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司法厅【发文字号】琼司通[2013]88号【发布日期】2013.07.02【实施日期】2013.07.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充分认识加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作用和意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增加为通知辩护的义务主体,为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加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促进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对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的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二、认真履行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工作
(一)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告知、申请、通知工作
1、公安机关(含看守所)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入所教育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
(2)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已委托辩护人;
(3)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
2、公安机关(含看守所)收到被羁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法律援助后,应当安排犯罪嫌疑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连同《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在24小时内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无法通知、无法协助或者是共犯等原因不能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3、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将《通知辩护公函》和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未成年人;
(2)盲、聋、哑人;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4)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4、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承办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承办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并在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5、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以及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
6、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7、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1)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2)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3)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8、被羁押或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或者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并向公安机关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并转交相关材料。
9、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10、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参照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告知、申请、通知工作的规定执行。
(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告知、申请、通知工作
1、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
(2)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已委托辩护人;
(3)人民检察院抗诉;
(4)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人民检察院接到被羁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法律援助后,应当安排犯罪嫌疑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连同《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在24小时内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无法通知、无法协助或者是共犯等原因不能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3、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将《通知辩护公函》和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意见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未成年人;
(2)盲、聋、哑人;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4)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4、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承办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承办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并在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5、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以及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
6、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7、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1)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2)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3)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8、被羁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或者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并转交相关材料。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件当事人。
(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告知、申请、通知工作
1、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
(2)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3)人民检察院抗诉;
(4)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人民法院接到被告人提出的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法律援助后,应当安排被告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连同《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在24小时内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无法通知、无法协助或者是共犯等原因不能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3、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将《通知辩护公函》和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未成年人;
(2)盲、聋、哑人;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4)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5)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4、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5、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承办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承办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并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6、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7、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1)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2)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3)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8、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9、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
10、被羁押或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或者终止援助的决定有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并转交相关材料。
11、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填写《海南省法律援助律师庭审反馈卡》,对辩护律师的庭审质量作出评议。
12、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按照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告知、申请、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法律援助机构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实施
1、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通知辩护或者代理的办案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2、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
(2)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3)人民检察院抗诉;
(4)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
看守所在押人员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确实无法通知、无法协助或者是共犯等原因未提供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相关证明的,可由看守所或者办案机关提供相应证明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3、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予配合。
4、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或者终止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或者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在3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被羁押或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函告转交申请的办案机关或者看守所,由其转交决定书。
5、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或者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看守所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或者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被羁押或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函告转交申请的办案机关和看守所,由其转交告知书。
6、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3日内与办案机关联系,并提交《刑事法律援助公函》。承办律师应当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本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与受援人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受援人不同意的,应当记录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坚持自己辩护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建立完善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
(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做好法律援助咨询、转交申请、告知通知、组织实施等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衔接工作,促进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联席工作会议制度,确定负责部门和联系人,互相通报情况,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刑事诉讼法律援助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总结推广成熟有效的工作经验,不断推动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及时履行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告知、转交申请、通知辩护等职责;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受理、审查、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确保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等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确保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顺利进行。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办理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会见、通信、提供辩护、送达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保障或者便利;协助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有条件的可以免收或者减收承办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相关费用,设立办案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的专门场所,设立预约电话等。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发现执法执业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和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互通情况,并及时调查、书面通报处理结果。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大刑事诉讼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力度,加深本机关工作人员对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不断提高本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能力。
(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构要加大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宣传力度,加深社会群众及在押人员对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认识,努力营造开展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氛围。
附件:1.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通用)
2.法律援助申请书(通用)
3.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公安)
4.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看守所)
5.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检察院)
6.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法院)
7.通知辩护函(公安)
8.通知辩护函(检察院)
9.通知辩护函(法院)
10.通知代理函(法院)
11.法律援助公函(转交申请)
12.法律援助公函(通知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