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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高院关于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琼高法[2011]6号【发布日期】2011.07.25【实施日期】2011.07.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生态立省,环境优先”的发展战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创建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探索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破坏的情况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针对特定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自身利益提起的污染损害环境资源的普通民事诉讼,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第三条 下列案件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试点:大气污染民事纠纷、水污染民事纠纷、噪声污染民事纠纷、放射性污染民事纠纷、土壤污染民事纠纷、电子废物污染民事纠纷、固体废物污染民事纠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其他污染损害环境资源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环境公益诉讼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第一审案件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污染损害案件或者跨省陆源、海域污染第一审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下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民事主体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一)人民检察院;

(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包括:

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监察部门);

3、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4、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5、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6、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三)依法成立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四)从事环境保护、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公共服务的法人组织;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六)公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污染损害环境资源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督促相关行政机关起诉,也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污染损害环境资源,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损害,或者被行政处罚后仍然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关行政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九条 相关行政机关除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可以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从事环境保护、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公共服务的法人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条 从事环境保护、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公共服务的法人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损害环境资源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公民有权对污染损害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有权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相关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相关行政机关在六十日内不起诉的,公民可以自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建环境保护审判庭或环保合议庭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环境资源污染损害侵权行为地就地巡回审理,以方便当事人诉讼。

第十四条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对污染损害行为、污染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一)污染者的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资源安全的;

(二)污染者的行为可能造成环境资源损害难以恢复的;

(三)污染者的行为可能加重对环境资源损害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责令污染者立即停止相应行为。

先予执行裁定的作出,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先予执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国家所有,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环境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旁听庭审,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九条 在开展环境公益诉讼试点期间,中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在立案后,应当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判第一庭和环境保护审判庭报告案件当事人及案由情况。

案件移送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相关业务庭后,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相关业务庭应当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案件开庭日期、地点,宣判后报告审理结果并附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环境资源行政公益诉讼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环境资源行政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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