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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第四批涉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4.15【实施日期】2020.04.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妨害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犯罪,近期再次审结一批涉疫情犯罪案件,有力维护全省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大局稳定。律师

一、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案

榕江县王某德、韦某某、王某讲,李某某,吴某某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案

2020年4月3日,榕江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王某德、韦某某、王某讲,李某某,吴某某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案。以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当庭判处王某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20年2月15日下午,榕江县三江乡脚车村村民王某德、王某讲途经三江乡脚车村“乌嗲”坡时,王某德发现有两条蛇在晒太阳,蛇受惊吓后跑入洞中。于是,王某德打电话通知韦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到后又打电话给李某某。王某德、韦某某等人用捕鱼竹笼和塑料编织袋设置好捕蛇陷阱后回家。次日上午,韦某某到蛇洞处查看,发现塑料编织袋里面有蛇类活体,即打电话通知王某德、李某某、王某讲来到现场,几人用塑料编织袋将蛇带到李某某家。案发后,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德、韦某某等人猎捕的两条蛇系眼镜王蛇,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之一。

榕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德、韦某某、王某讲、李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眼镜王蛇2条,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本案被告人所猎捕的两条眼镜王蛇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放生,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二、销售伪劣产品案

习水县陈某某、袁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0年3月20日,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91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2020年1月26日习水县开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防控工作。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商量采购口罩到沁春堂药房出售。陈某某、袁某某在明知钟某处贩卖的口罩为劣质口罩后,仍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安排他人以每个0.8元的价格购买了66250个口罩。随后,陈某某、袁某某将该批口罩以每个2.5元的价格在沁春堂药房两间门店、贵州药必康药业有限公司和贵州康必来药业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截止2020年1月28日,陈某某、袁某某共计销售伪劣口罩60030个,销售金额142425元。

2020年1月31日,习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从沁春堂药房的库房、袁某某办公室查获未销售的蓝色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380个、蓝色一次性使用口罩900个、粉色一次性使用口罩200个、白色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80个。经贵州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查获的口罩外观、鼻夹、通气阻力、环氧乙烷残留量等项目符合要求,细菌过滤效率、口罩带、无菌等项目不符合要求。

习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在辖区疫情防控、防护初期,明知所购入的口罩系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4242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案发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向部分口罩购买者退还了购买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三、妨害公务案

钟山区鲁某妨害公务案

2020年4月2日,钟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鲁某妨害公务案。以妨害公务罪,当庭判处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2020年2月10日21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大湾派出所民警按照工作安排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庆村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点执勤,陈某某驾驶贵BXV701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鲁某经过该值守点准备外出,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劝返。劝返过程中,鲁某不听劝告,下车辱骂、殴打执勤民警。经诊断,执勤民警系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

钟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鲁某在新冠病毒“疫情”暴发和扩散期间,不服从国家政策管控及值守民警劝返,辱骂、殴打值守民警致其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律师

务川县申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0年3月12日,务川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申某某妨害公务案。以妨害公务罪,当庭判处申某某拘役四个月。

2020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某欲进入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杨村社区麒龙城市广场小区,在小区门口执行疫情防控任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其核实信息时,申某某强行进入小区,并辱骂工作人员,疫情防控工作人员遂上前制止,申某某不听劝阻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发生抓扯,并用拳头将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左眼部打伤。

务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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