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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琼高法〔2018〕162号【发布日期】2018.07.23【实施日期】2018.07.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机制,全面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制定以下意见。

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

第二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其他组织;

(二)被执行人或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或经执行法院征询意见同意符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三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原则上由该执行法院管辖,具体由该执行法院相关业务庭(下称破产案件业务庭)审查处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执行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应报送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执行案件分属不同基层人民法院且这些基层人民法院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则案件移送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些基层人民法院分属不同中级人民法院的,则由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分别上报各自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共同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外省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应向被执行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移送,且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外省人民法院移送的破产审查案件,由被执行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执行法院在启动案件执行程序时,对于符合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时,应当一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可申请启动破产审查程序。

第五条 执行法院对于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案件,如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其他组织且有五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的,执行人员应当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六条 在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移送的,应当书面告知该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当事人对不予移送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七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征询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并将该意见记录在案,由相关当事人签名确认。律师

第八条 对于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应由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报院长或院长授权的主管执行工作的院领导审签书面移送函。

第九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意见作出后,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一方有异议的,可以在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执行法院破产案件业务庭或受移送法院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的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条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合议庭应当作出对案件中止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中止执行裁定应当及时送达各相关当事人。

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第十一条 案件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裁定受理破产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持续保管费用过高可能影响债权受偿、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和宜先行处置的财产,应及时予以变价处置并提存变价款。

第十二条 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裁定受理破产前,申请执行人提供新的执行财产线索、请求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查明属

实的,执行法院应采取相应的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十三条 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裁定受理破产前,对被执行人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期限届满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续行查控手续。

第十四条 对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向本院破产案件业务庭或受移送法院移交如下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及移送函;

(二)本案当事人或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

(三)案件执行依据及相关执行文书;

(四)当事人工商登记、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材料;

(五)被执行人财产清单、已知债务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处置的相关书面材料;

(七)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全部清偿能力的证明材料;

(A)案件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九)执行法院认为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执行法院向本院业务庭或受移送法院移交的执行案件书面情况报告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案件执行经过;

(二)被执行人财产现状及所负债务详细状况;

(三)进行过执行分配的还应载明执行分配情况;

(四)其他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本院或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相关法院立案部门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破产业务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第十七条 对执行法院移送的破产审查案件材料,本院破产案件业务庭或受移送法院不得拒绝接收,经审查发现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移送管辖。

第十八条 执行法院破产案件业务庭或受移送法院认为执行法院移交的相关材料有误或不齐的,可要求执行法院完善、补齐,执行法院应当在10日内完善、补齐。

第十九条 执行法院破产案件业务庭或受移送法院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破产案件业务庭或受移送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听证宙查或书面审查。对于需要听证审查的,应于听证会召开3日前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被执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一般应予准许。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明晰、债务总额不大的“执转破”案件,或者债务人的主要财产及账册等灭失、

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下落不明的“执转破”案件,可以简化债权申报、文书送达、财产审计等程序,压缩公告期限,提供便利的程序参与方式,采用视频、微信等形式召开债权人会议,提升破产审判效率。

第二十条 经审查,案件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执行法院破产案件业务庭或受移送法院应当在作出受理裁定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破产裁定送交本院执行局或执行法院及其他对被执行人财产已施行查控措施的相关法院,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该裁定送达各相关当事人。

本院执行局或执行法院及其他相关法院,应当根据执行法院破产案件业务庭或受移送法院的通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措施的裁定并于5个工作日内解除查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院执行局或相关执行法院及其他相关法院应于收到受理破产裁定后7日内,将债务人财产移交执行法院破产案件业务庭或受移送法院,并及时告知相关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

第二十二条被执行财产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以物抵债的财产,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相关案件申请执行人的;

(二)执行变价的财产,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律师

(三)已由本院执行局或执行法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现金、财产变现款等。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院破产案件业务庭或受移送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委托本院执行局或执行法院办理续行财产保全措施,本院执行局或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办理;需要查阅执行案件卷宗,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其他协助事项的,本院执行局或执行法院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执行法院破产案件业务庭或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移送破产申请的裁定后7日内,应将原接收的材料及被执行人财产退还给本院执行局或相关法院,恢复原执行查控状态,本院执行局或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为其他组织的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被执行法院破产案件业务庭或受移送法院退回后,本院执行局或执行法院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顺序对相关财产进行分配,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经执行法院破产案件业务庭或受移送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退回本院执行局或执行法院的案件,本院执行局或执行法院不得重新启动移送程序再次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二十七条 执行法院破产案件业务庭或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自裁定作出后5日内送交本院执行局或执行法院。本院执行局或执行法院应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终结执行的裁定。被执行人此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本院执行局或执行法院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或屏蔽,并解除对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等措施。但被执行人或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隐匿、转移财产,或拒不移交财产、印章、账薄、文书资料,或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逃废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执行法院破产案件业务庭或受移送法院无正当理由不接收移送材料或收到移送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本院执行局或执行法院可向上一级法院或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监督。上一级法院应在收到监督申请后1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指令下级法院破产业务部门在5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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