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20.06.23【实施日期】2020.06.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6月23日,贵州省检察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检察机关2017-2019年依法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工作情况, 发布6件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具体如下:律师
案例一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毒品查缉中抓获正在吸毒的人员罗某,并从其携带的包中缴获甲基苯丙胺52克。罗某交待该52克甲基苯丙胺系其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李某某购买所得;同时交待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3日经电话联系李某某后,分别向李某某指定的工行卡转入购毒款,向李某某购买了20克、10克甲基苯丙胺。经网上追逃,2016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凯里市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甲基苯丙胺零包12个,净重12.6克。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全面审查全案证据和一审判决情况,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未经专门的排非程序径行排除关键证人证言违法,并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经提出抗诉。2017年8月28日,黔东南州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由二年有期徒刑改判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指导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裁判规则的重中之重,有利于保障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被追究,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必须依法启动、依法调查、依法得出是否排除的结论,违反程序肆意进行证据排除只会放纵犯罪,损害司法公正。毒品犯罪历年来是我国严厉打击的犯罪,其危害大、影响深,还会诱发其他犯罪,破坏正常的社会及经济秩序。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经常存在涉案人员供认后又翻供的情形,对取证程序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应当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成功抗诉,不仅有力地打击了毒品犯罪,维护了司法公正,确保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也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严格公正执法的有力彰显。
案例二 胡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2日,胡某某在李某住所贩卖10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同月26日凌晨2时许,李某再将从胡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中的一小包贩卖给他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民警在李某住处查获从胡某某处购买所剩的两小包毒品,经称量净重0.35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含海洛因。2018年8月26日20时许,胡某某再次来到李某住所,准备找李某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8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到法院后,法官一句“胡某某的名字似曾相识”的话引起了检察官的注意。经进一步了解得知,该法官曾经审理的一起贩卖毒品罪案件有胡某某参与作案,该案胡某某的同案犯已经由法院审理判决,但当时胡某某并未作为被告人移送起诉。得知此情况后,检察官马上联系公安机关,要求尽快核实胡某某是否还存在其他犯罪事实未移送起诉。经核实,胡某某确有一桩在2017年贩卖毒品海洛因75克的犯罪事实,当时由另一派出所在办理。由于当时胡某某因病无法羁押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起诉时又因无法联系到案而未进行处理。检察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审查后,认为胡某某2017年贩卖毒品海洛因75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2月13日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向法院追加了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5克的事实。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了胡某某两桩犯罪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85克的事实,并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指导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强化监督意识,主动履职、积极作为,通过案件的办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纠正遗漏同案犯和追加遗漏的犯罪事实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途径和方式之一。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审查过程中为了逃避打击,往往避重就轻,故意瞒报或者少报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客观全面审查案件,不放过任何线索和细节,一旦发现侦查机关有遗漏犯罪事实或者遗漏同案犯的情况,应当督促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直接追加起诉。
案例三 彭某某、何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份,彭某某向他人购买了一块毒品海洛因准备贩卖,但一直未贩卖出去,便联系何某帮其贩卖,何某答应后彭某某将毒品存放于何某住处。后何某被公安机关作为吸毒人员抓获,检举彭某某拿毒品存放在其住处,带领公安人员把毒品找到,并在现场联系彭某某来存放毒品的地方拿钱。2019年5月24日,彭某某在织金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彭某某、何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块,经称量,净重346.77克。
本案侦查阶段,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对案件提出了引导侦查意见。由于沟通充分,说理到位,跟踪及时,引导侦查效果显著。一是何某的手机数据被恢复显示,其中的内容能够和何某、彭某某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二是提取的毒品包装物,依法检出何某、彭某某的生物DNA痕迹,能够有效建立何某、彭某某与毒品物证的关联。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一审庭审过程中,彭某某当庭认罪悔罪。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指导意义
检察人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案件时,应当对案件的侦查方向提出引导或指导,对关键证据提出取证指引意见,指导侦查人员及时依法保护、收集固定案件关键证据,防止证据毁损、灭失,避免被告人翻供后影响案件的定罪处罚,达到办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例四 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1日13时许,公安机关获悉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民警立即进行蹲点,发现林某某携带毒品准备去与他人进行交易,于是民警立即实施抓铺,在抓捕过程中对林某某身上的毒品依法进行提取时,林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用力挣扎,用右手将揣在上衣右侧袋内一包净重为224.43克的毒品海洛因丢在路坎下的薏仁米地里。该包毒品外包装鉴定出有林某某的DNA。林某某到案后,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并且否认被抓获时身边薏仁米地里的毒品是其本人丢的,还表示自己并没有触摸过这包毒品。
2019年1月15日,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晴隆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林某某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指导意义
犯罪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丢弃藏匿毒品,侦查人员查获了毒品,行为人矢口否认所查获毒品为其丢弃藏匿的毒品。因此办案中,要加强对案件细节的审查,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效打击犯罪。
案例五 费某喜容留他人吸毒案
基本案情
2017年的夏天,费某喜在其经营的中介店内看见从店外路过的陈某某,便喊陈某某到店里喝茶耍,在喝茶的过程中,费某喜拿出之前做好的“壶壶”和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出来,和陈某某一起吸食该包毒品。同年,陈某某电话联系费某喜,到费某喜家中喝茶,费某喜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和陈某某一起吸食。2018年8月份的一天,费某喜请人在酒店开房间,与陈某某在酒店房间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9年一天,费某喜从其岳父处借了一辆车将陈某某带到苗圃场门口,费某喜和陈某某在车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3月和5月,费某喜两次邀约陈某来到自己家中,费某喜和陈某一起在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12日,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就费某喜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提起公诉,法院作出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费某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指导意义
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吸毒不仅损害人的生命健康,而且会带来犯罪率升高、影响治安秩序等社会问题。容留他人吸毒既促成了吸毒人员吸毒,又帮助他们逃避打击,更为严重的则是导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上游毒品犯罪发生的重要因素。在毒品犯罪中,没有吸毒,就没有贩卖毒品等上游毒品犯罪,而容留吸毒更为吸毒创造了便利条件,为毒品犯罪推波助澜。所以,加大源头上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是治理毒品犯罪的必然选择。律师
案例六 冯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份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耕种的土地里种植了毒品原植物罂粟612株。2019年3月13日,普安县公安局新店镇派出所与新店镇禁毒办在辖区开展踏查种植毒品原植物行动时查获本案。冯某某到案后,辩解自己房屋附近没有土地,常年都是在被查获种植有罂粟的这片地里种菜,自己种的是蔬菜,不知道购买的种子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
公安机关将冯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移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冯某某种植罂粟612株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罂粟原植物并非是一般人常见且能认知的植物,现有证据证明冯某某误认为罂粟种子是蔬菜种子,在市场上购买后种植在自家常年种植蔬菜的地里,并作为蔬菜食用,无证据证明冯某某明知种植的是毒品原植物罂粟。由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种植的是毒品原植物才构成犯罪,因此证实冯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的证据不足。2019年6月24日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对冯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指导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系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但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嫌疑人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其种植的系罂粟。本案的办理,让更多村民知道非法种植罂粟是违法犯罪行为,在当地有重要的警示作用,是一次生动的普法教育,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