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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黔高法[2011]124号【发布日期】2011.06.07【实施日期】2011.06.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案件,充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效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诉讼地位】保险公司与被保险机动车方的诉讼地位,应根据下列情况列明:

(一)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机动车方的,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似赔偿的除外。

前款各项所称“机动车方”,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

二、【案由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多人异地起诉时的案件管辖】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交通事故中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受害者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为宜。

四、【本车人员的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

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

六、【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的责任范围】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七、【无证驾驶、醉酒、盗窃等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实际致害人不是同一主体时,被保险人与实际致害人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盗窃车辆除外。

八、【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的免责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机动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补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两辆或多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各机动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低于或等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平均赔偿责任;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高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十一、【多辆车互碰致车内人员损害的责任承担】两辆或多辆的机动车互碰致人损害的,各机动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方机动车内人员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十二、【受害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受害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请求权优先于被保险人理赔请求权。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十三、【未办理机动车转让变更手续的责任承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后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四、【诉讼费用的承担】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已履行理赔义务的,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或不按有关法律规定理赔,如赔偿数额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则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如赔偿数额超过保险限额,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应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则由各方当事人依责任大小或赔偿数额的多少分别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十五、【联动调解机制和工作联系协调机制】人民法院应与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建立联动调解机制和工作联系协调机制,对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重大、特殊、敏感案件与相关部门共同进行诉讼调解工作和非诉化解工作,促使纠纷以更加便捷、经济、高效的途径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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