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司法厅【发文字号】琼司[2013]11号【发布日期】2013.04.12【实施日期】2013.04.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完善“大调解”工作体系,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2007〕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人民调解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具有基础作用。当前,我省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稳定的,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发展,综合实力大幅度提高,社会事业不断进步,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稳步推进,但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仍大量存在。随着我省旅游化、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化解社会矛盾的任务日益繁重,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从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和推进社会和谐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贯穿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整个过程,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发展,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二、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一)巩固和发展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和城市社区建设,加快推进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实现乡镇(街道)、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全覆盖;在企事业单位、农垦系统和开发区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快建设以工作特色命名的调解室;加强毗邻接边地区联合调解组织建设。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人员组成,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法院。
(二)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旅游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医患纠纷、物业管理、征地拆迁、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校园伤害等矛盾较集中的行业和领域,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设立一线人民调解工作室。指导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调解人才库和行业专家库,充分发挥法律工作者以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
(三)加强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按照《人民调解法》要求,立足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点,细化调解工作流程,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继续开展标准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创建活动,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落实人民调解组织“五有”(办公场所、标牌、印章、记录、统计台帐)、“四落实”(组织、制度、工作、报酬)、“六统一”(标牌、印章、标识、程序、制度、文书)标准。
三、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
(一)建立专兼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按照《人民调解法》中人民调解员选任条件,通过公开选聘、民主选举等多种方式,调整、充实人民调解员队伍,改善专业知识结构,建立专兼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与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选聘专职人民调解员,并按照辖区实有人口比例和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实际需要进行配备,每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选聘专职人民调解员不少于2名。每个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选聘专职人民调解员不少于1名。各级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吸纳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等志愿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不断优化调解员队伍的知识结构。
(二)加大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力度。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分层级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培训工作。把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纳入年度计划,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调解技巧。逐步建立培训准入、在岗培训、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开展人民调解员评定工作。
(三)切实关心爱护广大人民调解员。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引导好、发挥好、保护好他们的工作积极性。要大力宣传表彰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总结推广他们的好经验、好做法,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发展。
四、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作用
(一)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要主动适应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继续做好婚姻家庭、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维持和发展和谐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努力适应新形势下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趋势,大力拓展调解领域,依法调解公民与法人、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积极参与城乡建设、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促进解决民生问题,缓解利益冲突,密切党群干群关系。
(二)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工作。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贴近群众的优势,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完善信息收集、报送、分析制度,准确掌握各类矛盾纠纷信息,及时向基层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制度,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做好人民调解宣传教育工作。坚持法制宣传教育贯穿人民调解始终,结合个案调解,有针对性地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广大群众通过合法途径表达合理诉求,维护自身权益。坚持思想道德教育贯穿人民调解始终,倡导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建设
(一)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遵循依法调解、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依法规范调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岗位责任制、重大纠纷讨论、回访等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制定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严格人民调解工作纪律。
(二)建立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严格按照《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及时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令。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司法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持司法确认决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及时受理,并依法予以执行。人民法院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立案前,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推动当事人和解。
(三)建立兼职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制度。按照“谁调解,补助谁”的原则,实行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制度,对调解成功的各类矛盾纠纷,实行“一案一补”。
六、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保障体系建设
(一)切实保障人民调解经费。要根据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积极推进建立人民调解经费财政保障机制,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物质保障能力。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标准。要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要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经费管理,研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管好用好人民调解经费。
(二)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履行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定职责。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报告,争取党委、政府的领导和重视,把人民调解工作列入党委、政府工作日程,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把握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不断加强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和规范化建设,推动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发展。要一切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层次的人民调解组织的不同情况,实施分类指导。人民法庭和司法所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日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