当问责而不问责的,上级法院党组可直接启动问责,并追究该院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该院当年目标管理考评实行一票否决,一年内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六条 全省各级法院设立问责委员会,在本级法院党组的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问责工作。问责委员会由7-11人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问责委员会的主任由院长或分管常务工作的副院长担任,问责委员会的副主任由分管纪检监察、政工工作的班子成员担任,问责委员会的委员由法院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任职10年以上的资深法官担任。问责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法院党组任命,其中,担任问责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法官2年调整一次。
问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问责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问责事项的受理、调查、申诉复查、提出初步处理建议等工作,以及问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问责委员会讨论问责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问责委员会提出的处理建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多数表决通过。
第三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宪法、法律,不贯彻落实中央、最高法院、省委重要部署和民主集中制原则,致使工作严重失误或出现重大偏差,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在审判、执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所属单位、部门干警疏于教育、疏于管理、疏于监督,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和程序向上级及时请示报告,处置失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本单位、本部门“六难三案” 问题(“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立案难、诉讼难、执行难”问题和“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问题)整治不力的;
(六)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和上级法院相关廉政勤政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法院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九条 法院工作人员或领导干部因徇私舞弊、违法裁判、贪污受贿等严重违纪和违法犯罪行为被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恶劣影响的,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一级抓一级,层层负责”的原则,逐级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分别对具体领导、院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逐级进行问责。
第十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诫勉谈话;
(五)调整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或并用。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拉拢、收买办理问责事项工作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问责情形的;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主动报告并坚决查处或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免于问责: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领导干部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在提出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执行决定、命令后发生严重后果或者责任事故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责情节。
第十四条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职务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酌情调整岗位或者重新安排相应工作任务。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法院党组认为需要对地方党委管理的法院领导干部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商请地方党委组织部办理。
第十六条 对法院党组管理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由问责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请法院党组批准后,组成调查组进行立案调查,并在被调查人所在法院公开发布立案调查信息;
(二)问责委员会办公室调查结束后,向问责委员会报告调查情况并提出处理的初步建议。问责委员会根据被调查人的申请组织听证,听证后,问责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三)法院党组根据问责委员会提出的处理建议,经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后,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责决定。法院党组会议研究问责事项,应当邀请同级人大代表和检察院有关人员作为特邀观察员列席会议;
(四)法院党组作出问责决定后,由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五)法院党组决定不予问责的,由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将不予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部门。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利用职权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第十八条 在问责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和举证,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加重问责。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或问责委员会组成人员与被调查人是近亲属或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被调查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调查人员和问责委员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问责委员会主任决定,问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法院党组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问责委员会办公室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问责委员会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问责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调查报告包括被调查人基本情况、开展调查的简要情况、调查核实的问责事实、对被调查人申辩的说明、基本结论、问责依据和建议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等,同时附相关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问责委员会在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问责委员会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问责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问责委员会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在听证会3日前通知被调查人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时,由调查人员提出调查核实的问责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被调查人进行申辩、质证;
(三)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字。
第二十三条 法院党组决定问责的,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法院党组作出的问责决定制作《法院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法院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载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并应当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作出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通报批评或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四条 《法院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自法院党组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3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部门。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由作出问责决定的法院党组指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受到调整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要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法院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人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人事档案。
法院领导干部受到问责的情况,由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记入其个人廉政档案。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在被问责人所在部门、法院或者辖区法院范围内公布,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法院领导干部实行问责,需要免去或撤销其职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法院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法院党组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法院党组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交由问责委员会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调查组应在15日内完成复查工作,形成复查报告,并向问责委员会提出申诉处理初步建议。问责委员会应在5日内对复查报告和申诉处理初步建议进行研究,并向法院党组提出申诉处理建议。法院党组应在10日内根据复查结果,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问责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问责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的,撤销原问责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三十一条 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法院党组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制作《法院领导干部问责申诉处理决定书》,并于法院党组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送达申诉人及其所在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中级和基层法院领导干部进行立案问责调查和实行问责及申诉处理的情况,应自立案和作出决定后10日内,逐级上报省法院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问责不力或处理不当的,应责成下级法院党组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负责问责事项的有关人员,在办理问责事项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省法院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